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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合同仅办理手续用,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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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合同仅办理手续用,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中标成为开发公司负责的政府回迁房工程项目承包方,次日双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为3500万余元,最终承包金额以开发公司审核、建筑公司认可的工程决算为准。2013年,工程竣工前,为办理相关工程手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约定工程包死价3800万元。2016年,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按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5000万余元支付余下工程款1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依《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第2项关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案涉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开发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招标公告及相应招标文件,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限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其后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次日即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上述招标、投标、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及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具有时间上的逻辑顺序,符合正常招投标工程活动惯例,故可认定该施工合同为案涉工程中标合同。该合同系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的亦系该施工合同,故应以总承包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②双方嗣后所签备案施工合同距案涉工程招标、投标以及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已过2年有余,且案涉工程此时即将竣工,如认定该施工合同系中标合同,不但不符合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正常规律,亦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备案施工合同并非中标合同。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2013年7月所签施工合同虽经备案,但并非中标合同,从其订立时间来看,应认定仅是开发公司为办理涉案工程有关手续而签订,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为办理相关手续而另行订立的备案合同与最初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6)辽01民终8598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义务所附条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陈林、吕志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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