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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某、闫某某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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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某闫某某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255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

    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闫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闫某安系夫妻关系,闫某某王某闫某安之子。20094月,闫某安李某某与河南中旅公司订立旅游服务合同。河南中旅公司向闫某安李某某发出旅游行程单,并于200943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闫某安李某某投保了平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向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发出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将该笔旅游业务委托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200946闫某安李某某依据河南中旅公司发出旅游行程单赴拉萨。200948闫某安李某某在旅游途中,乘坐由马某某驾驶的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藏AL013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109线3836km+5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闫某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后闫某某王某要求河南中旅公司、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安与河南中旅公司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河南中旅公司为闫某安提供旅游服务,对闫某安在旅游期间的人生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闫某安在接受河南中旅公司提供旅游服务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应对作为闫某安法定继承人的闫某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闫某某王某要求河南中旅公司赔偿丧葬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0元及死亡赔偿金314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王某要求河南中旅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本案系合同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故对闫某某王某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王某要求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与闫某安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的是河南中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闫某某王某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中旅公司辩称与闫某安之间不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虽然闫某某王某无法提交闫某安与河南中旅公司签订的书面旅游服务合同,但是根据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闫某安李某某投保平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河南中旅公司向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发出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本院确认闫某安与河南中旅公司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故对河南中旅公司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3969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5元,二原告负担1795元,被告负担6100元。

    河南中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直接接受闫某安旅游委托的是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与河南中旅公司无关。河南中旅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作为闫某安的朋友,从中起到了帮忙及介绍作用,将二人介绍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直接与河南省江河旅行社签订了书面旅游服务合同,旅游费用也最终由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收取,闫某安李某某从未与河南中旅公司订立旅游服务合同,该事实由闫某某王某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旅游计划安排书印证。(2)河南中旅公司从未接受过闫某安的旅游委托,将该笔旅游业务委托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介绍闫某安到河南省江河旅行社的是陈某某个人。陈某某在咨询完河南省江河旅行社西藏旅游的行程及费用后,帮忙将闫某安李某某二人介绍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出具的陈某某向其发出的《华豫假期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显示:甲方河南康辉手写改为“河南中旅”,签订日期为081012日,盖章处没有河南中旅的公章或业务章而是盖上了所谓的“河南省中国旅行社人民路门市部业务确认章”,刘静在确认件上特别注明“该价格为淡季价格”等诸多问题。该确认件不是一份正式的往来业务函件,仅仅是陈某某利用其在旅行社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咨询该社西藏旅游行程及报价的一份咨询文件。原审依据该份存在诸多疑点和瑕疵的确认件认定河南中旅公司与闫某安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河南中旅公司将该笔旅游业务委托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错误。原审闫某某王某也提交一份《华豫假期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确认件有明确的合同签订日期(0944日)、旅游行程安排及费用、游客姓名、人数等详细信息,且合同显示:承办李某某闫某安二人旅游事宜的机构为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旅游地接待机构为西藏林芝香巴拉国际旅行社。该份确认件才能真实的说明闫某安与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与西藏林芝香巴拉国际旅行社之间的转委托关系。()原审程序违法。西藏林芝香巴拉国际旅行社作为接受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委托的旅游地接待机构,同时闫某安发生事故时乘坐的是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旅游车。因此,西藏林芝香巴拉国际旅行社与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明显属于本案当事人。原审未准许河南中旅公司申请追加二者参与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FONT>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111日起施行,而本案判决在上述规定之后。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中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判决由河南中旅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闫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某闫某某答辩称:()闫某安与河南中旅公司己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闫某安李某某与河南中旅公司的业务经理陈某某洽谈赴西藏旅游事宜后,直接将旅游费用交给陈某某,其给闫某安发有河南中旅公司旅游计划安排书,并且该公司又为闫某安李某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陈某某向原审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承认是代表河南中旅公司接受了闫某安赴西藏旅游的要求,并代表公司收取了闫某安的旅游费用,系职务行为。所以闫某安只能是与河南中旅公司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至于河南中旅公司擅自将闫某安李某某的旅游服务转让和委托给哪一家旅行社了,闫某安李某某事先是不知道的。()追加西藏的旅行社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闫某安只与河南中旅公司有旅游合同关系,为什么要告其他旅行社呢?诉谁,法律赋予王某闫某某有选择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河南省江河旅行社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中旅公司为闫某安提供旅游服务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闫某安在旅游途中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南中旅公司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闫某安李某某投保平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河南中旅公司向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发出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证实双方旅游服务合同成立;王某闫某某以旅游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河南中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FONT>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中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  刘贺锋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江华

 

 

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某闫某某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再终字第28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旅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闫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820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河南中旅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32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中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825日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田田,被申请人王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闫某某2009731日起诉称,20094月初,王某的丈夫闫某安和其朋友李红军委托河南中旅公司办理赴西藏旅游事宜,河南中旅公司为二人安排了行程。45日闫、李二人将7200元旅游费交给了河南中旅公司业务经理陈某某陈某某代表河南中旅公司为该二人购买了火车票。47日闫、李二人抵达西藏,接待闫、李二人的却变成西藏林芝香巴拉国际旅行社的人员,在西藏旅游途中,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司机马朝兵驾驶客车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闫某安死亡,事后得知,河南中旅公司在闫、李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并多次改变行程,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河南中旅公司和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对闫某安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河南中旅公司和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向王某闫某某支付赔偿金共计439690元。

