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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 按实际修复费用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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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车辆定损费用与实际修复费用不一致为由拒绝赔偿。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对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实际修复费用支付原告李先生保险金五万余元。

  2010年7月,李先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6日,李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延庆县某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先生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将车辆交由修理公司修理,为此李先生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并支付修理费5万余元。后李先生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引发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李先生投保的事实、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为4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此标准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对于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双方对施救费的数额无异议,车辆修理费以实际修复金额为准,故李先生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损失请求合法成立,应予以支持。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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