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方按合同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将这些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却迟迟不支付货款,为了追讨货款,金齐业公司将永乐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永乐公司应支付金齐业公司300余万元货款及30多万元利息损失的一审判决。
金齐业公司与永乐公司签订了一份自2006年起为期一年的经销合同,约定金齐业公司向永乐公司供应卡西欧相机。合同履行一年后,双方经过商洽同意续约,并言明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自动延长至新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为止,但最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2007年第一季度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金齐业公司向永乐公司开具了40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永乐公司将这些发票向税务局进行了抵扣。2007年3月,永乐公司对2006年的货款往来情况向金齐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调节表,分别确认上年的应付账款与应收账款并支付了货款100余万元。同年7月,金齐业公司又开出了总金额77万余元的负数增值税发票。
后因金齐业公司向永乐公司追索2007年货款300万余元,遭永乐公司拒绝,金齐业公司将永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金齐业公司提供了有两名当时永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对帐调节表作为证据。永乐公司则声称,金齐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金齐业公司已交付了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金齐业公司提供了正式销售发票,永乐公司不但收到了发票还作了抵扣。如果永乐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货物,完全可以将发票退还或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金齐业公司提供的对帐调节表,并结合永乐公司向金齐业公司开具过的其他促销费等发票的事实,按照一般商业交易方式,可以确认金齐业公司供货、永乐公司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永乐公司应支付金齐业公司300余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永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坚持认为没有收到货物,并认为他们已经支付了100多万元的货款,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即使有欠款,也应当扣除77万余元退货部分货款。于是永乐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上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永乐公司收取了金齐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申报抵扣,在合理期间内没有就是否收到商品的问题向金齐业公司提出异议,且在对账表上有永乐公司员工签字认可。应认定永乐公司已收取了货物。金齐业公司开具给永乐公司的77万余元负数增值税发票是应永乐公司的通知而开具,商品的单价与正常销售的差距较大,且永乐公司的财务凭证也注明为暂扣返利,故不存在尚未扣除77万余元退货款的事实。永乐公司拖欠金齐业公司货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并应支付利息。据此,上海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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