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在车主出借车辆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其对损害的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案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1903号【案情】原告:方兰平。被告:黄志荣。被告:沈秋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2008年11月8日20时30分,被告黄志荣驾驶桂BQ1793号车撞伤原告方兰平,造成原告
【要点】
在车主出借车辆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其对损害的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案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1903号
【案情】
原告:方兰平。
被告:黄志荣。
被告:沈秋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2008年11月8日20时30分,被告黄志荣驾驶桂BQ1793号车撞伤原告方兰平,造成原告方兰平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志荣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兰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产生各种费用共计19368.0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荣持有证号为450211198910150818的驾驶证。2008年8月12日,被告沈秋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Q1793的吉利牌轿车向被告柳州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08年8月12日11时至2009年8月12日11时止。原告认为,一、被告黄志荣应为自己驾驶车辆的过错而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二、作为车主,被告沈秋兰对车辆具有支配力,并且享有运营的利益,其把车辆出借给被告黄志荣,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柳州太保公司则应当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荣向原告方兰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3539元;2、被告沈秋兰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柳州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志荣、沈秋兰共同承担。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民法确定侵权行为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根据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确定侵权责任。一、被告黄志荣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方兰平身体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沈秋兰把安全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无偿出借给被告黄志荣,而被告黄志荣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故被告沈秋兰出借车辆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被告沈秋兰出借车辆的行为一经完成,就对车辆失去了控制与支配,而且对车辆的出借没有任何营利,也就是说,被告沈秋兰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运行无控制力和支配力,亦无运行的利益,因此被告沈秋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共同侵权的前提是存在共同的过错,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黄志荣的过错单独造成的,被告沈秋兰与被告黄志荣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不应当对被告黄志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柳州太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由法律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被告沈秋兰与被告柳州太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约定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2008年1月11日颁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告柳州太保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志荣赔偿原告方兰平尚未受偿的各项损失13587.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兰平5780.28元;三、驳回原告方兰平对被告沈秋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方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作为车主的被告沈秋兰是否与被告黄志荣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本文要探讨的是第一种情况,即在交通事故当中,车主出借车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关于车主出借车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存在相当多的争论。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车主与借用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很明显,该观点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就不足的部分由车主在出借的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认为,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但从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的角度出发,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车主是否有过错来确定其责任。由于借用属于无偿合同,因此出借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加之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所以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则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与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连带赔偿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相当严厉的责任承担形式。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其不问义务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亦不分先后顺序,权利人均有权向任一义务人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连带责任是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或债权人获得全部给付而设立的。在车主出借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除非能够认定车主与借车人构成共同侵权,否则不能轻易认定车主与借车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私家车的普及率逐渐提高,亲友、同事之间因一时之需借用车辆越来越成为可能,为维系亲情、友情,私家车主出借车辆的行为的发生率越来越高。如果因出借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车主课以较重的损害赔偿义务,甚至让车主不加区别地一概承担连带责任,确实会让人感到“好心不得好报”。这将导致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妨碍同事之间、亲友之间关系的正常交往,有悖于人情常理,长此以往,则中华民族乐于助人的美德,将难以传承下去。
所以,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必要。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在民事法律中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有:1、《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出借车辆的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结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理论判明。最高人民法院杨永清法官认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本文探讨的是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主出借车辆的责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公布,车主出借车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有了明确的依据。该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主要有哪些呢?例如出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安全瑕疵、车主未审核借用人的资格及是否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等,都可以认定车主有过错。此时,才应根据过错程度及其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主没有过错,而且对车辆又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则不应当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车主随意出借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会导致车主对自己拥有的高度危险物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车主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围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国家设立强制责任险的精神相一致,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内涵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