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诉苍南县宜山镇XXX村委会财产损害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当事人X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XXX再审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通过认真查阅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答辩人的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现就该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作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事实:
本案再审原告XXX一家世居宜山镇XXX村,其父有两间占地面积0.33亩的房屋。1987年2月,再审被告苍南县宜山镇XXX村委会以“挖基开田”为名,实为达到申请建房新用地的审批,未经再审原告家人同意,就强制拆除了再审原告父亲徐国成所有的两间房屋,造成再审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起诉时暂按35000元计算)。再审被告这种为到达自身批地,而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方当事人XXX一家的合法利益。
发生上述情形后,再审原告亲属写信通知人在外地的再审原告。再审原告获悉后,立即赶回老家,找村委会商谈赔偿之事,当时的村委会领导以先给付150元的住房补贴,并许诺另安排宅基地两间。再审原告就此领取了150元的补贴,并期待着重新安排宅基地。
此后,再审原告一边期待着土地,一边四处租房居住。在此期间也不断的向村委会反映有关宅基地的情况。
但一直到1992年,再审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再审原告开始上访争取权利,直至2006年12月25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再审原告的父亲徐国成于2002年11月26日死亡。
对于上述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没有经过认真调查,错误认定了再审被告所谓的“挖基开田”,并认定再审原告领的150元为“补屋基挖掉贴现金”,实为事实不清。
2、一审、二审事实、证据认定错误
(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再审原告以及徐国成是同意拆房的,这是错误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关于“谁主张,谁举证” 的规定,既然再审原告已经通过反映、上访、诉讼等途径明确表示不赞同了,再审被告认为再审原告是同意的,就应当由再审被告举证,而非由再审原告举证。一审、二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的认为再审原告已经同意。
(2)关于150元的补贴,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为“补屋基挖掉贴现金”,这也是不正确的。再审被告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出示该份证据原件,而作为本案重要证据,没有出示原件,不经过质证,就认定其效力,这是错误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书面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质证。而本案一审、二审在再审原告否认、再审被告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竟然认定了该份证据,显然是严重的错误。
(3)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就财产损害一事已经解决,这更是错误的。再审原告以及已经去世的父亲一直对财产损害一事进行维权活动,而事情至今没有予以解决,而二审法院在认定错误证据的同时,也错误的认定了事实。
(4)再审被告辨称房屋拆后的木料被火烧毁,自己不负赔偿责任,这也是错误的。木料是由再审被告拆下,也应当由再审被告负责管理,不管该木材是由谁保管,再审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
二、本案的法律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
本案再审原告系没有文化知识的农村村民,更不要说法律知识。再审原告以及其父亲,在权利被侵害后,一直与再审被告协商解决,期间从未停止,而且,根据再审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信访件情况答复)中,再审被告也确认了是再审被告拆除了再审原告家的房屋两间。因此诉讼时效已经由再审被告的承认,而重新计算。
2、关于继承问题
本案再审原告XXX是有权利继承其父亲的房屋财产的,由于房屋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再审原告当然具有继承权。
最主要的是,再审原告的宅基地是被损害的,而不是被依法收回的。因此,再审原告当然有权就被损害一事起诉。
三、其他问题
1、赔偿问题
宅基地、房屋对于一个农村村民来说,其重要性是可想而知的,当一个农民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寻求国家法律帮助,却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发生这样的事情,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那么所谓的“三个代表”、“共建和谐社会”去哪里了?
现在再审原告只是想得到应有的赔偿,两间房子不管如何是不可能只值150元的,而再审原告要求的35000元赔偿款,是合情合理的。
而两间地基的要求,是因为原来的宅基地是被损害,而不是被依法收回的,应当赔偿。
2、费用问题
再审原告一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年一直通过找领导、上访、诉讼等途径解决,已经为此花了巨额的费用,这笔费用理应由再审被告承担。再审原告要求的35000元与已经用去的费用相比,所要求的赔偿又是何其的少!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