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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贻贤与被告聂忠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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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高贻贤,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焦溪乡高升村高升片花园组64号。

  委托代理人赵忠民、彭戬,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忠良,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焦溪乡金云村金洲片新湾组165号。

  原告高贻贤与被告聂忠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贻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民、彭戬,被告聂忠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贻贤诉称,2008年5月22日22时8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沿319国道由洞阳往浏阳方向行驶至1110KM-100M时,遇被告驾驶湖南ADB231农用运输车相向行驶并突然左转。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缺乏安全注意,导致原告及搭乘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有所恢复,后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九级伤残。然而,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作出合理的赔偿。为此,原告及交警大队多次找被告调解,但被告一直没有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90%共62723.3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且除去被告已付的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聂忠良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以司法鉴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22时08分,被告驾驶湖南ADB231农用运输车沿G319线由浏阳往洞阳方向行驶至1110KM-100M路段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周清沿G319线由洞阳往浏阳方向相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驾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搭乘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2008]5052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与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治疗,2008年6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结果为:1、下颌骨骨折;2、下唇多处粘膜挫裂伤;3、胸壁皮肤挫裂伤并皮瓣缺损;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7000元医药费。2008年8月28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一万元左右,全休三个月。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3月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150天。

  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高贻贤因伤受到的损失共计46614.54元,包括:1、医疗费22850元;2、鉴定费1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15617.04元(3904.26×20×0.2);4、护理费442.5元(29.5元/天×15天);5、误工费4425元(29.5元/天×1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公交认[2008]5052207号交通认定书、(2008)浏公法医鉴字第527号鉴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诊断证明、医药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08]5052207号交通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注意安全驾驶,对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30%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休治时间的鉴定结论,应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于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告对此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因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高贻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630.18元(46614.54元×70%-7000元)。

  二、驳回高贻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聂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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