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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支持公司按照章程确定的规则对股东进行除名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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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支持公司按照章程确定的规则对股东进行除名诉讼案

201372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除名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支持了公司按照章程确定的规则对股东进行除名的做法。

本案是上海法院判决的第一起涉及股东除名的案件,本文回顾了案件,并对判决要点进行分析,同时讨论了此案件就公司治理方面的启示。

 

一、案件回顾

 

甲公司成立于1999429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其股东的出资与持股情况如下:黄某出资20万元,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吴某某出资25万元,持股25%;胡某出资20万元,持股20%;曹某某出资11万元,持股11%;唐某某出资11万元,持股11%;欧阳某出资3万元,持股3%;宋某某出资3万元,持股3%;王某某出资3万元,持股3%;沈某出资2万元,持股2%;陈某出资2万元,持股2%。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20071015,甲公司的上述出资人签署了《出资人(股东)协议》。20071115,甲公司的上述出资人签署了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四)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除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外,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

 

20101111,胡某向甲公司书面提出退股申请。20101216,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胡某等人的退股等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并作出关于胡某退股的决议书。2011121,胡某以未通知其参加会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法院于2011311判决撤销甲公司的该次股东会决议。后甲公司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2011329,甲公司向胡某发出“关于解除与胡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书”,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

201141,甲公司为胡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后诉法院。

法院作出支持甲公司与胡某不恢复劳动关系等判决。

胡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1115,甲公司向黄某等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

2012121,黄某与胡某及其他全体股东出席了临时股东会并在签到表上签到,胡某在签到表上也特别注明“仅作签到用”。甲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首先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确认胡某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认为由于胡某与讨论的议题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股东表决权。

甲公司的股东吴某某、曹某某、唐某某、欧阳某、宋某某、王某某、沈某、陈某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黄某则表示反对,并在该《股东会决议》写下了“股东会决议违法”、“胡某、黄某合计持有40%股权反对,股东会决议不通过(未达70%章程)”、“不让股东胡某签字”等内容。临时股东会会议还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股东大会决定将原股东胡某持有的20%股权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给其余股东,各股东接受后将股本金转入公司账户以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吴某某、曹某某、唐某某、欧阳某、宋某某、王某某、沈某、陈某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黄某则表示反对,且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3121,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

 

二、判决要点概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章程》系由黄某、案外人胡某等股东共同签署,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公司僵局解决机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既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胡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胡某的股东资格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丧失。甲公司专门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知胡某参加,并不意味着甲公司仍然承认胡某具有股东资格。因胡某已丧失股东资格,故其对于甲公司2012121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所议事项不具有表决权。在此情况下,由甲公司其余股东进行表决,持赞成意见的已达75%,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黄某在其中一份决议书上所书内容,表明黄某行使了对决议内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权。

综上,法院认为甲公司临时股东会2012121所作出的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被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情形,胡某的股东资格自公司有效决议送达之时丧失。对于公司除名决议来说,被除名股东不但要遵守表决权回避制度,而且其所拥有的表决权数也不应该记入为计算特定多数的总表决权之内,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是以除了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作为基数的。本案所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同意比例已经达到其余股东所持股权比例的75%,符合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表决比例,故表决程序并无不当。甲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未规定股东会关于股东资格丧失的议题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故黄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主要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进行判断,胡某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原审法院未追加胡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程序不当。

 

 

三、本案对公司治理的启示

 

通过上述对案件的回顾和判决要点的概览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的确认股东丧失资格和分配该股东所持股权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在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章程是规范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件,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得到遵守。而本案中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无论在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上都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因而黄某要撤销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可以通过此案得出对公司治理的几点启示:

 

