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赵建军,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赵建军、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儒
法官:孙世良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华源财富广场A座601号。
负责人郭晓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加超,系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原审被告张国儒,男,汉族。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军,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提出的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廛河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廛河区的主张成立。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华源财富广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信息产业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华源财富广场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施工工地在河南省沁阳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证据证实,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实际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华源财富广场,属于西工区人民法院辖区,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代审判员:杨 洪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