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人身伤害 >> 文章正文
阳正秀与被告谭双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原告阳正秀,女,193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龙市乡山峰村甘塘组。

  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双娥,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龙市乡山峰村甘塘组。

  原告阳正秀与被告谭双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双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正秀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告阳正秀在被告谭双娥住房后面的山上捡柴时,被被告谭双娥将左手扭断,致原告阳正秀轻伤,已构成9级伤残。为此,原告阳正秀曾于2008年3月31日对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安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谭双娥就原告阳正秀提起的诉讼请求赔偿了原告阳正秀经济损失9000元,于是,原告阳正秀撤回了对被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原告阳正秀的左挠骨下段骨折曾做内固定术需行取出术,2009年2月12日,原告阳正秀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68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阳正秀后续治疗费、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000元。

  原告阳正秀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欧克初、阳金和、谭娥仔的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①2008年(农历)正月10日,原告阳正秀去被告谭双娥屋后的山上捡柴,被告谭双娥见后对原告阳正秀说:“我捡的柴你不要动我的。”后被告谭双娥认为原告阳正秀拿了她柴堆上的柴,双方为此发生了打架,参与打架的有谭双娥、阳正秀、谭娥仔。②发生纠纷后,原告阳正秀之婿宁来球要求证人欧克初、阳金和处理此纠纷,二证人便到被告谭双娥家,发现原告阳正秀及其女儿谭娥仔因在纠纷中受伤后不服,来到被告谭双娥家不肯离去,并打了被告谭双娥家的东西。原告阳正秀的手变了形,经当地医生初步诊断认为可能断了,当日晚上用车送到县医院去了。被告谭双娥的脚被打伤。③证人欧克初、阳金和在调处过程中,被告谭双娥拿了200元钱要证人欧克初转交原告方,但原告未接受。

  2、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阳正秀左桡骨下段骨折,已作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九级。

  3、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9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阳正秀头部及左手的损伤特征为钝器伤的特征,拳击头部及徒手折扭左手可形成;阳正秀左手桡骨骨折,为轻伤。

  4、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阳正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请求谭双娥赔偿继续治疗费,即取钢板的医药费,待实际医药费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5、申请撤诉书,阳正秀撤回2008年3月31日对谭双娥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谭双娥赔付阳正秀的9000元中不包含后续治疗费。

  6、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阳正秀于2009年2月6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7、安仁县宜康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阳正秀于2009年2月12日在该院行钢板取出术。

  8、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阳正秀于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22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3682元。

  9、安仁县宜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阳正秀因左桡骨骨折术后一年,现在该院外科住院,并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

  被告谭双娥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阳正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阳正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谭双娥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阳正秀的上列证据。

  根据原告阳正秀的举证,按照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阳正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因这9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10日)早晨,原告阳正秀在被告谭双娥屋后的山上捡柴,被告谭双娥看见阳正秀后,要求原告阳正秀不要拿其已捡好的柴。后被告谭双娥认为原告阳正秀在捡柴过程中从其柴堆中拿了柴,继而原告阳正秀及其女儿谭娥仔与被告谭双娥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斗殴。在互殴中,原告阳正秀的左手、被告谭双娥的脚部及谭娥仔的头部均有受伤。当日下午,原告阳正秀母女到被告谭双娥家打东西,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原告母女才离开。原告阳正秀当日被送往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阳正秀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桡骨骨折,属轻伤。伤残等级为9级。2008年3月31日,阳正秀以谭双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谭双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照相费共169 64.81元。2009年2月6日,在被告谭双娥赔付了原告阳正秀9000元人民币后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声明谭双娥已赔付的9000元中不含继续治疗费。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22日,原告阳正秀在安仁县宜康医院10天,并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36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双娥与原告阳正秀母女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在纠纷中,被告谭双娥致原告阳正秀受伤,侵害了原告阳正秀的健康权,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阳正秀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正秀因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发生费用3682元,因未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内,且调解时,谭双娥已赔付阳正秀的9000元人民币也未含该后续治疗费,因此,被告谭双娥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阳正秀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据湖南省农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0 63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91.28元(10 632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291.28元(10 632元/年÷365天×10天×1人)。原告阳正秀要求被告谭双娥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正秀的医药费3682元、误工费291.28元、护理费291.28元,合计4264.56元。由被告谭双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85.19元,其余由原告阳正秀自负。限被告谭双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阳正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正秀负担15元,由被告谭双娥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邓玉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办理住房公积金授权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