1、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而且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当发生与股东行为有关的纠纷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裁判该行为是否合法,即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则有可能受到有关机关的干预和处罚。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是公司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障。因此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慎重而行,进行周全的考虑和详细的规定,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2、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障,因而股东除了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可以就许多法律并未明确提及的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公司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股东之间的良好沟通和协作,因此公司章程更加注重公平合理地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有详细的强制性规范也有很多任意性规范,比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所应载明的事项,这些事项在章程制定过程中应当明确制定出来。同时《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或者法律空白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也是可以进行约定的,比如本案所涉及到的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空白阶段,该解释第十八条虽然弥补了这一空白,但是也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其他情况下如何处理对股东的除名,从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像本案中涉及的公司一样通过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不失为一种有效途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963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A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A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1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0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1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云,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鲸、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B公司成立于1999429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胡A出资20万元,持有B公司20%的股权。B公司其余股东的出资与持股情况如下:吴C出资25万元,持股25%;黄D出资20万元,持股20%;曹E出资11万元,持股11%;唐F出资11万元,持股11%;欧阳G出资3万元,持股3%;宋H出资3万元,持股3%;王I出资3万元,持股3%;沈J出资2万元,持股2%;陈K出资2万元,持股2%B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暂定,项目管理;财务监理;建材领域内的四技服务;政府采购代理乙级。(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20071115B公司的上述出资人签署了B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有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三)依照其所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五)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股东的增加或减少、对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作出决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必须经代表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权同意,同时必须由百分之七十以上股东同意,才能形成决定并于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每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召集,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特殊会议例外)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签名。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出席时由代理人签名。会议记录由公司存档”;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四)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五)丧失股东资格的其他情形。除上述第(三)点所述情形外,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

20121115B公司向胡A等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告知临时股东会系由监事曹E提议召开;讨论的议题为“1、胡A的股东资格事宜;2、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调整事宜”;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2121上午10点;会议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5楼会议室,并通知胡A准时出席会议。

2012121,胡A与其他全体股东出席了临时股东会,当日,临时股东会会议首先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确认胡A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认为由于胡A与讨论的议题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股东表决权。股东吴C、曹E、唐F、欧阳G、宋H、王I、沈J、陈K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股东黄D则表示反对,并在该《股东会决议》写下了“股东会决议违法”、“胡A、黄D合计持有40%股权反对,股东会决议不通过(未达70%章程)”、“不让股东胡A签字”等内容。随后,由股东黄D、吴C、曹E、唐F、欧阳G、宋H、王I、沈J、陈K出席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还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股东大会决定将原股东胡A持有的20%股权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给其余股东,各股东接受后将股本金转入公司账户以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具体如下:1、吴C,占公司注册资本25%,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1.25%2、黄D,占公司注册资本20%,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25%3、唐F,占公司注册资本11%,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13.75%4、欧阳G,占公司注册资本3%,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75%5、宋H,占公司注册资本3%,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75%6、王I,占公司注册资本3%,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75%7、曹E,占公司注册资本11%,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13.75%8、沈J,占公司注册资本2%,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2.5%9、陈K,占公司注册资本2%,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2.55%”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吴C、曹E、唐F、欧阳G、宋H、王I、沈J、陈K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黄D则表示反对,且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

原审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406判决书记载了以下事实:20101111,胡AB公司书面提出退股申请。20101216B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胡A等人的退股等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并作出关于胡A退股的决议书。2011121,胡A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诉讼,以未通知其参加会议为由,要求撤销B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12161号),2011311原审法院判决撤销B公司的该次股东会决议。

B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1329B公司向胡A发出“关于解除与胡A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并于201141B公司为胡A办理了退工手续。

 

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978《民事判决书》作出支持B公司与胡A不恢复劳动关系等判决。

A对此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0《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121,黄D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本案涉讼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于2013228正式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驳回黄D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D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729以(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得到遵守。本案中,B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在此情况下,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情形,且由于股东资格的丧失关系到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变更,经股东会作出决定,系为了避免公司控股股东滥用管理权以及保护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胡AB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胡AB公司属于该条规定的“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符合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情形。因此,B公司于2012121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确认胡A自动丧失股东资格的决定,是根据章程规定对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事实加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资格的丧失应经股东会作出决定,故胡A的股东资格自公司决议送达之时丧失。由于胡A出席了系争股东会,因此该确认股东资格丧失的决议已经于作出后送达胡A,因此,胡A股东资格在该决议作出后已经丧失,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亦随之丧失。

