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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小阳、李正清与臧胜芳、臧迪繁合伙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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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庄小阳,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7210028519,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稻香湾村中心村民组24号。

  原告李正清,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2119631021001X,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水上派出所第二运输处水上县航客8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太庚,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臧胜芳,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6810068536,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王家坪村50号。

  被告臧迪繁,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550619851,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甘溪港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庄小阳、李正清与被告臧胜芳、臧迪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华、罗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阳、李正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太庚、被告臧胜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小阳、李正清诉称:2006年3月上旬,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其中庄小阳占股1份,投资90000元,李正清占半股,投资45000元,臧胜芳占股1股半,投资135000元,臧迪繁占股1份,投资90000元,合伙从岳阳购买一条自卸舶运砂船,从事运砂业务。合伙的经济收入与开支全部由臧迪繁负责管理。合伙数月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算帐,对前段收支帐目核对公开,遭到拒绝。2007年7月2日上午,原告再次要求停船算帐,又遭二被告拒绝,且被告挑起事端,导致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庄小阳。当日下午,二被告趁原告庄小阳住院时将合伙的运砂船以每月收租金12000元租赁给他人承包经营,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评理时,原告庄小阳又被二被告打成轻伤。二被告垄断合伙期间的帐目,拒绝与原告结帐,且二次打伤原告庄小阳,双方已失去合伙经营的基础。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返还二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

  被告臧胜芳、臧迪繁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庄小阳投资90000元、李正清投资45000元,共计135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庄小阳股金90000元、李正清股金45000元是他们借钱入的股,庄小阳实际出资30000元,李正清实际出资9100元,共计实际出资39100元。合伙期间没有进行帐务清算,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经营收入及成本开支等方面产生质疑,原告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致使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被告愿意终止合伙关系,但合伙期间的收入、开支必须合理分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庄小阳、李正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长春派出所对庄小阳、李正清、臧胜芳、臧迪繁、臧迪仁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各自都投入了合伙股金,庄小阳投入90000元,李正清投入45000元,臧胜芳投入135000元,臧迪繁投入90000元,共投入股金360000元。2007年7月2日,为合伙船舶给他人运砂一事,原告庄小阳与被告臧胜芳、臧迪繁发生打架纠纷。

  证据2,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钟乐荣、王国军、郭东升的调查材料,欲证明钟乐荣参与了打捞船舶的工作,打捞船舶时租船的条数、参加的人数、打捞的天数、工资的发放等情况;王国军在船舶经营期间为四个股东打过工,参与了打捞船的工作;臧胜芳请郭东升对船舶进行维修,维修材料是由船老板自己购买的。

  证据3,原告申请的证人钟乐荣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钟太庚对钟乐荣的调查笔录是实在的,钟乐荣是打捞船舶时的技术员。

  证据4,照片4张,欲证明合伙船舶的概貌。

  证据5,收条1张,欲证明庄小阳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00元。

  证据6,费用单据46张,欲证明原告庄小阳在合伙期间个人垫付的费用开支为55455.5元,而此款应由四合伙人共同支出。

  证据7,湖南省益阳市地方海事局证明材料,证明湖南省益阳市地方海事局将湘益机5062号船舶滞留。

  证据8,帐目2本,欲证明合伙期间共运砂船数、购砂金额、运砂费用、营运收入的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臧胜芳、臧迪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租船调拨单,欲证明打捞船舶时所租用船只为11条。

  证据2,谭双喜的书面证明材料,欲证明打捞船舶花费租金、技术费、油料费共计70420元,此款由臧胜芳交给谭双喜,谭双喜再分发给各人。

  证据3,打捞人员发放工资花名册、打捞人员记工单21张,欲证明打捞船舶时臧胜芳付出工钱25530元。

  证据4,打捞人员伙食费支出明细单23张,欲证明打捞船舶用去生活费开支8185.10元。

  证据5,船舶维修计划单、销售清单、送货单,欲证明船舶维修花费84800元。

  证据6,被告申请的证人谭双喜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谭双喜负责打捞船舶的指挥,打捞船舶时的租船费、技术费、工钱等费用74000元由臧胜芳付给谭双喜,再由谭双喜分发给各人;谭双喜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

  证据7,被告申请的证人何凯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维修计划单是何凯制作的,四合伙人经营的船舶在何凯处维修,船舶维修费包括所用材料共计84000元。

  证据8,购船合同,欲证明臧迪繁于2008年4月10日将四合伙人经营的船舶以24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自强。

