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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增值税发票能否确立购销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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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增值税发票能否确立购销关系成立
                         

  【案例】原告与案外人兴达厂自1994年起有供货业务,而兴达厂与被告亦有供货关系。其间,原告受兴达厂委托直接开具金额2215028.35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亦受其委托分别于1996年1月,1998年1月,1998年6月各支付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货款给原告。此后,因被告未付全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的款项,原告遂以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为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5128.35元。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既无收面合同亦无口头供货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自己与兴达厂间有购销关系,但已付清全部货款。所以原告增值税发票系由兴达厂要求原告开具,目的是减少差价,自己亦受兴达厂之委托而付款,代开发票代付货款,与原告起诉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购销关系是否成立?
  【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供货事实是否成立,是审理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把增值税发票随同出卖的货物一并交给买受人,买受人予以接受,买卖关系即告成立。但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特别是无书面合同的情况,实际交付是判断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本案中,存在着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以此作为凭证而认为双方间存在直接的购销关系,如被告不持异议,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但在被告否定的前提下,仅凭增值税发票这一证据要确定当事人间存在购销法律事实是缺乏证据的。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说明双方存在发生购销关系的可能性,但缺少存在事实的必要条件,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出卖货物的义务,其作为一项税收制度必须遵守,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的开票人并非就是供货人的情况。从财税制度的角度来看,收票人明知开票人非供货人而予以接受存在过错,应由税务部门处理,但这并不能改变开票人不一定就是供货人这一事实。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无直接的购销法律事实的存在,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是不能确认购销关系成立,其诉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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