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吉佰利路。
法定代表人宁本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飞,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文员,住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马秀君,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南平,女,1971年1月3日出生,回族,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永,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兴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电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兴辰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6月10日,联合兴辰公司与天泽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联合兴辰公司向天泽电力公司购买OKT-202多用途电动液压泵(日产)和PC-60液压冲孔机(日产)。天泽电力公司送货上门后,联合兴辰公司交纳了货款3.1万元。2008年6月16日,联合兴辰公司将以上两款产品出售。2009年3月20日,联合兴辰公司的客户致电称在启用时发现此两款产品和从其他厂家购进的日本产品明显不一致,便要求联合兴辰公司提供报关单等相关证明,联合兴辰公司向天泽电力公司要求,天泽电力公司未能提供,于是联合兴辰公司的客户表示要求退货和赔偿,并表示将来不会再从联合兴辰公司购进产品。联合兴辰公司为客户办理了退货,但该事致使联合兴辰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联合兴辰公司认为天泽电力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天泽电力公司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6.2万元,诉讼费由天泽电力公司负担。
天泽电力公司一审辩称:天泽电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联合兴辰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请求驳回联合兴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联合兴辰公司(买受人)与天泽电力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 天泽电力公司向联合兴辰公司供应产地为日本的2台机器,其中1台为规格型号是PC-60的冲孔机,另1台为规格型号是OKT202Ⅱ的电动泵,上述货物的总价款为3.1万元。天泽电力公司送货上门,费用自担。联合兴辰公司货到验收、付款,质保期为1年。
合同签订后,天泽电力公司向联合兴辰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联合兴辰公司予以验收并支付了货款3.1万元。
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查验,联合兴辰公司保存的液压泵上无天泽电力公司的标识,用于装液压泵的包装箱上存在天泽电力公司的标识。冲孔机上有一张用红色带子系在冲孔机上的带有天泽电力公司标识的检验合格证,同时冲孔机上贴有一张有天泽电力公司的标识的不干胶纸片。联合兴辰公司陈述该2台机器就是天泽电力公司供应给联合兴辰公司的货物。天泽电力公司则认为天泽电力公司系经销这类产品的单位,联合兴辰公司可以从多种途径取得印有天泽电力公司标识的检验合格证和不干胶纸片,而且在天泽电力公司交货时,机器上均有日本厂家的相关标识,联合兴辰公司也已经验货并且在验收合格后付了款,而且联合兴辰公司又将机器转卖给了第三方,故天泽电力公司不认可联合兴辰公司现向法院出示的这2台机器为其所供应的。
一审法院认为:天泽电力公司与联合兴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联合兴辰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检验天泽电力公司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标准。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两台机器产地均为日本,而产地通过查看报关单、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即可以得知,且联合兴辰公司自称其已将上述货物进行转卖,其亦未能证明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曾通知过天泽电力公司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联合兴辰公司在销售单中签字验收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天泽电力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虽两台机器中有一台在外包装上存在天泽电力公司的标识,另外一台有悬挂的检验合格证和粘贴的标识,但上述标识并非不可移动或替代的标识,故天泽电力公司对上述两台机器的怀疑属于合理存疑,故法院对于天泽电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联合兴辰公司要求天泽电力公司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联合兴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合兴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产品仅由天泽电力公司生产。天泽电力公司应当提供其产品产地为日本的证明,应提交进口报关单及进货证明。联合兴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联合兴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泽电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据、销售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泽电力公司与联合兴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合同标的是产地为日本的两台机器,联合兴辰公司在收货时,应及时检验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产地通过查看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即可得知,故联合兴辰公司在销售单中签字验收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天泽电力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联合兴辰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保存的两台机器即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故联合兴辰公司在收货近一年的时间之后提出天泽电力公司所供设备的产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