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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的被挂靠单位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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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的被挂靠单位是否担责

 
   一、关于挂靠
   (一)挂靠的含义及特征
   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行为。车辆挂靠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出现的车辆营运和管理不规范的产物,挂靠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和法定车主,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
   挂靠具有以下特征
   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的关系。
   2、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人所有。
   3、被挂靠单位不具备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4、被挂靠人只是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只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5、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二)车辆挂靠的类型
   常见的车辆挂户的类型有以下四种:私车公挂(为表述方便,本文所谓“公”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私”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合伙)、私车私挂、公车私挂、公车公挂。私车公挂即我们常说的挂靠,所谓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其他原因,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名下,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运营的现象,此为最典型的车辆挂户现象。车辆挂靠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畸形产物,市场经济正常要求从事运输经营要有一定的运输资质和承担市场风险能力,但是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并没有太多的资金去购买车辆,另一方面一些个人却是有资金购买车辆却不具有从事运输经营的资质,市场经济又需要一定数量的具有资质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在现代企业制度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三者结合才产生出的一个市场经济的畸形儿——车辆挂靠。事实上大多数运输公司只是些空壳,车辆全部归挂靠人所有,交通运输企业简直就是一个车辆混合体。全国各地的出租车公司车辆基本都是个人所有,但均要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从事货物运输的及一些特种车辆经营状况也是如此。车辆挂靠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交通运输实际的需要,给一些单位、个人带来了可观的运输效益,但存在相当多的隐患和问题。近期山东省、江苏省等一些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规范和限制车辆挂靠的规定,规范目前存在的车辆挂靠管理及相关问题。私车私挂既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因某些特殊原因(在政府机关任职等),而自己所购车辆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在他人名下或其中一个合伙人名下的现象,此种车辆挂户方式亦较为常见。公车私挂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出资购买车辆,为躲避债务或者车辆超标等特殊原因,而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某一公民个人名下的现象,此种挂户现象也较为常见。较为少见的是公车公挂,一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购买的车辆而登记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现象。同时笔者认为,所有车辆买卖未办过户手续的现象均属于车辆挂靠并包含在以上四种常见类型之中。车辆挂靠是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违法行为,该现象不仅仅给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严重不便,同时也给机动车产权的界定增加许多困难,用以合法形式掩饰种种非法目的,给交通运输安全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尤其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给事故处理带来相当大的难度,致使受害人受损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充分救济。
   二、车辆挂靠的法律关系
   (一)车辆挂靠关系的法律主体
   1、挂靠人:挂靠人是指通过履行合法手续,获得以专业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货运、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是指被挂靠的专业运输企业。
   (二)挂靠合同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往往签订挂靠合同,用来约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1、挂靠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车辆产权归属,运输经营权交接、使用、丧失的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挂靠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签订挂靠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中不能表明获取利益。
   (2)应当公证或者律师见证。
   (三)挂靠关系的界定
   挂靠关系的界定应当从产权关系、运营支配、收益分配等方面界定。
   (四)挂靠车辆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理论基础1、危险责任。2、报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三、挂靠存在的风险以及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挂靠存在的风险以及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责任
   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1、连带责任。2、有限连带责任。3、直接赔偿责任。4、垫付责任。
   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1、交通违章的罚款。2、不依法履行报废手续,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理等等。
   (二)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否属于取得运行利益
   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三)对车辆挂靠风险的防范途径
   1、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当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加强安全教育;
   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签订挂靠协议时应当严谨协议内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权利和义务;
   3、被挂靠人应当要求挂靠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4、被挂靠企业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应注意细节,比如尽量不开管理费票据,多用代收收据;
   5、积极应诉,一旦被列为诉讼当事人,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参加诉讼,及时提交证据,积极参加法庭调查陈述案件事实和进行抗辩,解脱自己的责任。
   6、积极起诉追偿。
   (四)部分省市关于挂靠及承担责任的规定
   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山东省关于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对驾驶员的招聘录用须严格资质审查和考核;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发生重大特大责任运输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者责任。
   2001年江苏省高院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中规定:江苏省实行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连带责任。重庆市实行直接赔偿责任。四川省实行垫付责任。天津市实行有限连带责任。
   另外交通部也作出了关于处理挂靠车辆的基本方针:清理收费项目、规范经营行为等。
   四、对挂靠经营未来发展方向的建议
   针对当前挂靠车辆的经营现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制定行业政策,统一规范引导挂靠经营。对挂靠经营的生产组织形式、资产处理方式、财务记账办法、经营行为要求、服务质量标准、安全管理规定等制定具体规定,使挂靠经营沿着规范的路子前进。
   2.因地制宜,推进集约化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应大力推进企业集约化经营,逐步缩小挂靠车辆的运营比例和经营范围,使其起辅助作用。
   3.引导挂靠业户走企业化、规范化道路,鼓励业户进行联合重组,组合成股份化公司或企业集团,集团内部既有紧密型的分公司,也有半紧密型的控股、参股子公司,既有企业全资拥有的高速客运、大型货运、特种货运,也有起补充作用由改造规范后的挂靠车经营的普通客运和货运。

