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风险转移与救济保障
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同是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交强险是在既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是即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种保险,他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任意性与强制性:表面区别
保险关系的建立,以参与保险的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为标准,分为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一国政府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通过颁布法律强制实施的某种保险制度。在我国,职工工伤保险、交强险等均属于强制保险。任意保险,也称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通过订立合同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的制度。商业第三者、人寿保险等属于任意保险。
2.风险转移与救济保障:功能区别(交强险的核心价值)
交强险的功能在于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这一责任保险的特征,然而,与商业第三者险不同的是,交强险保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旨在及时、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搁置”事故责任,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的救济保障。
3.公益性与商业性:价值取向
交强险属于公益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统称:《交强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而商业第三者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公司根据业务情况,通过保险行业“精算师”的计算,得出一定的保险费率,并报保监会批准。这种计算出来的保险费率,是在确保保险公司一定比例盈余的基础上得出的。
4.第三者含义的差异:保障主体的差异
《交强险条例》采取排除法的方式,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乘客、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综观各大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除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通过责任免除的方式,实际将以下几种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据说这是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恶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防范道德风险而专门设置的。
5.保障的范围不同:保障内容的差异
综观各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况可谓五花八门,一般包括: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行驶证过期、饮酒(醉酒)驾驶、吸食或注射毒品后驾驶、事故逃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十几、二十种。而《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只有以下五种:(1)无取得驾驶资格(包括没有驾驶证或超越驾驶类别);(2)醉酒驾驶(醉酒与饮酒或酒后的标准不同);(3)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5)被保险车辆被强盗期间肇事的。这里要注意,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
二、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问题
1.直接请求偿权之争。
2005年4月1日,《道交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已有十几个省、市、自治区通过地方法规的形式,要求辖区内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强制”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笔者认为,该种第三者险无论从内涵、功能及法律层面均与交强险不同,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只不过地方政府出于社会管理者的角色,为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强制”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转嫁”自身责任,间接惠及事故受害人。上述“强制”投保的第三者险适用的是商业保险的一般原则和处理办法,其所依据的《保险法》中第五十条虽然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赔偿金”,但综观各大保险公司的商业机动车格式保险条款,无一对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赔偿金与被保险人进行约定,同时,针对该条赋予第三者向保险公司求偿的配套法律迟迟没有出台。《保险法》第五十条实际是一条被“架空”的法条。
《道交法》实施以后,该法第七十六条是否赋予事故受害人享有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求偿权的问题,学者与审判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有持否定说的,有持肯定说的。持否定说的认为:责任保险保险金请求乃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来,而对被保险若请求赔偿的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基于债权相对性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受害第三人并无直接请求权。持肯定说的认为,七十六条应理解为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交强险的制定目的在于及时、合理地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损失,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该法条的核心价值所在。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但基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要求,审判实务中对于如何掌握受害第三人请求权问题,显得尤为急切和重要。笔者持肯定说的观点,在下文将有相关的论述。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世界范围内各国、地区关于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及制度存在已久,在分析以上问题之前,我们不妨对其作简要的了解。
2.世界范围内关于交强险的立法和实务经验
1)对受害人保护的理念转变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现代公认制度最发达的是日本。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历史中,有一个对受害人的保护从苛刻到优先的进程,这一进步历程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轨迹有一定程度上的类似。相应地,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学说上和立法上有所变迁和发展。现代法以保护被害人为主,而早期的责任保险则更多地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
早期责任保险认为,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基本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巨额赔偿责任陷人经济上的困难境地。至于受害第三人,则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赔偿金,而只能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则只有在实际赔偿受害人时,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1930年以前,英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无第三者利益的性质,因此,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种理念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在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而对受害第三人不能赔偿时,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付赔偿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成为受益者,即未付出代价而得到保费,而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从责任保险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这种立法选择使利益的天平向保险人一方倾斜。英国于1930年实施强制保险的同时,颁布《第三人迳向保险人求偿法》,虽然限于被保险人破产或失去清偿能力时才可以直接求偿,但比此前无直接请求权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各国对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例。
