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双成与被上诉人韩艳丽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9)
上诉人张双成与被上诉人韩艳丽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漯民四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成,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丽,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
上诉人张双成因与被上诉人韩艳丽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韩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张双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双成、被上诉人韩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韩艳丽作为原告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菜市南街178号院的物权确认纠纷向本院起诉张双成及其妹张春丽,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艳丽与张双成系夫妻关系,双方争议的房产系二人共同财产。后张双成及张春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均未提供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不足以认定双方为夫妻关系,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共有。后张双成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678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诉争房产系张双成、韩艳丽共同共有,驳回张双成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称目前无其他房屋居住,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经双方竞价,被告张双成愿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艳丽6万元作为对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韩艳丽对此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生育的儿子张文龙于2000年5月13日生,现上小学五年级。原告称被告患有乙肝故儿子应由本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本人仅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应因此丧失抚养权利,本人父母居住在儿子小学附近,双方因工作繁忙来不及接送孩子上学时,本人父母可帮助照看孩子,并且随着儿子年龄增长,本人作为父亲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生活,抚养费本人独自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民四终字第1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不足以认定双方为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房屋经本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259号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678号民事裁定,均认定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经双方竞价,双方均同意被告张双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艳丽6万元作为对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生育的儿子张文龙现上小学五年级,被告作为父亲抚养儿子相对
更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故本院酌定张文龙由被告张双成抚养。抚养费张双成自愿全部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韩艳丽与被告张双成生育的儿子张文龙由被告张双成抚养,抚养费由张双成负担。二、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菜市南街178号院的房产归被告张双成所有。三、被告张双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艳丽60000元。四、驳回原告韩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韩艳丽、被告张双成各负担150元。
张双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抚养费不公平,儿子是双方的,生活费等也应由双方承担。房产是我个人财产,从房屋产权证可以确认,但原审法院把178号院房屋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的房款是错误的,也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这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艳丽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178号院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韩艳丽辩称,上诉人患有乙肝病,对小孩不利,且原审中我也主张抚养小孩,上诉人还有一个女儿,如果让我支付抚养费我愿意抚养儿子,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是自愿承担抚养费的。房子是双方共同财产,如上诉人认为给我六万元多了,房子可以给我,我给上诉人六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韩艳丽的原审起诉与张双成离婚,但双方均未提供结婚登记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双方之间应为同居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5月13日生一子张文龙,双方虽为同居关系,但其子张文龙仍享有与婚生子女的相同的权利,父、母双方对共同的子女也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审诉讼中,双方均主张抚养儿子,上诉人张双成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应为其主张儿子抚养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的原则认定其子张文龙由上诉人张双成抚养并无不当。故张双成诉称“韩艳丽应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每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菜市南街178号院的房产属双方的共同财产,该事实已被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678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故该房产应当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双方的竞价,双方均同意由张双成给付韩艳丽6万元后由张双成取得房产所有权,原审对此给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护。现张双成又上诉反悔称“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双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李 强
二O一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