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永军,绰号“钱包”,男,1967年4月3日出生。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钱永军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二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东内衣厂家属院见面,被告人钱永军以1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约0.3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从张某某吸食毒品工具上提取的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永军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吸毒人员张某某亦证述了其在被告人钱永军处购买140元毒品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供、证之间能相吻合,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提取的吸食毒品工具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从该工具内提取的少许黄色固体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鉴定含有海洛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永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钱永军贩卖毒品所得现金14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钱永军贩卖毒品所用“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