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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审结一宗巨额拆迁补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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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刘堂居委会、后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已经从被告手中取得了全额的拆迁补偿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补偿协议关系,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分析各方法庭陈述和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原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侯某存在四个合同关系,分析清楚这四个合同关系,我们就可以看清事实的本来面目。

  一、第三人与侯某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权有偿转让协议

  2004年9月1日,槐荫区拆迁办代理侯某与第三人刘堂、后屯、前屯、孔村达成了第三人以4000000元的价格转让段北路219号、221号房屋土地拆迁补偿费获取权的协议。

  这一协议,以2004年9月1日槐荫区拆迁办代侯某垫付4000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日出具房屋、土地转让协议、2004年9月2日侯某向拆迁办支付4000000元并出具证明以拆迁办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

  履行这一协议,完全是双方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行为。

  因为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堂居委会,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为刘堂居委会。而刘堂居委会与后屯、前屯、孔村原为一个生产大队,该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原有房屋为四个村共同共有,该土地有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的征地补偿费,四个村也没有清算,至拆迁时为止,还有部分房屋为四个村分家之前所建,四个村愿意共享刘堂居委会名下的拆迁补偿权利,为法律所允许。

  侯某使用段北路219号、221号房屋土地多年,未向第三人交纳租金,第三人现又以4000000元的价格,转让价值70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权利,虽然第三人吃亏很大,但第三人自愿,也为法律所允许。

  虽然原告济南市建荣实业公司东澳大酒店2004年9月2日在“产权人”侯某(侯某实为获取房产拆迁补偿费的权利的人)向被告还款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但因转让拆迁补偿费的协议是第三人与获取房产拆迁补偿费的权利的人即“产权人”侯某达成的,所以原告盖章只能是作为侯某还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没有主张撤销该协议的权利。

  二、侯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槐荫区拆迁办在代理侯某与第三人协商转让房屋土地拆迁补偿费过程中,拆迁办于2004年9月1日替侯某垫付了4000000元,之后侯某于2004年9月2日向槐荫区拆迁办归还了该4000000元,这一借款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需要说明的是,槐荫区拆迁办是为侯某向第三人垫付了4000000元,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在侯某的还款证明上盖章,只是担保侯某履行还款义务,并不享有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撤销借款合同的权利。

  三、侯某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权再转让合同关系

  从200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侯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可以看出,侯某在从第三人处有偿取得拆迁补偿费的补偿权之后,又将自己的该项权益自愿转让给了原告。根据2004年9月2日原告和侯某出具的证明中“我交回槐荫区拆迁办的肆百万元”一句可以看出,侯某偿还拆迁办的4000000元借款,系从原告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所出,侯某向原告转让拆迁补偿权后,从原告取得的拆迁补偿费中获取了4000000元偿还给了槐荫区拆迁办。

  四、原被告之间2005年9月2日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根据2004年9月2日原告和侯某出具的证明中“我交回槐荫区拆迁办的肆百万元”一句可以看出,被告在该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在原告和侯某出具该证明之前履行。

  另外,被拆迁的房屋为四个村共有,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当地居民众所周知的事实,原被告间2004年4月30日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被告退回拆迁补偿费和2005年9月2日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签订,已经作废,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

  1、原告已经从被告手中获取了拆迁补偿费,被告不欠原告4000000元拆迁补偿费;

  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补偿协议;

  3、第三人是将拆迁补偿费获取权转让给侯某,侯某又将此项权利转让给原告的。对于侯某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关系,和侯某为履行与第三人的拆迁被偿费获取权而与槐荫区拆迁办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都涉及不到原告的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当然原告也无权要求槐荫区拆迁办返还侯某拆迁补偿费4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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