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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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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分割方法

 

一、案例:

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朱某在婚前即2003年1月7日与北京铭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铭雅苑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2192元,银行按揭利息15388.80元。朱某婚前已支付按揭贷款合计108929.80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余额308651元。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另有夫妻共同债务28.14万元。2005年5月24日,罗某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与朱某离婚。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房屋在估价期日2005年7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104.3万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至案结之时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朱某婚前个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朱某继续履行,朱某则对罗某以财产折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朱某婚前已支付按揭贷款合计108929.80元为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提前偿还按揭贷款余额30865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增值部份按照朱某婚前出资108929.80元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出资308651元之比例进行分割,对前者朱某婚前个人出资而形成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163140.6元归其个人,对后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而形成的房屋增值部分462247.4元,由两人平分;28.1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各半偿还。遂判决:1、准予罗某与朱某离婚;2、朱某与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朱某继续履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罗某补偿款24万元。

三、被告上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被告朱某上诉称:1、涉案房屋系其婚前2003年1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婚前即2003年1月17日在余杭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偿还按揭贷款,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婚后支付的按揭还款应作为其个人债务归还另一方配偶的出资,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罗某补偿款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认定错误,即便平分房屋增值部分,也应分段评估,即扣除2003年1月7日购买之日至2003年5月22日结婚之日房屋增值部分归其个人。

四、法律适用

我国的按揭贷款合同本质上仍为抵押贷款合同。本案主要涉及按揭期房登记的效力以及对履行期限跨越婚前婚后的按揭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1、朱某诉称的婚前商品房合同预售登记是否就是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与房屋权属登记的区别?

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对登记的法律属性尚不明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建设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月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这是我国房地产法律及行政规章对商品房预售登记的规定。实践中各地主要有两种形式的登记:一是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加盖合同监管印章,办理预售登记备案,二是合同加盖期房按揭印章,明确为预告登记。

学界对上述规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登记备案说,认为预售合同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性质上属于备案登记,登记与否,本身并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预告登记说,认为预售合同登记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无论是登记备案说还是预告登记说,上述法律法规对登记的规定绝非就是房屋权属登记却是明确的,预告登记与房屋权属登记有明显的差异。

本案中,涉案房屋权属证即不动产登记并未在婚前取得,朱某辩称购房合同已经过预售登记,房屋系他婚前个人所有的主张据此不能成立。

2、朱某诉称按揭还款履行期限跨越婚前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应分段评估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何分割方能符合按揭的法律特征?

在我国离婚案件中,根据按揭房款的支付来源结合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可归纳为三种情形:(1)婚前一方办理按揭购买,婚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夫妻以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的;(2)婚前一方办理按揭购买,婚后取得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夫妻以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的;(3)婚前一方办理按揭购买,夫妻以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离婚诉讼期间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本案涉及的就是第三种情形下的房屋及其增值的分割问题。目前对房屋的价值按婚前按揭还款与婚后按揭还款两部分,前者归个人婚前财产,后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意见比较一致。但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婚前个人还款部分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连同婚后还款部分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均由双方平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前个人还款部分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归购房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购房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以《婚姻法解释》为法律依据,理由比较充分,但“房屋增值”与《婚姻法解释》第十一条中“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还是有区别的,房屋增值并非房屋的自然或者法定孳息,房屋因市场价值变化出售后本身已不存在,将其收益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设定个人财产概念之初衷;第二种意见的可取之处在于该意见是在《婚姻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细分为自然增值和经营性增值,即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认为个人之财产。但若是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则为共同所有。由于“适当补偿”的标准,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扯皮、缠诉,故审判实践中掌握按比例分割较为妥当可行。

本案中,朱某认为对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两次评估,即以离婚之时的评估价减去结婚之时的评估价,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2003年5月22日结婚日到2005年7月13日评估日,房价是上涨的,后一次的评估价减去前一次的评估价是正数。反之,如果房价是下降的,后一次评估价减去前一次的评估价则会是个负数,罗某不但拿不到增值补偿款,还要倒贴。故所谓增值只能是指房屋分割变现时的价值,2003年5月22日不存在分割变现的问题,房屋没有出售,房价处在有价无市的状态,也就不存在增值的问题,只能以离婚时2005年7月13日的评估价为准,因此,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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