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0日,李某为生意周转向马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王某为保证人,同时约定王某的保证责任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 借款到期后,李某未给马某偿还本金,但按季度一直给马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在此期间,马某也未向王某主张权利。
2010年6月5日,因李某不再给马某支付利息,马某将李某、王某诉至伊旗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本息,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马某要求李某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马某与王某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5月10日,保证人王某的保证期间届满应为2010年5月10日,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6月5日,故保证人王某的保证期限已过,遂判决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