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于……范围内,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汽车损害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保有人发生依第三条规定之损害赔偿责任时,被害人得依政令所定,于保险金额之限度内,对保险公司为损害赔偿支付之请求”。
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
比利时:《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法》第29条增补条款(29b)规定:除物质损失外……在由机动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中因身体伤害或死亡而对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或保有者的投保范围内保险人都必须加以赔偿,无保险时由共同担保基金支付……。比利时最高法院1992年判决,因为步行者的过失未达到“不可原谅的过错”之程度,其人身伤害也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即使汽车驾驶者因为缺乏过失而根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立法选择给受害人以特别的保护。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比利时”模式堪称最“彻底”的责任保险模式,但该种模式在日后的实施过程中,导致保险费用及交通事故发生率激剧攀升,最终不得不被予以修改。
欧盟:欧盟成员国签发的汽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包括了成员国之间不管哪里发生事故时的民事责任。如果机动车发生事故,车主的绿卡或保险证明书证明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允许受害者获得赔偿。但车主所做的一切必须通知给承保的保险公司。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保险法》第一章总则中第五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第二章第三节请求权之行使中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现今世界70%左右的国家已实施了汽车强制保险制度,而在这些国家当中,绝大部分承认并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
3.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是在借鉴世界范围内相应的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对于法律是否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笔者持肯定的意见。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下文笔者结合相关理论、审判实践及可预见的、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1)我国关于受害者直接请求权的主要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责任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2)《道交法》七十六条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该条从字面上理解得不出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欠妥的。七十六条规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该条没有注明“赔偿”的对象是谁,但从法理角度认识,“赔偿”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其一般适用的情况主要包括:第一、普通侵权行为,例如,甲方把乙方打伤了,乙方花费了医疗费5000元,甲因其侵权行为,与乙之间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赔偿”上述医疗费用;第二、违反合同的侵权行为,例如,甲方和乙方之间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了价值5000元的货物,相应地,乙方可以请求甲方支付货物价款5000元,而不能表达为乙方要求甲方“赔偿”价款5000元;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内向甲方交付货物,导致甲方无法向丙方交付货物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及规定,甲方可以向乙方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交强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存在一种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形成合同之债。如果将七十六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理解为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转交给受害第三人的话,则不应该用“赔偿”这一法律术语,而应当用“支付”或者“承担”等表述。因此,对于七十六条,笔者认为,其实际上是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3)《交强险条例》关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规定的存在问题
《交强险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道交法》中,通过委任立法的方式,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但该条例在对于受害者直接请求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还不够明确,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第一、笔者理解,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在实践中将会导致以下问题:
首先,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或者丧失意思表达能力,那么,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估计受害者将无法“启动”保险金领取的请求权利,导致空有责任保险救济,而受害人无法使用。
其次,被保险人消极或者故意逃避赔偿责任的问题。面对巨额的赔偿费用(特别是造成事故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在实践中,常会遇到侵权人(被保险人)消极或者故意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况,受害第三人除面对这种道德风险以外,还得面对执行风险。如果不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同样会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
再次,转移消费问题。网络新闻中有这样两则报道:某市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侵权人(被保险人)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领取了16万元的赔偿款后,用于赌博,结果全部输光;另外一则为,侵权人在领取了巨额的保险金后,没有用于赔偿事故受害人,而是故意逃逸赔偿任责,再无法与之联系,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虽然得到法院的大部分支持,但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明侵权人的财产,而最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最后,保险金被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执行分配问题。如果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执行,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侵权人)的保险金,很有可能被被保险人的“知情”债权人视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予以保全甚至强制执行。
第二、《交强险条例》对与保险金的定性不清问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上两条规定,无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谁,均运用“赔偿”这一法律术语。笔者认为,如果认为受害第三人并无请求权,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何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何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的申请。