    一审查明,王某闫某安系夫妻关系,闫某某王某闫某安之子。20094月,闫某安、李红军与河南中旅公司订立旅游服务合同。河南中旅公司向闫某安、李红军发出旅游行程单,并于200943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闫某安、李红军投保了平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向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发出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将该笔旅游业务委托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200946闫某安、李红军依据河南中旅公司发出旅游行程单赴拉萨。200948闫某安、李红军在旅游途中,乘坐由马朝兵驾驶的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藏AL013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109线3836km+5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闫某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安与河南中旅公司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河南中旅公司为闫某安提供旅游服务,对闫某安在旅游期间的人生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闫某安在接受河南中旅公司提供旅游服务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应对作为闫某安法定继承人的闫某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闫某某王某要求河南中旅公司赔偿丧葬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0元及死亡赔偿金314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某某王某要求河南中旅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本案系合同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故对闫某某王某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闫某某王某要求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与闫某安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的是河南中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闫某某王某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中旅公司辩称与闫某安之间不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虽然闫某某王某无法提交闫某安与河南中旅公司签订的书面旅游服务合同,但是根据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闫某安、李红军投保平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河南中旅公司向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发出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确认闫某安与河南中旅公司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故对河南中旅公司此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某某王某损失339690元。二、驳回闫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5元,闫某某王某负担1795元,河南中旅公司负担6100元。

    河南中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直接接受闫某安旅游委托的是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与河南中旅公司无关。河南中旅公司的业务员陈少锋作为闫某安的朋友,从中起到了帮忙及介绍作用,将二人介绍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直接与河南省江河旅行社签订了书面旅游服务合同,旅游费用也最终由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收取,闫某安、李红军从未与河南中旅公司订立旅游服务合同,该事实由闫某某王某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旅游计划安排书印证。(2)河南中旅公司从未接受过闫某安的旅游委托,将该笔旅游业务委托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介绍闫某安到河南省江河旅行社的是陈少锋个人。陈少锋在咨询完河南省江河旅行社西藏旅游的行程及费用后,帮忙将闫某安、李红军二人介绍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出具的陈少锋向其发出的《华豫假期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显示:甲方河南康辉手写改为“河南中旅”,签订日期为081012日,盖章处没有河南中旅的公章或业务章而是盖上了所谓的“河南省中国旅行社人民路门市部业务确认章”,刘静在确认件上特别注明“该价格为淡季价格”等诸多问题。该确认件不是一份正式的往来业务函件,仅仅是陈少锋利用其在旅行社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咨询该社西藏旅游行程及报价的一份咨询文件。一审依据该份存在诸多疑点和瑕疵的确认件认定河南中旅公司与闫某安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河南中旅公司将该笔旅游业务委托给河南省江河旅行社错误。一审闫某某王某也提交一份《华豫假期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确认件有明确的合同签订日期(200944日)、旅游行程安排及费用、游客姓名、人数等详细信息,且合同显示:承办李红军与闫某安二人旅游事宜的机构为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旅游地接待机构为西藏林芝香巴拉国际旅行社。该份确认件才能真实的说明闫某安与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与西藏林芝香巴拉国际旅行社之间的转委托关系;二、一审程序违法。西藏林芝香巴拉国际旅行社作为接受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委托的旅游地接待机构,同时闫某安发生事故时乘坐的是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旅游车。因此,西藏林芝香巴拉国际旅行社与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明显属于本案当事人。一审未准许河南中旅公司申请追加二者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111日起施行,而本案判决在上述规定之后。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中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判决由河南中旅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闫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闫某某答辩称:一、闫某安与河南中旅公司己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闫某安和李红军与河南中旅公司的业务经理陈少锋洽谈赴西藏旅游事宜后,直接将旅游费用交给陈少锋,其给闫某安发有河南中旅公司旅游计划安排书,并且该公司又为闫某安和李红军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陈少锋向原审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承认是代表河南中旅公司接受了闫某安赴西藏旅游的要求,并代表公司收取了闫某安的旅游费用,系职务行为。所以闫某安只能是与河南中旅公司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至于河南中旅公司擅自将闫某安和李红军的旅游服务转让和委托给哪一家旅行社了,闫某安和李红军事先是不知道的。二、追加西藏的旅行社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闫某安只与河南中旅公司有旅游合同关系,为什么要告其他旅行社呢?诉谁,法律赋予王某闫某某有选择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河南省江河旅行社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河南中旅公司为闫某安提供旅游服务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闫某安在旅游途中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南中旅公司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闫某安、李红军投保平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河南中旅公司向河南省江河旅行社发出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证实双方旅游服务合同成立;王某闫某某以旅游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河南中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中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中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合同违约条款不当,旅游行业中转委托是合法行为,受托机构合法成立,本案中河南中旅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判对对王某闫某某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王某闫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河南中旅公司与死者闫某安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河南中旅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中严重违约,由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河南江河旅行社支出的善后费用和保险公司的理赔与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旅公司的赔偿无关。请求驳回河南中旅公司的再审请求。

    河南江河旅行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河南中旅公司与闫某安存在旅游服务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王某闫某某的申请,将河南中旅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是河南中旅公司业务经理,其为闫某安安排赴西藏旅游事宜,并以河南中旅公司名义为闫某安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代表公司收取了闫某安的旅游费用,代表河南中旅公司与河南省江河旅行社签订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陈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说明闫某安与河南中旅公司存在旅游服务合同,而河南中旅公司在接受闫某安的旅游业务后又转委托给了河南江河旅行社。后闫某安在旅行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河南中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中旅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河南江河旅行社另行追偿。本案虽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闫某安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王某闫某某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王某闫某某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令合同相对人河南中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自愿保险,一般由旅客自愿投保,旅行社只为游客购买旅行社责任险。因陈某某闫某安是朋友关系,其代表公司又为闫某安购买了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与闫某安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河南省江河旅行社支出的费用系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包含在王某闫某某起诉的费用范围内,故不应从河南中旅公司赔偿王某闫某某的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代理审判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林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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