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担任被告邢力、雷雯的共同代理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就本案涉及的实质性问题阐明如下意见。
一,原告称被告拒绝腾房没有根据。
事实证明:2008年2月17日,当事人邢军、邢力之母去世,灵堂就设在故人生前居住的本案房产内,其母后事的治丧、火化等大量工作都要被告进行。在此期间,若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不符情理。
相关书证印证:原告也只是在之后的第七天开始委托南京律师写诉状,发律师函。
因此,原告起诉书所称被告拒绝腾房,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事实根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
根据原告起诉书和其委托的南京律师确认的事实,被告对本案房产的合法使用权自2001年就业经原告本人确认,双方已经形成特殊的租赁合同关系。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
结合本案,原告长期不在西安,四被告在本案房产中照料无法自理的老人生活近八年。原告现在突然要求腾房,也应充分考虑被告当前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正处在为老人办理丧事期限的客观事实,合情合理的给被告流出搬家宽限时间,被告也肯定会满足原告的要求。
所以,原告无视被告痛失亲人,正全力投入办理丧事的特殊时期,不给被告一点搬家准备时间,情理不通,法律无据,被告无过错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全额承担。
首先,原告的要求,不能无视被告对本案房产享有的合法使用权。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应给被告合理的腾房期限,仅以老人去世到起诉书成立的七天为限不符合实际状况。
第三,原告不考虑实际情况,简单草率起诉,是造成纠纷的责任人。诉讼期间二被告已经从该房屋搬出,原告要求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以上观点请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