小结: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搁置”事故责任问题,基于“以人为本”、保护事故受害第三人的角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财源保障。面对频繁的交通事故和责任保险金日益成为受害人取得赔偿的主要手段之形势,各国立法机关和实务界纷纷寻找对策,力图使得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脱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赋予汽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以请求权,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能够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权,是百年汽车责任保险的经验成果,也是立法者对于现实社会问题做出的回应。
三、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诉讼并不是受害第三人损失获得填补的最经济、最快捷的手段,也不是必经的甚至最有效的手段,许多交通事故当事人都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但由于事故侵权人故意逃避赔偿责任、缺乏赔偿能力以及诉讼门槛的进一步降低等等原因,诉讼正变成受害第三人求偿的主要手段之一。受害第三人在起诉侵权人的同时,为了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常会列承保交强险甚至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保险公司的在诉讼过程中是否能够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是什么呢?下文笔者将从实际的案例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评点。
案例:2007年1月24日,A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B发生碰撞,导致行人B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C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D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由于A及B的继承人未能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B的继承人向法院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
问题一:B的继承人能否要求C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是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的,因此,对于该问题的答案也是肯定的。
问题二:B的继承人能否在该案中,要求C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如果可以,C公司的主体地位是什么?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对于B的继承人能否在该案中要求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学术界以及审判实务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应该列C公司为共同被告,该问题的核心在于B的继承人是否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在承认这种权利存在的情况下,B的继承人当然可以要求C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第二种意见为,一个案件,适用一个案由,处理一种法律关系,但在以上案件中,A与B之间形成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A与C之间是保险合同契约关系,即使承认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该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存在的,该权利具有合同性质,因此,不能在上述侵权之诉中予以审理,C公司也就不能作为该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得对直接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定位。对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理论界有以下两种学说:
1.法定之债务共同承担说
认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在于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责任债务负一共同责若,保险人依法所共同承担之债务,正是依法所共同承担之债务,正是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所负之损害赔偿义务。
2.保险法上之构造说认为直接请求权是由法定利益之第三人的汽车责任保险契约所生的权利,受害人是处于“免责请求权”的共同债权人的地位,保险人承担者是在使被保险人脱免其责任义务,只不过在此,请求保险给付的方向已转变为对受害人为之。
各国关于交强险大多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我国也不例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契约关系被法律所“淡化”,以上三者之间的关系转变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而存在的原始权利,并不附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合同契约。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对受害第三人所负的直接赔偿义务,正是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投保责任保险即在免除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给付受害第三人保险金即有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意味。综上,笔者认为,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兼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之请求权的双重性质,而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被“谈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被明确和“加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谓之:“直接请求权为一法定的责任请求权,是独立于保险关系所生的契约请求权之外,不过须受到承保危险和保险金额的限制”。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人于……范围内,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案例中,B的继承人列C公司作为被告,请求C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不存在问题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B的继承人对A及C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均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C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不违反一个案件一个案由的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案由。
其次,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侵权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别是受害人与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应视为一“整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B的继承人在该案中列C公司作为被告并不违反一个案件处理一种法律关系的原则。
最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应作为处理以上案件的核心法条,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万、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B的继承人列C公司作为被告,由B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符合该条的法律逻辑。
当然,B的继承人对C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如果B的继承人在该案中没有列C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法院可以行使“示明权”。但如果B的继承人坚持不起诉C公司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就该案的审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主要表现为: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属于保险限额部分,涉及案外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向C公司请求的情况,因此,C公司与该案的审理结果存利害关系),法院应主动追加或者依照侵权人或者C公司的请求,列C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过,在案件的裁判中,应注明B的继承人损失在保险限额部分由C公司予以承担。
问题三:B的继承人能否在该案中,要求D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D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是什么?
