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作年限,但劳动关系仍为连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
(2017)苏05民终10087、1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陈兴良,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上诉人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良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6268、66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认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因父亲生病未上班,后双方于2014年2月重新签订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表明劳动关系的再次建立,故工龄应当自2014年2月起算。2、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肯定小于打卡时间,且每天工作午餐公司都给予一个小时的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间,即使按照进出厂时间计算,上诉人也没有少发给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一审计算加班工资有误。
陈兴良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兴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6年至2017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奔球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321.61元;3、奔球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60480.72元;4、奔球公司支付其2015年、2016年高温费400元。
奔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驳回陈兴良的各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兴良系奔球公司员工,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奔球公司缴纳,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奔球公司)缴纳。陈兴良在奔球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8日其以拖欠加班工资、工作时间过长为由向奔球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奔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奔球公司于当日收悉该通知。
陈兴良与奔球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起(未约定终止期限),合同约定陈兴良每月基本工资为1530元。
另查明,奔球公司为张家港奔球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
再查明,2017年1月20日,陈兴良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奔球公司2006年至2017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奔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321.61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6月期间的加班费60480.72元、2015年及2016年的高温费16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8000元。2017年3月15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自2008年6月至2017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奔球公司支付陈兴良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元、2017年1月工资1820元、高温费差额400元、经济补偿金35404.92元;驳回陈兴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裁决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6)苏05民终504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
一、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陈兴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自2006年5月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2013年下半年,其因为父亲生病就没有上班,开始其请假三天,后来因为请假超过一定的期限,必须要老板批准,其就没有管,之后其父亲稍有好转,其就又到单位上班,单位又给他安排了工作。其请假期间,公司没有和其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其公司这种情况也比较多,其再去公司上班,公司还要的。奔球公司与张家港奔球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至于是哪家公司给陈兴良缴纳社保,这完全是由用人单位决定的,不影响计算陈兴良的工作年限。
奔球公司则认为陈兴良自2014年2月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公司作为新招录用的员工重新签订的合同,缴纳了社保,之前他与张家港奔球公司的请假,其公司不清楚。
审理中,陈兴良提供了《参保证明》(载明,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奔球公司缴纳,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张家港奔球公司缴纳)、奔球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申明》(主要内容为:职工根据社保缴费记录向张家港奔球公司主张劳动待遇的纠纷案件,其实际用工单位为奔球公司,职工应向奔球公司主张权益,同时奔球公司自愿承担张家港奔球公司对所有职工的法定义务),并申请证人姚某到庭作证。姚某证词的主要内容如下:其是奔球公司员工,与陈兴良是一个车间的,其与奔球公司也有劳动争议纠纷,其是1984年进厂的,陈兴良大概是2006年。2013年下半年陈兴良好像有几个月因为他父亲身体不好,请假的。奔球公司与张家港奔球公司实际是一个单位,都在一起的,虽然这两个公司的老板是两个人,但其实是一家人。
奔球公司对参保证明及申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奔球公司与张家港奔球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虽然是在一个院子里经营,经营项目也一样,但管理层是不一样的,工人也有区分,之前的终审判决只能适用于该案件,不能类推到其他案件中去,申明只能说明张家港奔球公司职工的劳动待遇由奔球公司承担,不能证明两家公司是同一个单位或者是关联企业。而姚某也证实陈兴良2013年期间曾请假在家,之后陈兴良再到公司上班时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4年2月建立。
第二次庭审时,陈兴良对其入职时间又陈述系2016年3月,即过完春节之后。陈兴良与奔球公司对陈兴良因父亲生病未上班的期间确认为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陈兴良主张其于2016年入职,但对于具体入职月份前后陈述不一致,仅提供了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因姚某与奔球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系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陈兴良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以参保证明上载明的起始时间即2008年6月为准。而生效判决已证实奔球公司与张家港奔球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这与奔球公司出具的《申明》亦相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6月起建立至2017年1月17日止。对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陈兴良长期未提供劳动,奔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兴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奔球公司是否拖欠加班工资
双方对奔球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出勤记录并无争议,陈兴良也认可奔球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实发金额以及代扣的社保金额,对其中载明的已发放的高温费也予认可,并称对于工资组成,工人不知情,但同意按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奔球公司主张陈兴良每天工作期间可休息一小时,陈兴良不予认可,奔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奔球公司未就陈兴良每天工作期间可休息一小时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计算陈兴良的工作时间。陈兴良要求按照当地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虽未得到陈兴良的认可,但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无相悖之处,且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经计算,奔球公司尚应支付陈兴良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10012.38元。
三、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奔球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陈兴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奔球公司应向陈兴良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陈兴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含加班费差额),结合陈兴良如前所述的工作年限,奔球公司应支付陈兴良经济补偿金31035.2元。
四、高温费差额
陈兴良要求奔球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高温费差额400元,奔球公司要求驳回陈兴良的各项仲裁请求。
仲裁阶段,双方一致确认奔球公司向陈兴良已支付2015年、2016年高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奔球公司应支付陈兴良2015年、2016年高温费差额4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兴良与奔球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17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奔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兴良加班工资差额10012.38元、经济补偿金31035.2元、高温费差额400元,合计41447.58元。三、驳回陈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奔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兴良的入职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义务。现已查明奔球公司与张家港奔球公司系关联企业,陈兴良在两家单位上班的时间应当一并计算。本案中,奔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3月前张家港奔球公司已依法与陈兴良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陈兴良长期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无不当。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作年限,但劳动关系仍为连续,现一审法院根据陈兴良参保证明上载明的起始时间,即2008年6月起算入职时间,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奔球公司未能就陈兴良每天工作期间午休一小时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考勤记录计算陈兴良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奔球公司尚应支付陈兴良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10012.38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奔球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陈兴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奔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