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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上海市肺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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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上海市肺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素文,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肺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楚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甲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素文,被上诉人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之间的人事关系,王甲归还上海市肺科医院培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554元。该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沪人仲(2009)决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对上海市肺科医院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予处理,裁决王甲返还上海市肺科医院培训费41,360元。上海市肺科医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上海市肺科医院认为,上海市肺科医院为王甲提供了优厚待遇,支持其出国深造,王甲应当遵守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回单位复职,即便不能按时回来,也应当告知上海市肺科医院并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结清费用。现王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给上海市肺科医院造成了损失。故上海市肺科医院诉至法院,要求王甲返还上海市肺科医院培训费用150,554元。
   王甲辩称,上海市肺科医院于2006年1月拟定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甲于1997年7月进入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系医院正式职工。工作两年后由医院选派参加全国研究生统考,被上海医科大学(现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录取,学制为硕、博连读,主修内科学。2006年1月,王甲博士毕业,为完成博士期间尚未结题的研究课题,王甲向上海市肺科医院申请赴美攻读博士后,上海市肺科医院批准了王甲的申请。王甲出国前,上海市肺科医院自拟协议书,声称如王甲不按时回国复职就必须归还上海市肺科医院150,554元,上海市肺科医院未将原始凭证依据附之于后,未能做到有理有据。上海市肺科医院还要求王甲预付20,000元保证金,并抵押房产,若王甲不依从上海市肺科医院,则赴美受阻。为不影响学业,王甲只得让步,故协议书并非王甲的真实意愿,系受胁迫所为。上海市肺科医院2006年1月拟定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解释》、《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海市肺科医院将王甲在攻读研究生期间的工资计入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条款无效。根据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科委等部门先后发布的文件规定,大学后继续教育是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素质要求的教育制度,全民所有制全脱产学员一般招收正式职工,学习期间享受同等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王甲作为上海市肺科医院的正式职工,因工作需要由上海市肺科医院派去学习,是一项艰苦的劳动,对社会也有一定的贡献。上海市肺科医院发放王甲的工资是王甲的生活保障,上海市肺科医院将王甲用学习劳动取得的工资作为培训费要求返还是不合法的。王甲研究生学习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分别与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和王甲签订了委托培养合同及培养合同,上海市肺科医院承诺按国家规定及时为王甲提供培养费、住宿费、工资及一切其他福利待遇。上海市肺科医院中途毁约,长达几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发,学费、住宿费不交,还向王甲收取“四金”27,149.80元,上海市肺科医院的毁约行为给王甲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甲归还上海市肺科医院培训费41,360元。现王甲为表达解决问题的诚意,愿意作出让步,将预付在上海市肺科医院处的保证金20,000元及上海市肺科医院向王甲收取的四金27,149.80元充抵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市肺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1997年7月25日干部调动介绍信,证明王甲于1997年7月大学毕业后分配至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2、1999年5月上海市肺科医院与上海医科大学研究生院签订的《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单位合同》、2001年6月上海市肺科医院与复旦大学研究生院签订的《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2001年7月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签订的《定向培养博士生合同》,证明上海市肺科医院培养王甲自1999年7月至2005年7月全脱产攻读硕士、博士,所有费用均由上海市肺科医院支付。3、2006年1月5日王甲向上海市肺科医院递交的申请书及2006年1月12日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及王甲丈夫李乙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甲申请赴美攻读博士后,时间为2年,上海市肺科医院予以批准,双方签订协议,王甲承诺将于2008年1月回国复职,服务期为十年,若不按时回单位工作则归还上海市肺科医院攻读硕士博士期间的培训费共计150,554元。4、2006年1月12日,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及李乙三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书、同年2月23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与李乙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及王甲与李乙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王甲及其丈夫李乙自愿将其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永安新村某号603室房屋抵押给上海市肺科医院,若王甲逾期不归,或未结清所欠款项,则上海市肺科医院有权处置该房产以获得其应得款项。5、1999年9月至2003年8月王甲的工资单以及上述期间部分奖金发放单据,证明上海市肺科医院在1999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间正常发放王甲工资及奖金,其中工资共计65,294.40元,奖金因单据保存不全,根据现有单据共计23,600元。