至于B公司处分胡A股东权益的决议,《公司法》虽无明确规定,但在第三十八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加以规定,同时第八十二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故B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胡A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应视为对该条款的同意。因此,B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胡A原持有的20%股权按持股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属有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无效情形,A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胡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胡A负担(已预缴)。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胡A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存续与否、“股东资格丧失”的时间节点、劳动关系与股东资格的内在联系等核心问题作出准确的认定。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持股20%的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系争股东会决议因剥夺上诉人的表决权而违法。三、上诉人并非主动与被上诉人脱离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公司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经各股东签字确认,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资格自动丧失情形及股权处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对于涉及上诉人胡A丧失股东资格的决议,根据该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约定,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职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因上述约定的“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情形,上诉人即丧失股东资格。被上诉人为此召开股东会只是对上诉人股东资格丧失的一种宣告,并无需表决,被上诉人为了慎重起见,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股东表决,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表决,其结果为何均不影响对上诉人丧失股东资格这一事实状态的认定。

至于被上诉人处分上诉人股东权益的决议,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此时上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即无表决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原先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为有效决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胡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沈轶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初字第1173

 

  原告胡某,女,汉族,196417出生,户籍地上海市AAAAA室,现住上海市BBBBB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CCCCC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5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某于20139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持有被告公司20%的股权。20113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单方面以被告名义解除了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均认定该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012121,被告在吴某操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在未经与会股东充分讨论的情况下,会议的组织者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要求表决: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确认原告自动丧失股东资格,但以原告与表决内容有利害关系为由排除原告的表决权;另一份《股东会决议》直接将原告持有的股份分配给其余股东。在该次会议上,被告阻止原告发言,甚至恶意恐吓、威胁原告及出席会议的原告律师。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进行审议时,排除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对其表决权的行使。除此之外,不能任意排除股东的表决权。而上述两份决议不涉及关联交易,因此被告以利害关系为由排除原告的表决权系违法,且被告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由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丧失是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同时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遂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请本院判令:确认被告2012121作出的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合法股东,持有被告20%的股权,以及被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2、《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股东会决议书》(2012121),证明2012121被告股东召开股东会,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

  3、被告《公司章程》,证明依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股东会2012121作出的决议是违法的,无效的。

  4XX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解除胡某股东资格是违法行为,胡某劳动资格的丧失不表示股东资格丧失;

  5XX研究中心专家意见,证明专家意见是胡某的股东资格应当有效存续,且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民法通则、宪法、物权法的规定。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经过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丧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和劳动关系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解除,2012121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是由曹某召开,会议议程合法,不存在原告要求发言被拒绝及恐吓等情节,原告所称的表决权问题在黄某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案件中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因此此次股东会作出的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确认胡某丧失股东资格并对胡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了分配,相关股东会决议已经法院确认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上、实体上均合法,不存在无效情形。

  2XX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印证了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程序和表决方式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内容也不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之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陈述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股东资格已经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丧失,被告虽然来不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决议作出即生效;

  2、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反映被告召开股东会程序合法,表决符合章程规定的比例,分配原告丧失股东资格后持有的相应股权也符合章程规定,两份股东会决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3、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章程第五章第35条第四款及最后总结性约定,如丧失股东资格权利都是由股东会决议,同时根据章程第三章第516条约定,证明原告对于其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是明知的;

  4、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

  5、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专家签名,也不能证明其专家资格,而且专家意见不能推翻相应的生效文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陈述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

  2、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X号、XXX号、XXX号三份判决书中对于原告股东资格作出了不同认定,被告公司没有除名决议,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表决比例可以除去被表决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根据公司法及现行法律规定,不存在其他的表决权回避;有关除名股东的决议应当先提交董事会审议,但是黄某和胡某并未接到任何董事会审议的通知。

