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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并无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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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王金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蔡领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王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领持有一份如皋市场营销核算单,第一条为新日电动车提成约定,第二条为嘉威电动车提成约定,第三条约定底薪工资1500元。2012年10月27日,王金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蔡领是我单位员工,岗位为销售副总经理,年收入10万元(人民币)”,落款加盖有王金公司印章。2012年12月,王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本公司蔡领同志全权负责新日、嘉威电动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工作。”蔡领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王金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补偿金66000元,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175号裁决书,裁决王金公司支付蔡领剩余工资25500元,驳回蔡领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王金公司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承担蔡领的工资。蔡领请求王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6000元,拖欠工资6000元,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诉讼中,蔡领提供一份2012年9月16日的合作销售协议,协议甲方为王金公司,乙方为南通恒圣防腐设备厂,甲方落款签字人为蔡领,该签名下方王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中发注明本合同需另作修改。2012年9月20日,王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南通恒圣防腐设备厂货款3万元。

原审诉讼中,王金公司提供一份(2014)通中民终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蔡领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南通瑞美尔特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蔡领称2012年5月与王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由于王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其与南通瑞美尔特公司至2012年10月未解除合同。

原审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因素。蔡领虽然未与王金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持有如皋市场营销核算、合作销售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5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蔡领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可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3年1月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蔡领提供了部分收条及情况说明,王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蔡领提供的收条中并无王金公司的盖章确认,是否与王金公司有关联性需要蔡领进一步举证。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案外的第三方商户不一定有清楚认知,仅凭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2013年1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蔡领称其工资结算为年底计算提成,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5月,其中2012年底及2013年底应当有两次提成结算,但蔡领的提成实际并未结算,明显有违常理,在蔡领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12月后存在劳动关系。

对蔡领的工资标准,蔡领提供了收入证明,根据常理,收入证明一般是作为单位出具给员工,由员工持该收入证明去申请购房、购车贷款或申领信用卡等特定用途,而蔡领陈述该证明系公司对其收入的承诺,明显有违常理,对蔡领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金公司应当按照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该部分金额为7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可要求双倍工资。蔡领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第2个月至12个月的双倍工资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蔡领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对蔡领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蔡领剩余工资7500元。二、驳回王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蔡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蔡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其与王金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其到2013年年底一直在从事取暖器销售工作,其中2013年5-8月从事电动车售后及市场调研工作。原审未支持其2013年的工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也未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金公司答辩称,蔡领实际没有到我公司上班,同时还在其他单位工作,我公司没有调研业务,从2013年开始没有销售电动车,2012年11月后就没有进过取暖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蔡领申请证人顾某甲、顾某乙出庭作证。顾某甲陈述,其在2013年期间经营一家冷饮批发店,2013年10月份蔡领携带广告牌和产品说明书到其门店推销取暖器,其先后分两批向蔡领共进了12台取暖器,具体品牌记不清了。顾某乙陈述,从2012年11月开始,其经营的文具店开始向蔡领进取暖器代为销售,具体品牌和蔡领的单位名称都记不清了。蔡领申请上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3年11月份,仍在为王金公司工作,双方2013年1月起仍存在劳动关系。王金公司质证认为,从2013年我公司就不再进取暖器了,对顾某甲所称2013年11月蔡领为其送货的事实持有异议,对顾某乙所称有公司财务盖的印章,应当提交相关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王金公司是否应当按照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蔡领2013年的工资?2、蔡领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最低工资标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如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并无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蔡领虽主张2013年期间其与王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金公司也未依法解除与蔡领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王金公司无需向蔡领支付工资。蔡领虽主张2013年期间仍为王金公司提供劳动,但对于提供劳动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的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蔡领在2013年11月份左右在从事取暖器推销业务,至于其是否是基于王金公司的有效授权,以及当时与王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两位证人作为第三方商户不一定有清楚认知,且在证言中也未提及。故蔡领关于2013年期间的工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最迟应从用工届满一年开始计算,蔡领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蔡领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蔡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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