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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健等诉林惠珍房屋确权、房屋典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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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健等诉林惠珍房屋确权、房屋典赎案 

  ()首部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6)鲤民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泉民终字第683号。

  2案由:房屋确权、房屋典赎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反诉人、上诉人):杨健(又名杨大陆),男,19241010日出生,商人,菲律宾国籍,住菲律宾马尼拉那美地街1165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文伶,女,194242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南段开发综合公寓2号楼502室,系杨健弟媳。

  原告(被反诉人、上诉人):杨大生,男,193073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同安路54号楼。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曾培字、林琛,福建省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被上诉人):林惠珍(又名杨惠珍),女,192910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聚宝大厦A304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实民,男,1955126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林惠珍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史基谋,福建省泉州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亚木;审判员:庄源美、林婉瑜。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慧瑛;代理审判员:林海峰、陈鹏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6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112(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115号房屋下前落东面下房一间(113号店屋)系原告祖遗业产出借予被告使用,请求法院确认该店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113号店屋(115号房屋下前落东面下房)系被告先辈于清光绪四年向原告先辈承典,并非借用;现已超过回赎期限,应视为绝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该店屋产权归被告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店屋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113号,地段号列居字第981号。该屋原系原告先父杨天乞遗下的涂门街115号房屋下前落东面下房的一间房。根据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和原告的陈述,该房间早在1930年前就已由被告先辈在居住使用,后改为店面。在被告先辈使用期间,原告先辈没有提出过收回产权主张。直至19882月原告才向鲤城区海滨办事处司法办主张诉争店屋系出借予被告使用,要求收回;因被告主张早年已由先辈向原告先辈承典而未果。1996年该店屋因涂门街拓宽改造而被拆除,被告向拆迁单位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登记。为此,原告即于1996115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诉争店屋系原告先辈出借予被告使用,请求确认该店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无法提供出借证据。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清光绪四年所立的典契,主张该店屋已由其先辈向原告先辈承典并已超过回赎期限,应视为绝卖,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该店屋产权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健、杨大生提供的产权证件。

  (2)林惠珍提供的典契一份。

  (3)鲤城区海滨办事处,鲤城区人民法院海滨法庭的通知书。

  (4)林惠珍向拆迁单位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的手续。

  (5)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113号店屋虽原是原告祖遗业产,但该屋早在1930年前就已由被告先辈使用延续至今,长期以来原告先辈从无提出过收回主张;在原告先辈去世后1988年原告才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当时被告因主张承典不同意被收回而无法解决;自此,侵权开始,诉讼时效随即起算,直至现在原告才又重新诉讼解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主张出借而又不能举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被告反诉请求看,虽然被告提供的房屋典契中出典人是谁无法查证,承典人和承典屋地址不明确;但一方面典契中载明的典屋位置与现诉争屋在涂门街115号大厝的方位相符;被告及其先辈数十年来长期对该屋管业、使用,从无间断;原告先辈生前也从无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该屋早在1943年前就已有独立的门牌号,其门牌号完全从115号房屋分离出来;所在居委会也证明该屋已出典给被告先辈。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上述的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屋出典给被告先辈之事实存在,现已超过回赎期限,应视为绝卖。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诉争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应予支持,但应令其补办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被告诉争的原鲤城区涂门街113号店屋产权归被告林惠珍之翁父杨昆耀的继承人所有。杨昆耀的继承人应到房管部门补办该店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典契缺乏证据效力,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诉争店屋的产权属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原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113号店屋,系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杨大生之父杨天乞遗下的房产,民国三十三年(1944)及解放后泉州市房管局的丘领户册和地籍图均记载所有权人为杨天乞。被上诉人林惠珍对上述产权情况亦无异议。诉讼中,被上诉人林惠珍提供清光绪四年所立的典契一份,主张诉争店屋系由被上诉人先辈早年向上诉人先辈承典,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回赎期限。

  但该典契中承典人不明,出典人不是诉争店屋的产权人,出典房屋的坐落方位不明,且未经人民政府验契。被上诉人之翁父杨昆耀于1930年前居住使用诉争店屋。解放后双方均有交纳部分房地产税。1995年,涂门街拓宽改造,诉争房屋被拆除,1996110日居住人林惠珍、杨实民作为被拆迁人杨天乞的代表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115日,上诉人杨健、杨大生状诉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情况部分所列证据()

  2民国三十三年(1944)及解放后泉州市房管局的丘领户册和地籍图。

  3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交纳的部分房地产税票。

  4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杨天乞的代表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原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113号店屋系上诉人杨健、杨大生的先父杨天乞的业产,事实清楚,在历年来的房产登记中产权并无发生转移。被上诉人林惠珍的先辈虽长期居住在诉争店屋,但并无取得合法的产权,其主张该屋系光绪四年向上诉人先辈承典,且已超过回赎期限,但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把诉争店屋确权归被上诉人之翁父杨昆耀所有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杨健、杨大生的上诉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采纳。

  ()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6)鲤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2诉争的原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113号店屋归杨天乞的继承人所有。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惠珍负担。

  ()解说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涂门街113号店屋产权的归属。一审原告所依据的理由是,诉争店屋为其先父杨天乞遗下的业产,历来房产登记中产权人均为杨天乞,有房管部门的丘领户册、地籍图和部分房地产税票为凭;被告以其先辈早年向原告先辈承典诉争店屋,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回赎期限,应视为绝卖为由,提出反诉主张诉争店屋产权归其所有。故本案的关键首先在于如何认定典契这份证据,即典契的证明效力问题。

  本案中典契反映的关系属历史遗留问题,发生的时间年代久远,所立的典契真伪较难甄别,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法规对此亦无明文规定,但从长期的司法实践看,结合泉州市解放前民间订立的一般典契材料分析,一份可以采信的房产典契通常具备如下几个要件:主体方面:出典人,承典人;客体方面:出典屋之面积结构、坐落方位及东西四至;内容方面:典价、典期、当事人等签名画押;其他方面:知见(即见证人)、中人(或代书人)签名画押;解放后经人民政府验契,按规定交纳典契税等。本案一审被告林惠珍提供的典契中,出典人杨嘉壁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承典人亦不明确,所出典的房屋坐落方位不明,东西四至不定,解放后又未经人民政府验契。此一典契不知所云,显然缺乏证明效力,是故认定诉争屋由一审原告先辈出典给被告先辈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一审被告先辈自始未取得典权,典当关系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之事实,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历来均为一审原告的先父杨天乞,从无发生转移,经当庭质证,一审被告对上述产权情况无异议,况且该屋结构历史上亦无大的改变,仍然保留原貌,所属的门牌号113号与115号房屋为同一院落的两个牌号,浑然一体,并不是两处房产,以此推定诉争屋已被处分缺乏依据。虽然一审被告先辈居住使用诉争屋数十载,但从未取得该屋合法的产权,该屋一直由被告先辈使用,从未出租、转让他人,直至涂门街拆迁时被告仍作为产权人杨天乞的代表人与拆迁单位订立拆迁补偿协议,这充分说明,原告的合法权利亦未遭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诉争房产权始终为一审原告先辈所有,是为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本案不存在侵权之前提,即不适用侵权诉讼时效规定。

  而且,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取得占有时效的规定。

  据此,诉争店屋产权应确认归一审原告先辈杨天乞的继承人所有。二审法院因而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改判是正确的,合情、合理、合法。本案的正确处理,既为历史文化名城泉州市的旧城改造工程顺利进行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也保护了侨乡泉州的海外侨胞之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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