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是除斥期间
【案情】罗某于2007年2月经亲戚路某、路某某介绍到张某班组工作,工种为木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某、路某某均佩戴B公司工号牌,工号牌写明工号、职务。罗某没有B公司的工号牌。张某个人承接了A公司的清淤工程,罗某被张某指派到A公司工地工作。2007年5月9日,罗某在清理现场时被车撞伤。2007年11月5日,罗某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某为工伤。B公司不服,后经复议、诉讼,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判决生效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9年7月9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罗某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不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4日,罗某以张某为用工主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情形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工伤情形判定,判定罗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情形判定,理由是:罗某以张某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情形判定,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应受理罗某的申请。
【评析】罗某受伤发生在2007年5月9日,其于2009年7月24日才以张某为用工主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明显已超过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能否受理其申请?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通观整个《条例》,再无其他法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该申请期限属除斥期间,罗某以张某为用工负责人提起工伤情形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应受理其申请。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首先,除斥期间是民法理论中关于时间的概念,是否当然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尚无定论。其次,罗某于2007年5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其于同年11月5日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苛求罗某必须在1年的期限内以准确的用人单位或用工负责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工伤情形判定申请,不仅是对法条原文的限缩解释,而且违背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罗某是由亲戚路某、路某某介绍到张某的班组工作的,而且路某、路某某均拥有B公司的工号牌,因此,罗某在事故发生后先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视为具有合理的原因。《条例》之所以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是出于促进预防、康复优先和及时保障的立法初衷,罗某在1年的期限内及时主张和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如仅因申请对象错误而不受理罗某的工伤情形判定申请,与《条例》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这种意见认为,罗某的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罗某的申请。
【乐乐】相关知识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例如《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二个月内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的二个月就是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
1、期间性质不同: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且期间较短,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为目的。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
2、期间计算不同: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请求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各国民法均在法律上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因此缺乏共通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这种起算时间往往存在差异。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情况下,学理认为,应自权利发生之日起算。
3、法律效力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本身当然消灭。而诉讼时效的效力,尽管各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数国家采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中国《民法通则》采用诉权消灭主义,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点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了新的权利。而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不仅丧失了实体权利,还意味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