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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重诉被告刘志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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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重诉被告刘志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太民初字第0609号
原告朱重,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逊母口镇逊东村。
被告刘志霞,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逊母口镇三官庙行政村刘双羊村。
委托代理人刘先放,男,4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朱重与被告刘志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同居生活前押给被告彩礼22200元。
被告辩称:同居生活前原告共押给被告彩礼19000元,同居后被告又带回原告家4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同居后原告购买一辆奇瑞轿车是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重与被告刘志霞于2009年农历6月订婚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96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元,看好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8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又给被告上车礼2000元。同居时原告的个人财产有:32吋TCL液晶彩电一台,老式柜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电脑一台,被子16条(上述财物均在原告家,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原告个人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购买车辆时原告借被告之父刘先放16500元。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已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生活前原告共押给被告彩礼19000元,同居生活时被告带回原告处4000元,因双方同居生活较短,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彩礼,具体数额以4500为宜。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购买的奇瑞轿车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购买车辆借被告之父16500元系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霞返还原告朱重彩礼4500元 。
二、被告刘志霞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朱重借被告刘志霞之父刘先放款16500元由原告偿还。
四、驳回原告朱重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李中良
审 判 员 孟 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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