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诊患者到医院后如何接诊抢救的录像说不清楚医疗事故判决书
原审查明,**系夫妻。2013年8月6日3时54分,**之长子**(生于1987年9月12日)给刘**打电话称其在**县小会村桥东附近被撞伤,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往小会村桥东,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扶进自己驾驶的车内,随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有路人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便在120急救车的带领下开车载着**于4时36分进入**县人民医院,刘**到急诊室取出担架后,**将**抬到担架上,但未做相关检查,也未采取治疗措施,又将**扶进自己车内于4时59分离开**县人民医院回家。6时整,**发现**病重,于是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出诊诊断**已经死亡,**要求急救车将**送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但**已经没有生命迹象。2013年8月14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左)公(法)鉴(尸)字(2013)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左肋骨骨折、肺破裂、血气胸合并呕吐物吸入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户口本、刘**所驾驶轿车的行驶证、刘**的驾驶证、刘**和**的手机缴费单及通话清单、视频资料(**县人民医院门口的监控设备所拍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鉴定文书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县人民医院对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主张,120急救车赶到小会桥东后,医护人员没有下车对**进行检查,更没有采取急救措施,该将**送到**县人民医院后,没有医护人员询间、查看**的伤情,只是有一名护士闻到**身上有酒味,就吩咐让回家醒酒后再来,该认为**系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但**县人民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导致**死亡,**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县人民医院主张,120急救车到达小会桥东后,大夫史翠明询问了刘****的伤情是否历害,刘**说**可能喝酒了,到达医院后,刘**取出担架,护士杨**跟了出来,**将**放到担架上,护士杨**听到**埋怨**喝酒,并问**是住院还是回家,**回答由**决定,刘**说那就回家吧,护士说不放心就检查一下,但**还是说回家吧,就带**离开了医院。针对其主张,**县人民医院提供了光盘3份(是**县人民医院走廊的监控所拍摄)。经当庭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视频不完整,未提供医院门诊大厅的视频,该视频可以显示**被抬到担架上以及家属与医院护士交涉的过程,**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视频反映的视频时间调校不一样,但该视频也可以反映出4点22分刘**拿走担架,而后一护士慢慢跟去,4点29分刘**拿回担架,中间相隔7分钟,期间并没有医生出现。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120急救车的出诊记录,经当庭质证,**的质证意见为,该出诊记录已经过修改或者已记录不完整了,没有晚上的出诊记录。**县人民医院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120急救中心在接到求救后,应当及时出诊,并采取控制病情所必须的基本的对症处置和抢救护理措施,但**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在到达事故发生地后,未对**进行检查、观察及采取相应救护措施,因而**县人民医院存在不当行为;在**带**进入医院后,**县人民医院始终未对**采取任何医疗措施,直至**带**回家。至于其原因是**放弃治疗还是听从**县人民医院护士的意见,**县人民医院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县人民医院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的主张,况且**带**到**县人民医院的目的就是进行救治,却又无故主动放弃治疗有悖常理。综上,**县人民医院未能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充分证据,其应当承担救助不力造成**死亡的主要法律责任。因**系自身受伤在先,与引起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因果关系,且**也未充分考虑到**的伤情而未坚持要求**县人民医院实施救助,对**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适当考虑9个工作日,因而误工费为623.61元,**提供的加油票,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予认定,但应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0037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298.9元。案件受理费l551元,由**承担368元,**县人民医院承担11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县人民医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死亡的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同意原判。
二审期间,**县人民医院就其主张提供了护士杨**具的证明材料,同时提供了杨**在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杨**因怀孕不能到庭作证。**对此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杨**所证明内容不实。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在接到求救到达现场及在**被其父母送往该院后,**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均未对**采取任何检查、救治措施,由于**县人民医院未积极、主动地履行救助义务,以致**的伤情未能得到及时诊断、治疗,因此**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县人民医院认为系**放弃对其子**进行治疗,提供的护士杨**具的证明材料,**不认可,因杨**未到庭作证,且其与**县人民医院有隶属关系,不予采信,**县人民医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双方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