   王甲对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肺科医院在王甲读博期间未发放王甲工资、收取王甲四金费用、未缴纳全部学费及住宿费,违约在先;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王甲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庭审后王甲书面提出异议,称工资单及奖金发放单据并无王甲签收或银行转帐凭证,有伪造可能,故不予认可。
   王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王甲的复旦大学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证明王甲于1999年9月至2006年1月在复旦大学中山医院内科学专业学习,完成硕士、博士学位连续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准予毕业。2、2003年10月22日王甲缴纳住宿费210元的收据及2006年1月13日王甲缴纳学费12,000元的收据,证明上海市肺科医院未按承诺为王甲缴纳学费、住宿费。3、上海市肺科医院开具的收取王甲“四金”费用的收据四张,金额共计27,149.80元,证明上海市肺科医院2003年8月后未按承诺发放王甲学习期间的工资,并向王甲收取“四金”费用。4、2006年1月12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上海市肺科医院向王甲收取出国保证金20,000元。5、2003年8月5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白春学教授致上海市肺科医院院长周某某的信函及同年8月21日上海市肺科医院致中山医院研究生科的复函,证明王甲导师白春学教授推荐王甲以联合培养方式赴美实验,上海市肺科医院予以批准。
   上海市肺科医院对王甲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称收取王甲“四金”费用系双方约定,由上海市肺科医院为王甲代缴四金,全部费用由王甲承担;保证金同意在诉请中抵扣;证据5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王甲于1997年7月自上海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后分配至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1999年5月,上海市肺科医院与上海医科大学研究生院签订一份《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单位合同》,上海市肺科医院委托上海医科大学研究生院培养王甲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专业为内科学,研究方向为临床医疗技能训练与研究。合同约定由上海市肺科医院负责缴纳硕士生培训费每年9,000元,三年培训费须在录取当年开学前一次性缴清,王甲上学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供王甲与本单位职工相同的一切福利待遇。合同签订后,上海市肺科医院按约为王甲支付了三年的硕士研究生培养费27,000元。王甲自1999年9月起在上海医科大学研究生院全脱产攻读硕士研究生,于2001年7月毕业。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正常发放王甲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2001年6月,上海市肺科医院与复旦大学研究生院签订一份《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上海市肺科医院委托复旦大学培养王甲攻读博士学位,专业为肺内科,学制三年。合同约定上海市肺科医院须在每学年开学前支付当年培养费12,000元及住宿费。2001年7月12日,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签订一份《定向培养博士生合同》,约定上海市肺科医院在王甲读博期间应保障其享受在职人员的一切待遇;王甲毕业后须回上海市肺科医院服务十年,若未满年限而离职,则每年按全部培养费的10%赔偿;若王甲不回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则须赔偿上海市肺科医院全部培养费用,包括一切学习费用和学习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支付的全部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同年7月16日,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王甲自2001年9月起在复旦大学全脱产攻读博士研究生,于2006年1月毕业。在此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为其支付学费12,000元、住宿费2,360元,并正常发放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至2003年8月。2003年9月起,上海市肺科医院暂停发放王甲工资,并向王甲收取相关费用代缴“四金”。
   2006年1月5日,王甲欲赴美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提出申请。同年1月12日,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及王甲丈夫李乙就王甲“出国深造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王甲的社会保险费由王甲预付,上海市肺科医院代为办理;双方确认上海市肺科医院为培养王甲已支付各类费用(培养费及工资等)合计150,554元,王甲保证按期回国复职为上海市肺科医院服务十年,并自愿预付出国保证金20,000元;若协议期满王甲不按时回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则向上海市肺科医院归还研究生期间的培养费和工资等费用共计150,554元,王甲及李乙同意将李乙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安新村某号603室房屋抵押给上海市肺科医院作为结清欠款的保证;若王甲按期回国复职,上海市肺科医院将支付王甲读博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差额;若王甲服务年限不满十年,王甲应赔偿上海市肺科医院违约金,违约金为王甲攻读硕士、博士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支付的一切费用,并根据王甲的工作年限以每年10%递减。