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与张新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18)
王乐与张新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二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邦志。
上诉人王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柳民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新平与被告王乐经媒人王兆祥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彩礼款30000元。被告陪送有:新飞柜机空调一台、康佳彩色电视机、DVD各一台、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晨佳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木质沙发一套。被告王乐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于2008年1
0月回娘家生活。被告所陪送的摩托车已被被告王乐之弟弄丢;电动车已损坏,现在被告家。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习俗给付另一方财物,除专属用品外,一般均属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婚姻问题仅限于男女双方当事人,其双方父母经手给付或接受彩礼的行为属代理行为,王邦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王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二、限原告张新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陪送的物品:新飞柜机空调一台、康佳彩色电视机、DVD各一台、晨佳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邦志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
王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36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且含有因王乐患有精神病,由媒人中介,作为被上诉人不得嫌弃上诉人的押金。王乐精神病复发是由于被上诉人打骂,并强行让上诉人怀孕造成的,陪嫁物品中的摩托车已丢失,被上诉人应负责。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打骂上诉人的行为,因为上诉人现在又另嫁他人,被上诉人才起诉,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方表示,摩托车一事不再追究。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所涉及的陪送物品,被上诉方表示,如果这些物品留在被上诉人家里,可以只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一万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36000元,一审按照当地民俗认定其中30000元为彩礼并酌情支持返还20000元并无不当。由于在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划分提出了新的意见,根据新查清的事实,本院为最大程度地化解纠纷,对双方的财产划分作出调整,即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涉及的财产判给被上诉人所有,而对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柳民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柳民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柳民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王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8000元。
四、上诉人陪送的物品:新飞柜机空调一台、康佳彩电、DVD各一台、晨佳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归被上诉人张新平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王乐与被上诉人张新平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李锡敏
审 判 员 郭林慧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