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启民等诉漳州市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1998)文民初字第35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漳民终字第354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秦启民,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官桥供销社职工。
原告(上诉人):秦启爱,女,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徐村农民。
原告(上诉人):秦启娥,女,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城北乡大刘村农民。
原告(上诉人):秦启美,女,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荆城宾馆职工。
原告(上诉人):秦启华,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第四建筑公司职工。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童文英,漳州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漳州市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水根,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林阿赐,该局路政分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廖惠忠,漳州万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和;审判员:蔡渊海;代理审判员:陈亚彩。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月华;代理审判员:朱火钟、叶小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秦启民、秦启爱、秦启娥、秦启美、秦启华诉称:1997年11月23日早晨,原告之母吴明英在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铁路立交桥上散步,被斜卧桥边已断倒的栏杆绊倒,一头栽到距桥面2米多深的地面上,致伤经抢救无效于1997年12月3日死亡。被告漳州市公路局对郭坑立交桥养护不当致其母亲坠桥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负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吴明英的死亡补偿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 55020元。
2被告漳州市公路局辩称:郭坑立交桥引道边缘的示警柱是示意行驶中的车辆注意道路边沿的界线,不是为了防止行人摔落,原告的母亲没有充分注意路界标志,造成事故发生;且原告无法证实其母亲从引道上摔落的原因,其主张本案应定性为特殊侵权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是错误的,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的省道郊柏236K55092-237K+980郭坑公铁立交桥及引线工程于1996年竣工验收后,由被告漳州市公路局养护管理。1997年夏天,该立交桥南端引道西侧第9—12根示警标柱被汽车撞断。同年11月23日6时许,原告之母吴明英从长泰县往郭坑方向散步时,不慎从该立交桥南端引道西侧4根示警标柱折断路段旁摔倒落至2米多深的水泥地面上,原告之母吴明英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漳州东南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吴明英硬膜下血肿、脑室内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于同年12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吴明英死后不久,被告修复4根折断的示警标柱。嗣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遂于1998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省道郊柏线236K+55092-237K+980郭坑公铁立交桥及引线工程系按山岭重丘二级标准建设,根据《福建省干线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设置及验收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山岭重丘路基高6米以上以及危险路段,应在路肩边缘埋置示警标柱。设置示警标柱的目的在于警戒车辆驶离路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漳州东南医院的诊断通知书、死亡通知单。
3证人黄阿福、壮志荣、郭义达关于示警标柱折断原因的证言。
4证人张学友、刘殿忠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言。
5《福建省干线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设置及验收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相符合,漳州市公路局不构成特殊侵权,不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段的公铁立交桥及引线工程虽属被告漳州市公路局养护管理,但该立交桥南端引道两侧第9—12根示警标柱在1997年夏天便已被汽车撞断,五原告之母吴明英在1997年11月23日从该示警标柱断口处摔落到2米多深的水泥道上经抢救无效致死,并不属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因此,原告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漳州市公路局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漳州市公路局未能及时修复被撞断的4根示警标柱与吴明英的摔落致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漳州市公路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郭坑公铁立交桥引道两侧示警标柱的作用是警戒车辆驶离路基而非保障行人安全。被告漳州市公路局没有及时修复折断的示警标柱是事实,但这与吴明英摔落致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不必因此承担吴明英摔落致死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郭坑公铁立交桥引道路面有断倒的示警标柱残骸,而被告又主张示警标柱被汽车撞断的引道路面在事故发生前已清理干净,因此,不能认定吴明英系被示警标柱残骸绊倒而导致摔落,吴明英应自行承担摔落致死的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秦启民、秦启爱、秦启娥、秦启美、秦启华要求被告漳州市公路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27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秦启民、秦启爱、秦启娥、秦启美、秦启华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漳州市公路局辩称:其虽未能及时修复被撞断的4根示警标柱,但与吴明英从此处摔落致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无法证实其母亲从引道上摔落的原因。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与一审相同。
4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02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在这起因公路设施损坏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工作物致人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有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存在;(2)须有损害的事实;(3)须受害人所受损害与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之母吴明英从已被折断示警标柱的引道路面摔落致死,是发生在示警标柱被汽车撞倒塌落的数月之后,与被告负责管理养护的四根示警标柱倒塌、坠落这一动态过程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该4根示警标柱的倒塌、坠落系由第三人开车撞坏,作为管理者的漳州市公路局没有过错,所以,造成原告之母的死亡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适用范围情形不相符合。原告依据该法条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显属不当。
在本案中,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郭坑公铁立交桥及其引道标柱的管理养护人——漳州市公路局,对损坏的4根示警标柱不及时修复(或称不作为)与本案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联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漳州市公路局未能及时修复被撞断的4根示警标柱,与吴明英的摔落致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吴明英系被示警标柱残骸绊倒而导致摔落,只能认定吴明英属未充分注意路界标志酿成事故,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漳州市公路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纵观全案,受害人吴明英从被折断4根示警标柱的引道路面摔落致死,排除其自身疾病外,固然有其对该特殊路段未尽充分注意之义务的过错。但也不能排除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养护人漳州市公路局未及时修复被撞断的4根示警标柱,与吴明英的摔落致死之间有着相当的因果联系。漳州市公路局作为郭坑公铁立交桥及引线工程的养护维修路政管理部门,有义务负责养护维修管理好该路段,用好城市建设维护资金,负责组织该道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路况良好。虽然建设者在建筑该桥时,在引道两侧设置示警标柱的目的是警戒车辆驶离路基,但从本案的审理看,郭坑公铁立交桥是一座人车混用的公路桥,在4根示警标柱被撞断之后,对于车辆来说,整体示警作用仍然存在。而对行人来说,较之完整的示警标柱的整体效果,则隐含了不安全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漳州市公路局未尽养护义务,对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当过失的过错。据此,依照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漳州市公路局根据在本案中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从这些情况分析,一、二审法院严格遵循未尽“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之“注意”的客观过错理论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其不足之处。
【案例编号】2000S2.9.2N
【关键词】侵权、侵权责任、特殊责任、建筑物、地上物、地上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