就受害人能否直接请求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问题,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的认识比较统一。由于法律并无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并无约定受害人对保险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权利,因此,在上述诉讼中,B的继承人并不能请求D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但由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及赔偿数额之上,故为保障D公司的合法权利,法院应主动或者根据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D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上述案例中,列C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列D公司作为第三人,不但有其合法性基础,同时也存在其合理性,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列C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根据B的继承人的诉请,判令C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迅速的、基本的补偿。
其次,增加案件调解的结案可能性。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已成功调解多起类似的案件。
最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求偿成本。事故受害人求偿的诉讼活动属于消耗型的社会运动,区别于增值型的社会生活活动,求偿过程中每一环节都需要成本的投入,这里的“成本”不但包括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雇请律师的代理费用,还包括了时间、精力的投入。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判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避免由被保险人“转递”保险金的风险及成本投入。列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或者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向保险人提起保险合同代为求偿诉讼过程中,可以避免保险人或者法院对事故责任及事故损失的二次审查,有效节约当事人的成本投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小结:权利的实现,不能缺少适当的程序。从诉讼权保障的角度,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在程序法已经非常发达的情况下,还进行了一系列保障接近正义的司法改革,“为弱者的利益而制定出数量众多的法律和法规是福利国家最为显著的特色”,由此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以保障简易化、低廉化、迅速化司法救济之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制定和实施该制度的时候,我们应尽可能地从如何保障事故受害第三人权利及为其提供“便利”为要点。
四、我国交强险制度中关于保险人免责规定存在的困惑:对违法者惩罚与执行风险的选择
我国《交强险条例》对保险人免责规定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第一、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例如自杀行为;
第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包括,无驾驶证的、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一致的、其他非有效驾驶的情况;
第三、醉酒驾驶的:这里要区分饮酒驾驶、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关于酒后、醉酒的标准,全国未有统一的规定。适用该条应注意饮酒和酒后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部分免责的范围;
第四、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五、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以上第一种情形《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全部免责);第二至第五种情形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附条件全部免责)。
存在问题:
1.以上第一种情形保险公司全部免责是国际通行的规定,并不存在问题,但同时也存在一法律“盲点”,也就是在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串通故意制造事故的时候,到底是适用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规定,还是适用附条件的全部免责的规定呢?这一问题,需要立法者进一步明确。
2.第二至第五种情形规定保险人附条件全部免责之不妥。
第二至第五种情形属于驾驶人“恶意”的驾驶行为,条例规定保险人的附条件全部免责的目的,通说认为:首先,通过让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让“恶意”驾驶人承担更多经济赔偿,加强对其的惩罚力度,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思,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其次,避免被保险人牟取保险金而故意知道交通事故,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笔者认为,立法的原意的合理性是正当的,但以上规定实际上将对“恶意”驾驶人的惩罚间接转嫁给了受害人,下面笔者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加以分析。
现实案例:2007年1月24日,A醉酒驾驶机动车与B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B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C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该案经审理,法院判令A向B支付赔偿款共计200000元,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案件生效后,A无力赔偿,B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查证A除涉案事故车辆外,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该案B只能获得涉案事故车辆的执行款8000多元。笔者认为,条例的规定变相将对“恶意”驾驶人的经济惩罚转嫁给了守法的第三人,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同时也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实务审判中,这样的案例经常出现,
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醉酒、吸毒或无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等行为都属于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保险人以上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唯通过制度设计涉及,保留对“恶意”驾驶人的经济惩罚。
日本:按日本商法第六四一条虽规定,因要保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填补责任,但是,该处的免责,并非可直接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乃是对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之后,再依自赔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向政府请求补偿。而政府则是依据自赔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求偿。
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乃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二、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逮捕者;三、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驾车者;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