  证据9,租船合同1份,欲证明臧胜芳、臧迪繁于2007年7月2日将合伙船舶以每月租金12000元的价格租给臧长春,租金每月结清。

  证据10,臧迪繁与刘志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臧迪繁于2007年10月30日将合伙船舶以每月租金10000元租给刘志春,租金于月底必须交清。

  证据11,臧迪繁与杨志军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臧迪繁于2008年4月28日将合伙船舶以每月租金10000元租给杨志军。

  证据12,领款单1份,欲证明臧胜芳交纳评估费、审计费2500元的情况。

  证据13,帐目2本,欲证明开支和收入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本院对湖南省益阳市地方海事局工作人员邹阳的调查笔录,证明因湘益机5062号船舶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被湖南省益阳市地方海事局滞留。

  证据2,本院于2008年5月9日对臧胜芳、臧迪繁的谈话笔录,臧迪繁在笔录中陈述,四合伙人的船舶由臧迪繁在经营,船舶没有卖给其他人;本院在笔录中告知臧胜芳、臧迪繁不能将四合伙人共有的船舶出卖给他人。

  证据3,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对臧胜芳、臧迪繁的询问笔录,臧迪繁在笔录中陈述,2007年10月,因船舶未办理手续被益阳市地方海事局扣押,船舶没有卖给他人,而是租给了杨志军。本院在笔录中告知臧胜芳、臧迪繁不能单独将船出卖。

  证据4,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对黄正南的调查笔录,黄正南在笔录中陈述,一个姓臧的老板将船租给了黄志强,该船没有被买下来。

  证据5,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对臧胜芳、臧迪繁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5062号船舶,合伙经营期间是赢利的,但赢利不多;原、被告散伙后船舶由臧迪繁在经营;2008年4月10日,臧迪繁将合伙船舶卖给了他人,卖船款在臧迪繁处,臧迪繁拒绝将卖船款交出。

  证据6,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对臧迪繁的讯问笔录,臧迪繁在笔录中陈述,臧迪繁将合伙船舶卖给了长沙的黄志强,卖价为244800元,卖船一事臧胜芳没有参与,臧迪繁也没有和臧胜芳商量,合伙经营期间没有收入,还亏了帐;本院在笔录中告知因臧迪繁擅自变卖四合伙人共有船舶的行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对臧迪繁予以处罚。

  证据7,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对臧胜芳的讯问笔录,臧胜芳在笔录中陈述,2008年4月10日,臧迪繁将船卖给了他人,卖船款在臧迪繁手中,卖船一事臧胜芳不知晓,也不同意卖船。

  证据8,本院对黄正南、龚正凯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4月,黄志强、黄正南、杨志军以360000元买价购买了湘益机5062号船舶,其中10000元被扣作办理船舶手续的费用,实际给付购船款3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庄小阳、李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太庚、被告臧胜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汉先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臧胜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庄小阳、李正清所举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异议为,询问笔录是当事人自行陈述,对投资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也未体现,臧迪仁不是合伙人,对投资情况不可能清楚。对证据2异议为,三位证人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异议为,证人钟乐荣作证用词含糊,无确定性。对证据4异议为,照片的摄影者是谁没有佐证。对证据6异议为,票据系原告自行编制不是有效凭证,亦无合伙人签名认可。对证据8异议为,记录的有关数据没有双方认可、审核签名。被告臧胜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证据7无异议。被告臧胜芳对证据8异议为,臧胜芳当时不在场,是臧迪繁与经纪人卖的船;被告臧迪繁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8不清楚。

