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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之己见-------保险纠纷的相关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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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接手的法律案件中,保险案件有着独特的地位和重要性,在这一领域,我也遇到了许许多多的艰难险阻,在此写一篇经验感想,具体谈谈保险合同的生效在司法审判上的重要意义。

  先介绍一下我国当前保险业及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合同中,诚信有特殊重要性,在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现代化的今天,保险信用已渗透到社会经济及人们生活的各个层面。作为一个特殊的金融行业,保险经营的根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因而,保险信用有着许多区别于其他普通社会信用的显著特点。

  在我代理的众多案件中,某网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非常典型。案情大概:(在收到某网络公司发来的投保单后,某保险公司向其发去报价单,经公司确认后,某保险公司在其尚未缴纳保费的情况下,向某科技公司发放了保单。事后,某网络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付保费。)

  这案件最最关键的就是不缴纳保费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呢?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基于缔约目的而进行意思表示的互动过程,它包括了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等若干阶段。《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可按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中,当事人有若干文件往来,要分析合同何时成立,必须认定哪一部分具有要约和承诺的性质。

  本案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包括:(1)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投保单;(2)保险人提供报价单;(3)投保人盖章确认报价单并送达保险人;(4)保险人核保;(5)保险人签发并送达保险单;(6)向投保人催交保费。

  (认定阶段(1)的法律性质,要根据投保单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投保单载明了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对投保单盖章确认即属要约,在到达保险人时要约生效,投保人必须受投保单内容的约束。否则,以一般意向表达认定为宜。

  阶段(2)及(3)并非订立保险合同的必备环节,报价单一般在外商投资保险公司中使用较多,中资公司一般直接采用投保单。本案报价单载明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主要条款,投保人在双方有一致意向建立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对保险具体内容进行确认,因此(3)有着要约的性质。对于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阶段(2)为要约,阶段(3)为承诺,合同就此成立。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

  阶段(5)是承诺,在承诺到达投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文本,最终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只要保险单对报价单实质性条款没有变更,保险关系即建立,否则是反要约。)

  那保费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何关系呢?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这一规定表明,交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

  但在刚才那个案件中,保险单声明事项中写明:“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保费,本公司同意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单中所列明的保险。”这一“鉴于条款”是否说明当事人约定将交纳保费为合同生效的延缓条件,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对此,故观点众多,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当即时生效。上述“鉴于条款”并不构成合同的生效条件,因为支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将主要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有违法理,因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发生与否必须尚不确定,确定的条件没有法律意义。从我国保险业的现实状况来看,行业惯例规定了人身保险必须收到保费保险人方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则一般在保险人签发保单后通知投保人交纳保费,符合行业惯例,也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认识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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