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2011) 青执裁字第43号
申请人青岛三同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王家村。法定代表人:李阳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静远国际运输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修,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凯远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路十一号。法定代表人傅希元,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 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红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韩宇,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经贸国际运输公司、凯远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0青执字第242号)的过程中,申请人青岛三同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等证据。经审查,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1999)青经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市南区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变更登记为山东静远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立案执行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我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青执裁字第35号裁定书,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月29日,青岛三同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本院认为,青岛三同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债权受让人向我院提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青岛三同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规定中“权利承受人” 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三同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执字第2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祝 青
审 判 员 朱 庆 和
代理审判员 伍 亚 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慕 慧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