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所签抚养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6年乙女与有妇之夫甲男发生婚外情,2008年7月在知晓对方已婚情况下怀孕并生下孩子,之后孩子一直由妈妈抚养。2010年6月1日,甲男与乙女签订抚养协议一份,约定由甲男支付孩子抚养费至23岁,其中孩子5岁之前为每年10万元,5岁至23岁为每年24万元。协议又约定,如因乙女原因使甲男的家庭成员得知甲男与孩子的关系,协议就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甲男未支付任何款项。孩子以甲男未按协议履行、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男履行协议,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4600000元。
甲男辩称:首先,孩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如经鉴定确定亲子关系,愿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但不愿承担孩子所主张的巨额抚养费。其次,2010年6月1日订立的抚养协议无效,具体理由为,第一,该协议是甲男与乙女订立,孩子不能据此向父亲索要抚养费;第二,该协议并非甲男的真实意思,而是甲男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第三,即便协议有效,也因乙女违反约定,使得甲男家人知晓此事,使该协议自动失效;第四,甲男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单方签订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属无效行为。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履行协议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判决甲男负担孩子抚育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认可协议无效,但对甲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酌情增加。
【律师评析】
本案中就婚外情所签抚养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该协议应当有效:第一,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甲男确存在因婚外情问题致内心承受压力的情况,但此所谓“压力”并未影响其意思表示之真实有效。第二,该协议合法。该协议内容系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支付问题,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乃天经地义。第三,该协议并未涉及到对甲男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因为所谓财产处分应指针对财产而作物权处分行为,而本案抚养费协议,为甲男债权负担行为,同时,该协议权利人为孩子而非乙女,不构成婚外第三者受益一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无效,主要因为:一是该协议虽约定以抚养费的名义支付,但约定的金额远远超过抚养未成年子女所需的合理数额。支付抚养费应在一般社会消费水准下未成年人生活和教育的合理需要为基准予以确定。二是协议中甲男单独处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损害甲男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利益,使婚外第三者受益,有违公序良俗,故该约定应为无效。对于孩子提出的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法院根据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审判决甲男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孩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孩子亦保留将来必要时提出增加抚养费请求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