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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胜根诉被告赵宗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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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戴胜根,男,200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石子湾片托塘组82号。

  法定代理人戴国选(戴胜根之父),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石子湾片托塘组82号。

  被告赵宗权,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北盛镇环园村新屋组59号。现住浏阳市北盛镇北盛派出所斜对面。

  原告戴胜根诉被告赵宗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胜根诉称,2008年5月30日7时5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北盛集镇兴盛街由南往北行驶,在原告家门口路段,遇原告在马路上捡玩具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头、面部伤残严重,左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需要后期治疗护理费2 000元,整形治疗费30 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前期治疗费2 300元,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 559.7元,整形治疗费30 000元,骨折后期治疗费2000元,陪护人工资5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 000元。

  被告赵宗权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7时5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北盛集镇兴盛街由南往北行驶,在原告家门口路段,遇原告在马路上捡玩具,被告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事故当时双方均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将原告送到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检查,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额部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期间医院考虑到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骨科方面技术较好,故建议原告到该院完成接骨后返回医院继续巩固治疗。并定期到浏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出院后,原告又到湖南省湘雅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 3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9月,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受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但不构成伤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后期治疗费宜在2 000元左右。又由于原告头面部受伤留下疤痕,2008年9月,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整形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胜根额部疤痕,伤后半年至一年可行疤痕整形治疗,行皮肤软组织扩张术,约需治疗费30 000元”。 因对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根据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检查、治疗费6 661.1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 300元),后续整形治疗费30 000元,护理费5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后,虽双方没有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之后通过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交警部门在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该交通事故的肇事主要责任方,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不能对外进行民事鉴定,何况原告自受伤到该鉴定已经时隔4个月之久,超过一般伤情的恢复、稳定期,而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仍需要“骨折后续治疗费2 000元”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明效力。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宗权赔偿戴胜根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整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9 683.26元的80%计31 746.6元,已履行2 300元,其余29 44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戴胜根的法定代理

  人戴国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宗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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