同日,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及李乙又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书,王甲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支付出国保证金20,000元。2006年2月王甲出国赴美读书,同年2月23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及李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海市肺科医院获得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2008年1月协议期满后,王甲未按约回国复职,也未向上海市肺科医院申请延期回国。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王甲于1997年7月被分配到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系上海市肺科医院的正式在编职工。王甲在职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先后与上海医科大学及复旦大学签订委托培养协议,委托学校培养王甲全脱产攻读硕士研究生及博士研究生,并为王甲全额支付了硕士研究生培养费27,000元及博士研究生的部分培养费和住宿费14,360元,此外,在王甲全脱产学习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还正常发放其1999年9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上海市肺科医院的上述行为,系上海市肺科医院对王甲的出资培训及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可协商约定服务期。其次,根据有关规定,关于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聘用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及李乙在2006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中一致确认上海市肺科医院为培养王甲已支付各类费用(培养费及工资等)合计150,554元,同时又约定若王甲违反协议,不按期回单位工作,则应全额返还上海市肺科医院上述费用,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王甲辩称违约金应仅限于上海市肺科医院为王甲支付的学费和住宿费,不包含工资、奖金,其理解过于狭隘。就本案而言,上海市肺科医院不仅为王甲出资培训,且在王甲全脱产学习、不能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仍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全额支付王甲工资,此系上海市肺科医院给予王甲学习培训期间的生活保障,也是聘用单位给予受聘人员的特殊福利待遇,应纳入聘用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的范围之内,故对王甲之辩称,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上海市肺科医院在王甲学习期间支付的工资奖金数额,因历时较为长远,超过了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凭证两年期限,亦非上海市肺科医院的举证义务及举证能力所及。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已对上海市肺科医院所支付的培养费及工资总额作出确认,该数额精确至个位数,应为双方经核对无误后一致确认,王甲辩称系受胁迫所签,亦无证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甲违反协议约定,未能按期回国履行服务期,显属违约。上海市肺科医院要求王甲返还培训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甲已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可从中抵扣。据此,依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市肺科医院违约金人民币130,554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海市肺科医院在一审法院起诉王甲时,就应当同时提交可以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对于书面证据,理应提供原件或原物。上海市肺科医院在一审期间不能提供有王甲签字的财务凭证,不能提供王甲个人帐户银行转帐凭证,这充分说明上海市肺科医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称“关于上海市肺科医院在王甲学习期间支付的工资奖金数额,因历时较为长远,超过了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期限,亦非上海市肺科医院的举证义务及举证能力所及”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上海市肺科医院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一、王甲与上海市肺科医院从未进行过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竟判决王甲支付上海市肺科医院违约金130,554元,明显是错误的。此外,一审法院在判决金额上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事实是王甲给上海市肺科医院交过保证金20,000元,并非是一审法院说的违约金。再者,上海市肺科医院从未支付过王甲130,554元,即使包括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在内也没有这么多数额,何况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和福利待遇不能算在违约金中。第二,上海市肺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培养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注明“委托培养研究生在学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第五条明确注明:甲方(上海市肺科医院)承担以下职责:1、负责给委托培养研究生在乙方(王甲)上学期间提供与本单位职工相同的一切福利待遇。2、及时接受和安排毕业研究生工作,并保证委托培养研究生毕业后享受毕业研究生待遇。3、负责向乙方提供培养费硕士生每年每生9,000元,博士生每年每生共计11,000元,三年的培养费必须在录取当年开学前一次缴清,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学生的学习,甲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第三,上海市肺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定向培养博士生合同中,明确承诺负责给王甲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发放工资及各福利补贴等费用,保证王甲在学习期间仍享受一切在职人员应享受的待遇。