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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伤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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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伤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 

  某机械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5月1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仍进行生产经营。9月22日,王某到机械厂工作。10月17日10时许,王某在车间维修机器时,因同事错误操作机器致其左手受伤。该机械厂派人将王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王某被鉴定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无护理依赖。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厂给予赔偿。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仲裁委最终裁决机械厂按照九级工伤赔偿标准给予王某一次性赔偿。
  仲裁庭合议时,就如何适用法律出现如下不同两种意见。
  意见一:机械厂未参加年检导致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王某受伤系非法用工伤亡,国务院授权劳动保障部制定了《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故本案应当适用此办法裁决。
  意见二:机械厂未参加年检导致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故王某受伤系非法用工伤亡。按照《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裁决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同等级别的工伤待遇,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限制性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此案。
  究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还是《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
  首先,根据案情寻求适用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和《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本案中,机械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5月1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仍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故机械厂系法律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机械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王某在该厂工作时受伤,故王某的受伤属非法用工伤亡。机械厂虽然不是合法用工主体,但王某在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工作时受伤,有权得到其赔偿。
  其次,比较办案依据的效力层级。《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是劳动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1款授权制定的,其效力当然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依据《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出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一致时,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规定。从法律效力来看,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再次,应通过办案实现立法意图。非法用工伤亡实质属于工伤的范畴,非法用工单位的受伤职工应享受不低于合法用工单位职工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中的限制性规定和《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立法意图,至少有两个:一是保护非法用工单位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其在非法用工单位工作而获得更低的伤残待遇;二是鼓励和引导用工单位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和年检,规范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用工,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从实现立法意图讲,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综上所述,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九级工伤赔偿标准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合理合法的。

 

 

非法用工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   
稿件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发布日期:2011-06-16

  中国劳动保障报5月24日刊登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生工伤怎么办》一文中提到:“周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了2008年6月6日到2010年6月6日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该食品厂于2010年4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2010年4月28日,周某在生产过程中受伤,后被当地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该人社部门工伤认定有误,非法用工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其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无劳动关系是不能认定工伤的。

  第二,劳社部发 [2005]12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了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四项要件,其中第一项是 “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即一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应当是符合法定最低年龄的个人”。该食品厂于2010年4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继续在生产,但已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与周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第三,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周某与食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0年6月6日为止,食品厂已于2010年4月10被吊销营业执照,周某受伤时合同虽未到期,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法定终止。

  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5、6条规定,非法用工受到伤害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通常非法用工的赔偿标准高些,这是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惩罚,所以不能将非法用工与合法用工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非法用工受到事故伤害是不应认定工伤的。(谢中红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人社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
 
 

工伤发生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如何处理?

    [案情]

     陈某于1998年进S市某塑胶厂一车间工作,工种为冲床,工资为计件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2月,根据S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S体改[1999]07号关于同意该厂资产转让的批复,以公开招标的形式,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企业转让给徐某所有,并要求在一月内办理证照变更、债务过户和土地租赁等手续,但徐某迟迟没有办理。2001年4月5日,陈某在上夜班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因伤势严重,送至S市级医院救治,住院4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按时复检,一年内免劳动。陈某住院期间,塑胶厂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支付了部分生活费。2001年9月3日,因塑胶厂未参加企业年检,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S工商企案[2001]080号处罚决定书对该厂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后双方当事人在伤残补偿问题上意见各异,发生争议。2002年6月11日,陈某向S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后经S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的受伤为工伤,并由S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属大部分丧失劳动力,伤残等级为六级。2002年12月26日,陈某向S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塑胶厂按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六级伤残补助金。

     塑胶厂辩称:陈某与塑胶厂的劳动关系及致伤事实无异议,陈某的医疗费及工伤补偿愿按国家标准给予赔偿,但该塑胶厂已被工商局吊销执照,由厂长徐某所属的另一单位XX公司给陈某安排适当工作并按月享受抚恤金。

    仲裁结果:

     S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的工伤补偿待遇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和限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申请人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又为六级伤残。虽然陈某受伤后,塑胶厂因没有按时进行企业年检而被吊销执照,该企业不能进行生产经营,但仍应负责清偿企业的债权债务。因此,陈某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医疗费用等的仲裁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本委予以支持。而被申诉人提出的由XX公司给陈某安排适当工作并按月享受抚恤金的方案属主体不符,不予支持。裁决如下:

     一、由塑胶厂支付给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恤金、工伤津贴、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881.75元,扣除已付26036.97元(医疗费+部分生活费),尚需再付133844.78元。

     二、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从即日起解除和终止。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工伤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如何进行工伤赔偿的争议案件。

     其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工伤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享受工伤赔偿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和限制。塑胶厂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是有限责任主体,它只是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并没有随之消失。且陈某的工伤发生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所以仍应由原塑胶厂负责清偿。而被申诉人以塑胶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提出由其所有的另一单位XX公司来负责陈某的工伤赔偿,这在主体上不符法律规定。该公司与陈某并没有任何关系,它不负有承担陈某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因此由XX公司给陈某安排适当工作并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的理由,仲裁委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吊销执照后,向谁主张工伤待遇

    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我向谁主张工伤待遇?
    有关公司故意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试图逃避公司债务。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立即消灭?工伤职工向谁主张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问题在2000年的两份复函,可以作为此类案件确认仲裁、诉讼主体的法律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3号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来看,“吊销”不代表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故此,工伤职工仍可以以原有的公司名称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或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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