小结:被保险人(驾驶人)的故意或者其他恶意行为所致的保险事故,于一般保险中,均属道德危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然而,为保障受害第三人,不使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其他重大事由,便失去获得保险金赔偿的保障,同时,对保险人在赔偿以后,再向被保险人求偿,由被保险人对此类情形负终局的责任,并无不公平之处。有保险界人士认为,这种制度的设计,会导致保险人的责任的加重。但笔者认为,与法律对“人”生命健康价值的关怀而言,保险公司的这点负担并不显得特别沉重,况且以保险公司的人力、经验、财力,承担求偿的麻烦并无大碍,其尚可通过调整保险费以求得无盈无亏的平衡。保险公司在赚取高额的利润的同时,应更多地承担起缓解社会矛盾、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的社会责任和使命。如果可以对抗,势必使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法律目的落空。
五、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实务计算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注:因我国《道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本至今没有成立,因此,以下讨论的问题中,均没有对该基金承担的垫付义务纳入考虑)
1.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计算问题
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侵权人(被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该问题为我国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漏洞”之一。这种情形,在实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多数规定由特别救助基金(如:德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或者政府专门部分(如:日本)在相当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以上国家和地区实际上规定,由侵权人在相当的保险限额范围内部分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不过为了避免受害人受到的道德风险和执行风险,由特别基金或者政府部门先行垫付。笔者认为,以上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安排”,能有效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基本的保障,同时体现对违反投保义务的责任人的经济惩罚。2006年1月18日颁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交通事故中多人受害的保险限额计赔问题
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是对每次事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对每一受害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对于这一点,《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该条例自从2006年7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以上各部门至今尚未制定相应的责任限额。只有由中国保险协会制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众所周知,中国保险协会并是属于行业协会,并不是国务院下属部门或者直属机构,对于该条款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普遍存在质疑。《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只限于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笔者认为,以上条款规定保险人按“每次”事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相悖,并与国际上通行规定不一致,应予以修正,主要理由如下:
1)国际上的通行规定:国际上实施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保险人按事故中受害人的人数,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每一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通行的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包括:韩国、日本、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马萨诸塞州、我国台湾地区等等。
2)我国交强险的保障本来不是很高,如果发生多人死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每一受害人得到保险金救治数额将会呈几何倍数的递减,这明显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
3)有学者认为,以上规定的“安排”是在考虑我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的。如果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每一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负担”将会间接以保险费用增加的形式转移给整体的被保险人,加重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笔者认为,该种认识欠妥,理由如下:首先,中国的国情是什么?中国的国情是国民经济快速稳步增长,人民群众的消费能力逐步提高;中国的国情是未能享受机动车辆带来的便利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死亡人数占整体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3%,驾驶员的死亡比例为13.4%,而在国外,交通事故死亡的人主要的驾驶员,法国为63.50%、意大利为55.50%、德国为61.40%、美国为52.40%;其次,依据社会主义哲学理论,认识问题并制定解决措施,首先要捉住问题的主要矛盾。交通事故中,其存在的主要矛盾是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得到及时、合理的填补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能力之间的矛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费用之间的矛盾只是该问题的次要矛盾。我们在制定交强险制度的时候,应着眼于解决该问题的主要矛盾,而不应“捉小放大”,纠缠于增加的几十元、上百元的保险费用;最后,交通事故属于过失形的侵权行为,交强险制度除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的作用外,还起到保障车辆所有人尽快摆脱经济困境、恢复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产经营的作用,体现了效率原则和充分补偿原则。如果保险人只限于“每次”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特大交通事而言,将大大加重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3.数车肇事的赔偿处理问题
交通事故如果涉及两辆以上车车辆的情况下,保险人该如何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呢?我国《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均未予以明确,实践审判中,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处理方法并未统一,实值得进一步探讨。两辆以上车辆共同肇事,按照各车辆投保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肇事车辆均已投保较强险;第二、部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全部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下面笔者以实际的案例出发,对以上三种情况逐一进行分析。
案例:2006年9月15日,A于视线不良的雨天驾驶B车,于一交叉路口,因刹车不及碰撞由C驾驶违规右转弯的D车,碰撞后,B车倒地碰撞路边的行人E,导致E受重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B、D车分别在甲、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中A负主要责任,C负次要责任。E的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共计120000元。