  原告庄小阳、李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臧胜芳、臧迪繁所举证据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异议为,租船为10条,租船费过高。对证据2异议为,谭双喜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所述不实在。对证据3异议为,工资花名册不实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据4异议为,伙食费支出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是有效证据。对证据5异议为,计划单是事后制作的,原告并未确认。对证据6异议为,打捞费用只有68000多元,谭双喜所述的70420元没有证据佐证。对证据7异议为,维修计划单系证人个人出具,材料并非证人购买,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8异议为,购船合同是复印件,长春司法所见证时未查明合伙人,未按法律程序予以见证,臧迪繁没有资格将船出卖,卖船金额不是事实。对证据13异议为,小帐本记录的运砂船数属实,大帐本是被告自己事后写的,未经两原告签名认可。原告庄小阳、李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5、8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两被告陈述有假,船早就卖了,但船舶由臧迪繁在经营属实。对证据4异议为,没有反映船舶已出卖的客观事实,法院应以今年对黄正南调取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异议为,船的卖价应是360000元,卖船时二被告商量了,臧迪繁有意一个人承担卖船过错,合伙期间有收入,并不亏帐。对证据7异议为,卖船时臧胜芳知道。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费用票据均非财税发票,合伙人未对票据审核签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帐本系原告单方面记录,被告未签名认可,原、被告双方就帐目的选材审计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对帐目的审计无法进行,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臧胜芳、臧迪繁提供的证据9、10,原告庄小阳、李正清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谭双喜的书面证明材料与证据6谭双喜的出庭作证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能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打捞人员发放工资花名册、打捞人员记工单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记工人员和领取工资人员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打捞人员伙食费支出明细单,原告提出异议,合伙人未审核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无财税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方只认可维修费70000余元,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何凯一人一证,不符合证人作证应两人以上的作证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臧迪繁于2008年4月10日将合伙船舶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所证明的船舶的卖价24480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与本案案情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帐目2本,其中关于对运砂船数的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其余帐目系被告单方面记录,原告未签名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送审材料和审计机构问题上未达成协议,致使对帐目无法审计,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其中臧迪繁关于船舶没有卖给其他人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中关于四合伙人的船舶由臧迪繁在经营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的告知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其中臧迪繁关于船舶没有卖给他人而是租给了杨志军的陈述与臧迪繁其后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中关于因船舶未办理手续于2007年10月被益阳市地方海事局扣押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的告知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6,其中臧迪繁关于船的卖价为244800元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中关于合伙期间没有收入,还亏了帐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且已认定的证据5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中关于卖船一事臧胜芳没有参与、臧迪繁也没有和臧胜芳商量的陈述,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7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5、6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对上列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庄小阳与被告臧胜芳、臧迪繁系亲戚关系。2006年农历3月7日,邓正科出资90000元、原告庄小阳出资90000元、李正清出资45000元、被告臧胜芳出资45000元、臧迪繁出资90000元,五人合伙以360000元价格购买湘益机5062号(原湘岳0322号)自卸舶运砂船,同年5月1日开始营运,8月1日邓正科退股,被告臧胜芳接受邓正科90000元的投资股份。2006年12月14日,船舶在营运时沉没,原、被告组织人员花费近1个月时间将船舶打捞出水,后对船进行了维修。2007年4月底,船舶维修完毕。同年5月,船舶继续开始营运,营运期间的帐目由被告臧迪繁负责。7月2日,原告庄小阳与二被告因合伙帐目结账事宜发生打架纠纷。当日,二被告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船舶租给臧长春,约定租期为1年,实际履行了3个月,租金为每月12000元,每月结清。2007年10月30日,被告臧迪繁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船舶租给刘志春,约定租期为1年,实际履行了2个月,每月租金10000元,月底交清。2007年11月2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0日,被告臧迪繁擅自将合伙船舶卖给黄正南等人,得卖船款350000元,此款未予分配。原、被告合伙期间共运砂141船。诉讼期间,因原、被告就帐目选材及审计机构的选定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对合伙期间帐目的审计结算无法进行。庭审中,二被告认为打捞费、维修费应为196297.1元,二原告只支付了4800元,其余为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认可打捞费有70000元,维修费有70000元,共计140000元,并认为二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其余支出的费用应是从营运收入中支出的。二原告认为141船砂中每运一船砂纯利润应是1100元,二被告认为每运一船砂纯利润应是400至500元。综上,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入为:运输141船砂的利润70500元(141船×500元/船),租船收入为56000元(12000元/月×3个月+10000元/月×2个月)。合伙期间的支出为140000元(打捞费70000元+维修费70000元)。原、被告共有财产350000元,其产生的孳息应依法计算为22522.5元(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时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期间的利润由合伙人共同分享,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由合伙人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同意终止,本院应予准许。合伙关系终止后,各合伙人均应按各自投资数量在总投资中所占的比例分割财产、分享利润、承担费用支出。被告臧迪繁管理合伙帐目,合伙收入和卖船款亦由其掌控,被告臧迪繁在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并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被告臧迪繁支出合伙期间的费用后,剩余积累的财产应按原告投资份额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关于被告臧迪繁应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臧胜芳侵占了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故原告关于被告臧胜芳应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钱入股中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入股的实际投资份额,故被告关于庄小阳实际出资30000元、李正清实际出资9100元之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庄小阳、李正清与被告臧胜芳、臧迪繁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由被告臧迪繁支付原告庄小阳人民币89455.6元;由被告臧迪繁支付原告李正清人民币44727.8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庄小阳、李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被告臧迪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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