  综观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和原告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原告证据5仅有XX研究中心的盖章,并无相关专家签名,其来源无法确定,且系个人观点,并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无法作为判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9429,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原告出资20万元,持有被告20%的股权。被告其余股东的出资与持股情况如下:吴某出资25万元,持股25%;黄某出资20万元,持股20%;曹某出资11万元,持股11%;唐某出资11万元,持股11%;欧阳某出资3万元,持股3%;宋某出资3万元,持股3%;王XX出资3万元,持股3%;沈某出资2万元,持股2%;陈某出资2万元,持股2%。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暂定,项目管理;财务监理;建材领域内的四技服务;政府采购代理乙级。(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20071115,被告的上述出资人签署了被告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有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三)依照其所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五)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股东的增加或减少、对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作出决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必须经代表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权同意,同时必须由百分之七十以上股东同意,才能形成决定并于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每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召集,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特殊会议例外)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签名。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出席时由代理人签名。会议记录由公司存档”;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四)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五)丧失股东资格的其他情形。除上述第(三)点所述情形外,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

  20121115,被告向原告等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告知临时股东会系由监事曹某提议召开;讨论的议题为“1、胡某的股东资格事宜;2、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调整事宜”;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2121上午10;会议地点为上海市XXXXXXXX楼会议室,并通知原告准时出席会议。 

 2012121,原告与其他全体股东出席了临时股东会,当日,临时股东会会议首先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确认胡某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认为由于原告与讨论的议题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股东表决权。股东吴某、曹某、唐某、欧阳某、宋某、王XX、沈某、陈某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股东黄某则表示反对,并在该《股东会决议》写下了“股东会决议违法”、“胡某、黄某合计持有40%股权反对,股东会决议不通过(未达70%章程)”、“不让股东胡某签字”等内容。随后,由股东黄某、吴某、曹某、唐某、欧阳某、宋某、王XX、沈某、陈某出席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还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股东大会决定将原股东胡某持有的20%股权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给其余股东,各股东接受后将股本金转入公司账户以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具体如下:1、吴某,占公司注册资本25%,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1.25%2、黄某,占公司注册资本20%,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25%3、唐某,占公司注册资本11%,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13.75%4、欧阳某,占公司注册资本3%,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75%5、宋某,占公司注册资本3%,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75%6、王XX,占公司注册资本3%,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75%7、曹某,占公司注册资本11%,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13.75%8、沈某,占公司注册资本2%,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2.5%9、陈某,占公司注册资本2%,调整后占公司注册资本2.55%”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吴某、曹某、唐某、欧阳某、宋某、王XX、沈某、陈某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黄某则表示反对,且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另查明,本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XXX号判决书记载了以下事实:20101111,胡某向被告书面提出退股申请。20101216,被告召开股东会,就胡某等人的退股等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并作出关于胡某退股的决议书。2011121,胡某向本院提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诉讼,以未通知其参加会议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股东会决议(20101216XXX号),2011311,本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该次股东会决议。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1329,被告向胡某发出“关于解除与胡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并于201141,被告为胡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后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以(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支持被告与胡某不恢复劳动关系等判决,胡某对此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121,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本案涉讼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本院于2013228正式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黄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XX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729以(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档案机读材料》、《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被告2012121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被告的《公司章程》和生效的(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公司股东会于2012121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股东会决议确认其丧失股东资格,且排除其表决权系违法。被告则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及程序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符合章程规定,故系争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得到遵守。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在此情况下,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情形,且由于股东资格的丧失关系到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变更,经股东会作出决定,系为了避免公司控股股东滥用管理权以及保护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胡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胡某与被告属于该条规定的“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符合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情形。因此,被告于2012121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确认原告自动丧失股东资格的决定,是根据章程规定对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事实加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资格的丧失应经股东会作出决定,故原告的股东资格自公司决议送达之时丧失。由于原告出席了系争股东会,因此该确认股东资格丧失的决议已经于作出后送达原告,因此,原告股东资格在该决议作出后已经丧失,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亦随之丧失。 

至于被告处分原告股东权益的决议,《公司法》虽无明确规定,但在第三十八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加以规定,同时第八十二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故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应视为对该条款的同意。因此,被告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原告原持有的20%股权按持股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属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斯慧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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