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新爱诉张长明同居关系、子女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1-1-10)
林新爱诉张长明同居关系、子女财产纠纷一案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扶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林新爱,女,汉族.
被告张长明,男,汉族。
原告林新爱诉被告张长明同居关系、子女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心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明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2003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张XX,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张XX。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对我打骂。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我去找被告也不见面。经中间人多次劝说,被告拒不悔改,现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张XX,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张XX,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2007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2010年5月份被告回家,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未果。2010年6月份,原告将其嫁妆全部拉回娘家。2010年11月份,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回家亦未看望子女和原告。另查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放弃抚养费。原告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未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由于无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同时被告在外务工,两个子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同居前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已拉回娘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新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欣 勇
审 判 员 海 根 义
代 审 员 陈 颖 芳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法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