而上海市肺科医院置上述合同条款于不顾,中途毁约。从2003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发放王甲学习期间的工资,并停止为王甲缴纳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王甲为此不得不自己借钱缴纳上述款项。上海市肺科医院还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为王甲缴纳学费和住宿费,王甲自行缴纳了住宿费和学费。除去王甲的工资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上海市肺科医院为王甲缴纳的学费及住宿费还不能弥补拖欠王甲的工资及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王甲支付上海市肺科医院违约金130,554元,这个数字从何而来,无从查实。三、如王甲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协议书并非王甲的真实所愿,系受胁迫所为;上海市肺科医院将王甲在攻读研究生期间的工资计入违约金违反了相关人事规定;王甲作为上海市肺科医院的正式职工,因工作需要由上海市肺科医院派去学习,是完成上海市肺科医院交派的工作,上海市肺科医院发放王甲工资是保障王甲的生活,上海市肺科医院将王甲用学习劳动取得的工资作为培训费要求返还是不合法的。因此,该协议无效。此外,王甲还认为,关于协议第一条,双方约定协议期间由王甲预付社会保险金,该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因该条款违背了我国劳动法强制性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关于协议第二条,上海市肺科医院培养王甲所支付的费用问题,上海市肺科医院单方面确认为150,554元,该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上海市肺科医院将未支付王甲的工资也计算在该数字内,这是王甲不能接受的。关于协议第三条,王甲属于上海市肺科医院的正式员工,双方签有十年的聘用合同,王甲向上海市肺科医院申请出国深造是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内部事务,不应该牵涉到第三方的利益,而该协议第三条将李乙的房子予以抵押,违背了行政事业单位相关权属的规定,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关于协议第四条,该协议是由上海市肺科医院拟定的,上海市肺科医院明确承认拖欠王甲在读博士期间的工资,根据协议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上海市肺科医院己存在先行违约的行为。上海市肺科医院的中途毁约和不诚信行为,给王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不仅如此,上海市肺科医院还将没有支付给王甲的工资计算在己支付的费用金额内,上海市肺科医院将这个虚假的数字约定成违约金,更属荒唐。关于协议书第五条,该协议书的第二条己约定让王甲交纳保证金20,000元,又在第五条中约定王甲在读硕士、博士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作为违约金,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同一个合同中有两个违约金条款,并且该两个条款内容不一致,并自相矛盾,因此第二条和第五条应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该协议通篇规定的都是上海市肺科医院的权利和王甲的义务,而上海市肺科医院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王甲也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上海市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依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除三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承担违约金。上海市肺科医院在王甲学习期间就已停发了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还拒绝为王甲缴纳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障金。这完全符合《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被聘用者不应该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含义,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市肺科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肺科医院辩称,一、上海市肺科医院在一审时提供了王甲与上海市肺科医院签订的协议,协议内明确写明在王甲读书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共为其支付了150,554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记录为两年,而本案历时己经十年,上海市肺科医院没有刻意保存单据,而己有的单据就能证明上海市肺科医院支付王甲至2003年8月的工资待遇、交纳的学费、住宿费等达到了13万余元,所以上海市肺科医院提出150,554元的主张是准确的,且双方在协议中对该数额是确认的。对于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供的证据,王甲先是确认了真实性,后来又提出要核对原件,上海市肺科医院也提供了原件,王甲又不予认可。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请也应提供证据,王甲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亦有义务提供反驳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王甲确认上海市肺科医院支付王甲工资至2003年8月,现王甲再次否认上海市肺科医院支付过工资,则应当由王甲承担举证责任。二、上海市肺科医院在2003年9月起暂停发放工资并不构成违约。上海市肺科医院与王甲签订了委托培养博士的协议,但在2003年8月份王甲要求去美国进修,而这并不是定向培养的必修项目,属于私人项目,在此期间应当视为停薪留职,根据规定,上海市肺科医院不需要支付王甲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费也应由王甲个人承担,但单位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与王甲约定在王甲出国期间暂停发放工资待遇,只要王甲回国后到上海市肺科医院服务,上海市肺科医院就将支付王甲读博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差额。之后双方在2006年1月签订的出国深造协议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上海市肺科医院没有违约。