第一种情况:B、D均已投保了交强险。
E可以同时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那么甲、乙保险公司该如何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呢?这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二种学说:
第一、一份保险金额保障说
此说认为,数车共同肇事,数位被保险人均对受害人负担赔偿责任时,不论受害人所受损害若干,至多只受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的保障,不因加害人(被保险人)有多数人而不同,因此,故各保险人共同对受害人为一份保险金的保障。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该种学说,《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一、肇事汽车全部或者部分为被保险车辆,受害人或者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
第二、数份保险金保障说
该学说认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恐责任负担过重所寻求的保障,所以当事故发生时,如果有数位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均负有责任时,因各被保险人均可获得一份保险金额赔偿的责任减免。对受害人而言,可在“保险金额乘以共同侵权被保险汽车数”的范围内,要求各保险人赔付事故损失。这样一来,受害人不致获得不当得利,而且能尽量获得保障。被保险人应获减免的责任额仍应维持,这样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利。德国、日本的立法例,采用该学说。
(1)德国立法例:受害人可得的损失填补,是在损害范围内,由各被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任赔偿,因此,受害人可得的保障并不限于一份保险金,而是在损失范围内尽量获得保障。
(2)日本立法例: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保险契约,应就每一车辆个别缔结之。”就每一车辆均有一份保险金额的保障,因此,复数的车辆所关联的共同不法行为的处理,是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一份保险金的,以“保险金乘以共同不法行为车辆的契约数”的范围内支付损失额。
以上两种学说或者说是制度,各有其道理和法理依据,但回归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到底该采用那一种呢?对于该问题可谓见仁见智,笔者更倾向于“一份保险保障”,除了以上第一种学说的理由外,更加以以下考虑:首先,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一定的限额内为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济保障;其次,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制度是承认汽车使用的必要性,肯定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责任保险制度虽然能有效化解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致于“过重”,但责任保险也同样存在其制度的“诟病”。主要表现在其对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起到的“负面”作用。民事侵权制度在于使侵权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主要表现在民事赔偿责任),通过经济方面的制裁,使侵权人提高危险行为的防范意识,从而提高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而责任保险制度,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了责任保险分担,违反者的经济制裁,转嫁给了守法者,使违法者的危险防范意识未能有效地提高。回归交通事故中,采用数份保险金保障说,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之外,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更易于全部免除,其造成的社会效果也是可想而知的。
在承认一份保险金保障的前提下,以上案例甲、乙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E计赔保险金的时候,会出现以下问题,甲、乙保险在保险限额(假定E的损失赔偿项目均超过各项的赔偿限额;下同)范围内,到底是按各自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呢?还是部分责任比例平分呢?
假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那么甲保险公司需要向E赔付60000元×70%(主要责任比例)=42000元,乙公司需要向E赔付60000元×30%=18000元。
假设部分责任比例承担,甲、乙分别需向E赔付60000元×50%=30000元。
这是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用平分的计赔计算方法,主要理由如下:“搁置”事故责任,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多车肇事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如果再回归责任赔偿体系,以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实有违反该制度原则,倒果为因。
按责分担的特例:上述案例,如果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不负事故责任,那么按照我国的现有交强险的规定,乙公司在一份保险金(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付责任,即将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限额1600元+财产限制400元=12000元,甲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医疗费限额6400元+财产限制1600元=48000元。
第二种情况:B投保了交强险,D没有投保交强险
以上情形,E可以向甲公司请求在保险限额(6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按照一份保险金保障处理,E剩余的事故损失只能请求B、E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B、D可能向E分别赔偿60000元(总损失120000元-限额60000元)×70%=42000元,60000元×30%=18000元。
这里会产生一个问题, D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该承担什么责任?按照《道交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扣留车辆,直至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并处以保险费二倍的罚款。对于以上案例,D可以受到扣留车辆及保险费二倍的罚款,该种处罚属于行政处罚。
第三种情况:B、D均没有投保交强险
对于该种情况,按照一份保险金保障处理,应由B、D在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E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60000元的赔偿限制,根据以上的论述,应由B、D平分,即每人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而且,该种责任应为连带责任。
4.侵权人(被保险人)先行赔偿问题
保险人依据强制责任保险所生的保险给付义务,是由于被保险人以保险费为对价将其责任危险转嫁给保险人,从而被保险人所给付的赔偿金自应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合并计算,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赔付或者是不当得利。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可以分三种情况:其一,被保险人完全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其二、被保险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其三,被保险人部分赔偿受害人的事故损失。
对于第一种情况,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人的保险限制范围内赔偿损失,如果受害人损失超过限制部分,可向被保险人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第二种情况,因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索赔。
