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孙贵保,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赵和生,男,客运承包经营户,住高淳县桠溪镇国华村西沟55号。
委托代理人戴志杰,男,客运承包经营者,住高淳县淳溪镇小甘村4幢303室。
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和生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根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玉刚、汪小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欣、戴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挂靠原告承包经营桠溪线路的客运业务,被告每年上交原告管理费20000元,具体为挂靠费5000元、线路费15000元。到了今年,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拒绝上交2003年度的管理费。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年度管理费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3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桠溪线车辆挂告承包经营合同”。
被告赵和生辩称,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规定将线路有偿使用费列为乱收费范围进行清理,不允许收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国家有关政策不了解,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了隐瞒。因此,合同中有关线路费的条款是在被告对政策法律事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02年度收取的线路费1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国办发(2000)74号、交公运发(2000)699号文件各1份;
2、200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收取挂靠费、线路费20000元的收据1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高淳县城至高注县桠溪镇公路客运挂靠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苏AQ0491号客车挂靠原告承包经营高淳县城至高淳县桠溪镇公路客运业务,每年上交原告挂靠费5000元、线路费15000元,承包期间为自2002年2月2日起至挂靠车辆按国家规定标准报废时止等。200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当年挂告费5000元、线路费15000元后投入运营。2003年,原、被告对挂告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线路费”一事发生争议,被告以“线路费”被国办发(2000)74号、交公运发(2000)699号文件明令禁止收取为由拒绝向原告上交年度承包费。
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对合同履行的争议所在,经质证互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自由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上交年度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每年承包费的交纳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虽然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纳,但原告在年度终了前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国办发(2000)74号、交公运发(2000)699号文件中有关禁止路线有偿使用的内容是针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客动经营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而原、被告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中向原告交纳“线路费”条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和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费20000元;
二、驳回被告赵和生要求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2002年度的线路费15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354元,反诉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274元,共计2048元由被告赵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