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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雅婷诉被告贾福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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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雅婷诉被告贾福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10-20)

原告秦雅婷诉被告贾福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太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秦雅婷,女,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太康县清集乡西扶行政村西扶自然村64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文,男,58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秦雅婷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海明,男,28岁,汉族,住太康县高贤乡洼刘行政村东徐庄自然村。
被告贾福建,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太康县清集乡西贾行政村三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雅婷诉被告贾福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雅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明、秦永文,被告贾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雅婷诉称:原告与被告贾福建于2005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女孩圆梦。由于被告生性怪异,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秦雅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及治疗费10000元。

被告贾福建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返还给付的彩礼,被告抚养女儿圆梦,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三、原、被告之间不是合法夫妻,没有夫妻间的权利及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雅婷与被告贾福建经人介绍定婚,定婚时,被告贾福建给原告秦雅婷押现金彩礼6000元。要好时被告贾福建给原告秦雅婷现金6000元。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当时被告给原告上车礼2000元。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生一女儿圆梦,现随原告一块生活。原告秦雅婷同居时带到被告贾福建处的财产有:被子12条、床单4条,该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共有债务。圆梦出生后有时随原告秦雅婷外出打工生活,有时随被告贾福建的父母在家中生活。

另查明:原告秦雅婷明确表示在抚养其女儿圆梦时,不要求被告贾福建负担子女抚养费,并放弃同居时带到被告贾福建处的个人财产。原告秦雅婷在生育圆梦时做了剖腹产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子女圆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明确表示在抚养圆梦时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抚养圆梦更有利于圆梦的成才,故圆梦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秦雅婷自愿放弃其同居时带到被告贾福建处的个人财产,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现双方同居生活近四年,并且生育了子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及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5条、3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子女圆梦由原告秦雅婷抚养,被告贾福建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秦雅婷同居时带到被告贾福建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贾福建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雅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杨鹏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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