三、双方在2006年1月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相关人事法规规定,当事人违反了服务期约定就应当支付违约金,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在脱产学习期间支付的费用不能计算入违约金范围内。2006年1月,王甲在博士毕业后,应当回单位履行服务期的约定,但王甲却要求继续读博士后,当时上海市肺科医院考虑到王甲进单位后始终在读书,单位已经承担了巨额的费用,现王甲又要求去国外读书,且当时王甲已经有了身孕,很可能就留在国外了,所以单位要求王甲按照双方以前签订的委托培养合同归还单位己经支付的培训费。王甲及其丈夫李乙承诺王甲博士后毕业后即回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为此,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双方确认上海市肺科医院为培养王甲已支付各类费用(培养费及工资等)合计150,554元,王甲保证按期回国复职为上海市肺科医院服务十年,并自愿预付出国保证金20,000元;若王甲按期回国复职,上海市肺科医院将支付王甲读博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差额;若协议期满王甲不按时回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则向上海市肺科医院归还在读研究生期间的培养费和工资等费用共计150,554元;王甲及李乙同意将李乙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安新村某号603室房屋抵押给上海市肺科医院作为结清欠款的保证。上述协议系王甲及其丈夫李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市肺科医院无任何胁迫的行为。王甲签订了协议,应当按协议履行。但王甲既没有按期回上海市肺科医院,也从不与上海市肺科医院联系,现其丈夫李乙也已赴美,无法联系。王甲缺乏诚信,不履行服务期的约定,上海市肺科医院按协议要求王甲返还所有的费用,理由正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与王甲签订了聘用合同,有效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
   本院再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上海市肺科医院的申请,依法裁定对王甲价值130,554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诉讼保全申请费为1,172.80元。
   本院审理中,王甲称,其为硕博连读,2006年1月获得博士学位,不存在2001年7月王甲硕士毕业的情况。上海市肺科医院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王甲、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各自陈述及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2003年9月以后,上海市肺科医院未支付王甲工资待遇及由王甲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对此上海市肺科医院是否违约。二、王甲与上海市肺科医院为王甲出国深造一事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逐一予以阐述。
   一、2003年9月以后,上海市肺科医院未支付王甲工资待遇及由王甲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对此上海市肺科医院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对于王甲在正常读博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应当支付王甲正常的工资待遇并承担社会保险费,对此相关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均有明确的表述,应无争议。但上海市肺科医院自2003年9月以后停发王甲的工资及由王甲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该情况的缘由在于王甲在2003年8月申请赴美。首先,对于王甲的此次出国,王甲无证据证实属于正常的读博课程,因此对于不属于正常读博课程,亦非上海市肺科医院委派出国的,在无相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上海市肺科医院并无必须支付王甲正常工资待遇的义务。同理,因王甲无工资收入,上海市肺科医院亦无相应义务为王甲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甲为保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连续性,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由上海市肺科医院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无不可,亦不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其次,如果王甲认为上海市肺科医院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完全可以及时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委托培养合同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而王甲在2003年9月至2006年1月期间,乃至上海市肺科医院申请仲裁之前,从未就此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提出异议,其反而于2006年1月与上海市肺科医院签订了协议,对出国深造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并再次确认由王甲自行预交社会保险费用。而上海市肺科医院在上述协议中亦已承诺若王甲按期回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将支付王甲读博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差额。由此可见,王甲、上海市肺科医院对上海市肺科医院暂停发放王甲工资及王甲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费用已经达成一致。现王甲一再称上海市肺科医院违约在先,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王甲与上海市肺科医院为王甲出国深造一事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另,受聘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可以设定违约金。上海市肺科医院出资培养王甲攻读硕士、博士,并且支付了王甲攻读期间的大部分工资待遇,故上海市肺科医院与王甲签订协议约定王甲回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的时间、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协议由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及王甲丈夫李乙签字,王甲无证据证实上海市肺科医院在三方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有胁迫王甲及其丈夫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协议系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及王甲丈夫李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甲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及李乙在上述协议中一致确认上海市肺科医院为培养王甲已支付各类费用(培养费及工资等)合计150,554元。