第三种情况,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第一,受害人因事故受伤的情形,被保险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第二,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情形,被保险人先行垫付丧葬费用、死者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或者食宿费用。该种情况,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如何承担赔付义务,我国的交强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这里,我们不妨先来对国际上的相关规定作一定的了解。
德国: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条第二款:“在第三人得依第一款请求保险人赔偿金额范围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负连带责任。”,同法第三条第九款:“第二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人应负担全部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外,由被保险人负担”。
日本: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所为的损害赔偿,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已对受害人为损害赔偿,且保险人又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者,保险人于其给付金额范围内,免除前项对受害人得支付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险人已为一部分赔偿者,保险人仅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扣除该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负给付责任。但受益人与加害人或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前项加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先行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归垫。……”。
以上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例,虽然在规定的细节上各有不同,但均遵循一个原则,也就是被保险人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部分,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免责”,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受害人获得“双分的重复赔偿”。无论是从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或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在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当于保险限额保障的前提下,对于受害人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回归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体系。
笔者认为,以上制度的安排除了避免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以外,在实践中还起到以下的作用:第一、依据以上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先行赔偿受害人事故损失的情况下,其尚可能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乐于先行赔偿;第二、避免因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导致被保险人追偿另一诉讼的发生纪率,减少事故当事人的诉累和求偿成本。但以上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免除向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A驾驶机动车与B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B受伤并构成四级伤残的交通事故,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B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A在事故发生后,向B先行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金。A驾驶的车辆在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B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按照以上处理原则,因B先行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给B,甲公司很可能只应在剩余保险限额30000元(保险限额60000元-A先行支付的30000元)向B承担赔付义务。而B剩余的事故损失60000元(总损失120000元-A已支付的30000元-甲公司支付的3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A应承担70%,即60000元×70%=42000元。也就是A需再向B赔偿42000元,A在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形下,只能在向甲公司索赔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赔偿金后,再向B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处理方法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A需向甲公司索赔后,再将保险金“转交”给B。增加的这一“索赔”+“转交”环节,拖延了受害人获得应得赔偿的时间,增加了道德风险。我们不妨采用台湾地区的处理方法,允许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约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不在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限额中扣除。这样一来,对于以上案例,B可以向甲公司在保险限额6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损失,B剩余的事故损失60000元,由A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2000元,因A已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那么,A只需再向B支付12000元。这种处理办法得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保险人而言,其最终的保险金支付数额没有变化;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减免其向保险人索赔的所需要的繁杂手续和时间等待;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应得的赔偿款得到的保障,避免向被保险人求偿的风险及成本。
结语: “顺应责任保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潮流,责任保险正在日益弱化其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发展的结果使得责任保险具有了保护受害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国际上的责任保险的趋势和现代型诉讼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不仅仅是一份责任保险,更是一项政策制度,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政策目的,各国一般从立法、司法、保险三方面采取对策。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使事故每一受害人得到一份保险金保障、道路事故社会救助金对肇事车辆逃逸或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对受害第三人的救济、明确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等等,是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保护受害人、避免保护体系中的漏洞,而应为的政策功能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