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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与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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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15号。

  负责人马连长,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之义,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华英园5楼3门301号。

  委托代理人袁方,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幸福东区12楼1门601号。

  被告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田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单春河,经理。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

  法定代表人单春河,校长。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原名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沙峪支行)与被告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维特驾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玲玲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王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沙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之义、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丰公司、维特驾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后沙峪支行起诉称:后沙峪支行与万丰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2004)年(借)字(0034)号借款合同,约定后沙峪支行向万丰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290 000元,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利率为月息5.58‰,并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从逾期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后沙峪支行与维特驾校签订(2004)年(保)字(003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维特驾校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后沙峪支行按照合同于2004年12月15日向万丰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90 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万丰公司与维特驾校均未偿还后沙峪支行贷款,截至2008年11月23日,累欠后沙峪支行贷款本金290 000元、利息74 660.04元。2007年12月31日,后沙峪支行向万丰公司与维特驾校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万丰公司与维特驾校均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万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0 000元,支付截止2008年11月23日的利息74 660.04元,自2008年11月24日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 7.254‰计算;2.请求被告万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被告维特驾校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后沙峪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利息单。

  被告万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维特驾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后沙峪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利息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15日,后沙峪支行与万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借)字(0034)号借款合同,约定:万丰公司向后沙峪支行借款290 000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8‰,按季计收利息,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后沙峪支行与维特驾校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保)字(003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万丰公司与后沙峪支行所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借)字(003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维特驾校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后沙峪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万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沙峪支行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12月31日向万丰公司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并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12月31日向维特驾校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维特驾校承诺继续担保。但万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11月23日,万丰公司尚欠后沙峪支行借款本金290 000元、利息74 660.04元未偿还。2008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亦未支付。维特驾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后沙峪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丰公司、维特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后沙峪支行与万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维特驾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万丰公司应按约返还后沙峪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万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维特驾校依保证合同对万丰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后沙峪支行要求万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维特驾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与被告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2004)年(借)字(0034)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2004)年(保)字(0034)号保证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为七万四千六百六十元零四分,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五四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对被告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对被告北京万丰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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