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法执复字第02号
申请复议人: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邢孟飞、镇长。
郭俊德申请执行杞县高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下称服务站)债务纠纷案,杞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汴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郭俊德申请,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杞执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服务站被杞县人民政府撤销,现已不存在,作为服务站的主管部门镇政府,接受目标款5.5万元,应在接受目标管理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裁定变更镇政府为被执行人,并在5.5万元内承担清偿(2001)汴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高阳镇人民政府对该裁定不服,向杞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杞执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镇政府异议。镇政府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认为,镇政府不是被执行人服务站的主管单位,服务站是独立的法人,农技站与服务站不是一个单位,镇政府接受的5.5万元目标管理款收据上无服务站的字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执初字第1103号、(2009)杞执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服务站是农技站开办的经济实体单位,年检报告年检单位栏中有时是农技站,有时是服务站,两个单位内部人员、财务、用印都是按一个单位操作,一个法定代表人,镇政府接收5.5万元目标管理款有收据和印章,镇政府在服务站和农技站撤销后没有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杞县人民法院依法变更镇政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中提供不出新的证据,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杞县高阳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