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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诚信建房人虚报付款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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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需要建造自住两层楼房,包工头潘某和李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但当建到第二层时,李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潘某工程款,并说还多支付了5000多元的工程款,潘某无奈将李某诉至法院。9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判决李某支付潘某剩余工程款700元。

  2009年8月25日,李某要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两层楼房,听说邻村的潘某常带领一个施工队为附近村民家里建房,李某就找到了潘某,并与潘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其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是:第一次一层板上好付4300元,二层板上好付4200元,内外粉好墙面4200元,地平打好5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在支付给潘某工程款时,潘某均出具了收据,正是这些收据,双方产生了分歧。

  收据中一共八次收款明细,按照顺序第一次4300元,第二次到第七次一共4300元,第八次3500元,双方对第二次到第八次的付款没有异议,而对于付款的顺序和第一笔款项中的“第一次清了4仟3佰元正”双方看法存在分歧,原告潘某说是前六次收款之后写的一个总数,证明前六次付款4300元即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第一笔款项已经结清,因为第六笔钱的收据写完之后下面没有空了,就在第一笔钱的上面空白处写的,并不是又收到4300元的现金,实际自己共收到现金4300元﹢3500元共7800元。而李某认为自己付的款应该是全部的八笔款项,即支付了4300元﹢4300元﹢3500元共计11800元,按照协议约定应付款人民币8500元,自己比协议约定还多支付5505元。

  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案件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而潘某与李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收据的书写顺序存有异议,需要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李某提交的收据中原告潘某出具收据中的八次的书写顺序进行鉴定,如鉴定部门认为不符合鉴定条件,还需要双方对于各自陈述的该工程款数额的内容进行心理测试。潘某表示同意测试,而李某表示不同意测试。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对第二层楼板施工完毕,李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由于被告李某陈述的收款过程与其认可的实际施工量有矛盾,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对法院依照职权询问的做心理测试的内容作出不同意,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李某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00元的内容。而原告潘某对收款过程做了较为详细的陈述,经审查其书写的收据内容,与其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潘某主张的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7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至第二层建好,李某应当支付8500元,而实际仅支付7800元,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支付潘某剩余700元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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