五、相关法规及地方性规定和相关分析

(一)国家法规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稍际Α?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二)、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1、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2、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3、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已失效)
    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5、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下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判决具体分析如下:
    1、判决挂靠者负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支持这种判决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实际侵权责任人是车辆肇事行为人,即司机。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者和司机之间有雇佣关系,应由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挂靠单位虽向挂靠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的利益,所以不应认定为取得运行利益,且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然应由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
    2、判决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者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支持其判决的理由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挂靠单位是法律上的车主,且无论挂靠者还是司机均以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者有理由相信肇事人是挂靠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即使肇事司机的劳务费用不由挂靠单位支付,挂靠单位和肇事司机之间也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至于挂靠单位的损失完全可以依法或依据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挂靠者追偿。另一观点认为,在客、货运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时,因合同主体是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只及于合同当事人,挂靠者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合同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挂靠单位。
    3、判决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判决理由是,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赔偿,应以共同过错侵权论处,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决挂靠单位对挂靠者所负的赔偿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该观点也认为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是共同侵权,但从公平角度应按其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挂靠单位在侵权形成中只是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雇主,其责任相对较轻,故应承担比例较小的有限连带责任。
    5、判决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范围内对挂靠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理由为,挂靠者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者的管理费用,尽管车辆运行的收益与其无关,但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若要其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6、判决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其理由为,鉴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中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案件,由挂靠单位作为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和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统一判决的法理思考
   在目前法律对涉及挂靠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也应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寻求法律依据,结合法学理论,审慎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去处理案件,尽量避量法官造法。要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有必要先弄清此类案件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
    1、如何从法律角度认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法律依据。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以交付作为公示手段,因此车辆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
    2、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一般情况下,作为侵权直接责任人的肇事司机都是挂靠者本人或其雇用的司机,挂靠者只与挂靠单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司机只与挂靠者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者与挂靠单位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挂靠单位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
    3、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是否有运行支配权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挂靠单位虽然仅是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者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挂靠单位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单位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挂靠者停止营运,否则便是其失职。故从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挂靠单位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只不过这种有限支配权不同于挂靠者,并非基于生产运营而已。
    4、挂靠单位对车辆有无运行利益
    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按年或季度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虽然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者提供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者以其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除此之外,有些挂靠合同,因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有营运线路等额外利益,在合同中约定从挂靠车辆的营运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利润支付给挂靠单位,即使其仍使用管理费名义,但此时所收的费用已是直接的运行利益了。当然,若只是基于政策的要求或基于人情关系而形成的车辆挂靠,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存在运行利益。
    5、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者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6、车辆挂靠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在研究车辆挂靠的性质时,我们不应仅注意到挂靠者以挂靠单位名义登记车辆,这仅仅是表面现象。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挂靠者不仅是为了利用车辆的有关手续,其主要目的是利用挂靠单位的经营资格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所规定的挂靠性质。挂靠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只要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应为有效合同。但在挂靠合同中一般规定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责任免责。由于这种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对合同相对方的损害责任,故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定无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缔约双方,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挂靠单位并非挂靠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与肇事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对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但其不仅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还是挂靠者营运资格的提供者,其与挂靠者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仅在其二者之间有效,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挂靠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既不承担雇主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那是否说挂靠单位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呢?
    综上,对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担责?应根据不同的案情具体分析。事实上,涉及车辆挂靠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并不完全属于同一类案件。从常见的纠纷来看,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合同纠纷案件,有客运合同纠纷,货运合同纠纷和出租车服务合同纠纷。此类案件一般是因交通事故给乘客或货主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引发的纠纷,但挂靠车辆不一定是肇事责任方。一类是侵权纠纷案件,这一类案件一般是因交通事故对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造成人身损害,挂靠车辆一般是事故发生的责任方。这两类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挂靠单位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对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挂靠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然,挂靠者也是合同当事人的除外。按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的精神,虽然要将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诉讼人,但列为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就必然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仍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
    对此类侵权赔偿案件应如何处理,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担责?根据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的精神,应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列为共同被告。挂靠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雇主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的规定。
    在以往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认问题上,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原则。但由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被抛弃。为填补目前因法律滞后形成的法律空白,我们需要新的理论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目前,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把握。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包括因车辆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根据此“二元说”,谁既对车辆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又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谁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已逐步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便直接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故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在涉及车辆挂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纠纷案件中,因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都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如前文所述,其对车辆有有限的支配权,也获取一定的运行利益。因此,挂靠单位应在其收取费用的范围内对挂靠者的赔偿责任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若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当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文所述,近年来部分高级法院通过一些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对其辖区内的此类案件进行规范,这些努力其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仍然无法解决此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问题,且各高级法院既非立法机关又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其行为本身便是一种越权行为。因此,要真正解决此类案件判决的统一性,只能希望立法机关或者最高法院能够尽快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进行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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