现王甲有异议,认为上海市肺科医院没有提供原始证据证明上述金额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供了1999年9月至2003年8月王甲的工资单以及上述期间部分奖金发放单据,证明上海市肺科医院在1999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间正常发放王甲工资及奖金,其中工资及奖金共计88,894.40元,再加上上海市肺科医院支付的培养费等,近13万元,接近双方协议确认的数额。另,工资支付办法也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保留2年备查。现双方争议的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距双方发生纠纷已逾多年,上海市肺科医院称部分奖金单据无法查到,亦属正常。因此上海市肺科医院对双方协议确认的培养费数额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反观王甲,其在一审过程中先在庭审中对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表示无异议,但庭审后要求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供原始书证,当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交了原始凭证后,王甲又以无王甲签收为由,不予认可。鉴于王甲对上述工资数额已经确认,现其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王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甲系具备博士学位的高级知识分子,其丈夫李乙也系一名医生,两人均具备了相应的辩知能力。协议签订时,两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对于协议中精确到个位数的各类费用总额均无异议,而当上海市肺科医院与其发生诉讼后,王甲却又极力否认双方已经确认数额的真实性,有违诚信原则。结合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协议载明的上海市肺科医院为培养王甲已支付各类费用(培养费及工资等)合计150,554元,予以确认。至于协议确认的各类费用中包括了王甲读博期间的工资,而该部分工资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上海市肺科医院不仅为王甲出资培训,且在王甲全脱产学习,没有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仍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全额支付王甲工资及奖金待遇,给予了王甲学习培训期间的生活保障,此种给予王甲特殊的福利待遇应视为培训待遇的一部分。而王甲不仅在攻读硕士、博士期间未能为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供任何的劳动,且在博士毕业后因个人原因出国,此后亦未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供劳动,上海市肺科医院要求王甲返还读博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尚属合理,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海市肺科医院与王甲的约定亦符合违约金一般不超过用人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的范围之内的规定。王甲称双方约定的返还金额150,554元(含培训费及工资)不真实及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甲预交20,000元保证金及其丈夫李乙自愿将其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永安新村某号603室房屋抵押给上海市肺科医院,系王甲夫妻两人为保证协议的安全、顺利履行而自愿提供的保证,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适用。况且,上述房产系王甲夫妻两人的共同共产,现两人均同意予以抵押,没有损害李乙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王甲称抵押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其他内容,如王甲保证按期回国复职为上海市肺科医院服务十年,协议期满王甲不按时回上海市肺科医院工作,则应归还上海市肺科医院研究生期间的培养费和工资等费用,若王甲服务年限不满十年,王甲应赔偿上海市肺科医院违约金等,系双方对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有效。据此,本院认为,王甲与上海市肺科医院在2006年1月签订的协议,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协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王甲认为协议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机会的同时,也应对劳动者在接受了用人单位继续教育和培训等特殊待遇后却违反服务期的不诚信行为加以约束。本案中,上海市肺科医院给予王甲全脱产攻读硕士、博士的机会,并且支付了王甲在读期间的大部分工资和培训费用,王甲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培养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但王甲因个人原因,在博士毕业后即要求出国继续博士后的学业,为此,上海市肺科医院经与王甲及其丈夫李乙协商一致,同意王甲出国,并明确约定王甲应在2008年1月期满后即回上海市肺科医院,并为上海市肺科医院服务十年,如不能按期回上海市肺科医院,王甲返还上海市肺科医院支付的各类培训费用共计150,554元,并提供相应的房产予以抵押。上述协议系王甲与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王甲在2008年1月以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回上海市肺科医院,更未与上海市肺科医院做任何协商的意思表示,显然构成违约。故上海市肺科医院按照协议要求王甲返还150,55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7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翁 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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