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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增值税发票引发的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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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增值税发票引发的诉争
案情介绍:
  •     2006年7月,蔡某与力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蔡某履行了26万余元的供货义务,力克公司前后共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后因力克公司拖欠6万元尾款而引发诉争。一审中,力克公司提供金额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的出票人系随易公司,蔡某系随易公司在成都的代理商。力克公司借此发票诉称其支付了尾款6万元,付款后收到随易公司代蔡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万元。一审法院以该增值税发票认定力克公司履行了6万元的付款义务,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力克公司从未向蔡某或随易公司支付过增值税发票的金额6万元。蔡某作为个体户,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因此《购销合同》未约定卖方即蔡某向力克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也不含税金。蔡某之所以同意为力克公司提供随易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主要是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考虑和对力克公司的信任,加上力克公司自愿承担增值税发票的税金,无需蔡某承担任何费用。然而,蔡某没有预料到,正是这张增值税发票,将给蔡某主张货款的诉讼带来巨大的障碍和风险。

    二审经过:

        作为蔡某的二审代理人,我们就“力克公司是否向蔡某支付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6万元”的争点提供了以下主要的代理意见:

        首先,增值税发票开票日之前,力克公司在蔡某处进货的总金额为5万余元,尚不足发票金额,而《购销合同》约定力克公司每3个月向蔡某结清前面的货款,故力克公司在付款期限未届满时即提前向蔡某支付大于货款金额的价款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

        其次,蔡某自身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因此《购销合同》未约定蔡某向力克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也不含税金,力克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均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出票与付款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力克公司支付了6万元。

        再次,根据我们提交的新证据——西安路司法所《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开票日之后,司法所处理过蔡某与力克公司的欠款纠纷,调解时力克公司表明欠蔡某8万元,经调解当场支付了2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这一情况印证了力克公司未支付增值税发票金额的事实。此外,增值税发票是由随易公司开具的,相应款项最终应支付给随易公司,但根据另一新证据——随易公司的《情况说明》,表示随易公司从未收到过此款项。

        力克公司认为我们提交的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同时辩称增值税发票足以认定其支付了6万元的事实,请求驳回蔡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定力克公司未向蔡某支付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理由如下: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日之前,力克公司在蔡某处进货的总金额不足60000元,且《购销合同》约定力克公司每3个月向蔡某结清前面的货款,故力克公司在付款期限未届满时即提前向蔡某支付大于货款金额的价款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力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力克公司应进一步举出已实际付款的相关凭证,但力克公司未能举出该相关证据,其已实际支付6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述:

        由于增值税发票在经济往来中具有价税结算的功能,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应的票据金额,因此没有收到真实款项而向他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将会给开票人或提供人带来债权丧失的风险。

        本案的增值税发票原本可作为力克公司付款的证据,若二审时蔡某不能提出新的理由和新的证据,单凭增值税发票足以认定力克公司付款的事实,其结果很可能是维持原判、驳回蔡某的上诉请求。蔡某能够免于债权的损失,在于其二审代理人审慎的收集了有利证据,有效的组织了辩论意见。法院最终认定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力克公司已付清6万元款项的主张,除了“不符合交易习惯”的理由,也是因为二审代理人组织了一系列的相反证据,虽然这些新证据没有被法院采信,但仍对法院的裁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使其在综合审查证据后否定了增值税发票的单独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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