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宝璋诉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1998)永民初字第21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终字第40号。
2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颜宝璋,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汽车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周荣烈,三明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叶秀琳,三明兴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廖江中,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立光、黄钟钊,三明华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健超,三明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奕音;代理审判员:刘明田、吕颖。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培榴;审判员:李祖超;代理审判员:邓水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颜宝璋诉称:1997年11月15日夜,原告驾驶农用车途经国道205线2261Km+600m处时,因该处道路右边有长13m、宽04m、深03m的缺口,且未设置任何道路损坏标记,致使车辆右前轮驶入该缺口,右前轮飞出,方向失控,坠入河中。造成货主颜文东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4 98870元,车辆损坏等费用20 112元,合计55 10070元。该路段系被告管护路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 10070元。
(2)被告辩称:国道205线2261Km+600m处并无缺口,原告交通肇事系因车辆转向器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的。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与道路状况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损害赔偿必备的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5日21时50分,原告颜宝璋驾驶其所有的闽G20099号农用车自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260Km+450m路段,该路段三明往永安方向道路右侧中点距路边15m处损坏、有坑。该车通过损坏的道路时,右前轮飞出,方向失控,滑行225m后坠入河中。事故发生后,乘坐该车的货主颜文东受伤,自1997年11月15日至1998年3月3日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 98870元,该款由原告全部赔偿;原告所有的闽G20099农用车经三明市道路交通事故估损中心评估损失:16 972元,原告花费施救费2 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检验修复费220元、停车代管费22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 10070元。嗣后,原告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明支公司获得赔偿12 500元。
另查明:国道205线2260Km+450m路段系被告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养护、管理路段。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该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信号。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对事故现场作了勘查笔录并绘图、拍照:(1)事故地点205线2261Km+600m;(2)贡川至永安方向道路右侧有缺口,中点距路边15m;(3)路面痕迹:终点至路右肩边沿,路面有长225m的刮痕。据此,永安市交警大队于1997年12月1日以(1997)永交认字第2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颜宝璋驾驶该车转向器不合安全要求,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道路路况差,造成该车右前轮及制动毂脱离,方向失控;因该车转向器不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永安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遂于1998年4月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道路状况。
(2)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颜玉璋负全部责任。
(3)医疗费发票、颜文东证词,证明颜文东花费医疗费数额及该款原告已垫付。
(4)车辆损坏等有关票据,证明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数额。
(5)保险公司理赔证明,证明原告已获保险赔偿数额。
(6)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确认事故地点。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永安市交警大队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事故地点205线2261Km+600m与法院认定的事故地点不符,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事故现场作了勘查笔录,确认国道205线2260Km+450m为本案事故地点。被告系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负有修建、养护、管理职责,道路损坏、有坑,被告未能及时修复,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车辆经过损坏的道路时翻车,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车辆遇道路损坏及夜间行驶,未能谨慎驾驶,对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决定书,与其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之损失应扣除已获赔偿的数额。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应赔偿原告颜宝璋因道路损坏导致行驶车辆翻车造成的损失42 60070元的50%,即21 3003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 1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 08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道路有损坏、有坑,现场也无任何坑的痕迹;事故的原因经交警部门检验,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转向器不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路段无严重损坏,无施工,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不必设警示标志、信号;原审未委托专业部门对“坑”如何引起车辆肇事进行鉴定,而凭勘查笔录认定事故原因,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颜宝璋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5日21时50分,被上诉人颜宝璋驾驶的闽G20099号农用车,自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2260Km+450m处交会车时,道路右侧面因破损形成下沉,缺口中点距道路右侧路边15m,该车通过损坏的路面时,右前轮飞出,方向失控,滑行225m后冲断护栏杆坠入河中。事故发生后,乘坐该车的货主颜文东受伤,自1997年11月15日至1998年3月3日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 98870元,该款由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驾驶的闽G20099农用车经三明市道路交通事故故损中心评估:损失16 972元。被上诉人花费施救费2 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检验修复费220元、停车代管费220元;被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 10070元。被上诉人的车辆车上座位人员有向保险公司投保,经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明支公司索赔,获得被保险人的“司机险”及“车上人同责任险”赔款12 500元。
另查明:国道205线2260Km+450m路段系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养护、管理路段。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该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信号。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当日对事故现场作了勘查笔录并绘图、拍照:(1)在事故发生地贡川至永安方向道路右侧有缺口,中点距路边15m,从缺口至路边肩边沿,路面有长225m的刮痕。1997年11月28日永安市新安汽车技术服务事务所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鉴定结论:闽G—20099号六轮农用车静态检验,肇事原因驾驶员平时缺乏例保,没有发现右前轮的径向移动,超标而未及时紧固检查,仍继续运行引起的。1997年12月1日,永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颜宝璋驾驶该车转向器不合安全要求,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道路路状差,造成该车右前轮及制动毂脱离,方向失控;因该车转向器不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颜宝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宝璋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永安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道路状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
3医疗费发票、颜文东证词,证明颜文东花费医疗费数额及该款原告已垫付。
4车辆损坏等有关票据,证明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数额。
5保险公司理赔证明,证明原告已获保险赔偿数额。
6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确认事故的确切地点。
7肇事农用车所有人的证明、肇事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所驾车辆转向器不符合安全要求。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颜宝璋所驾肇事车辆,转向器不合安全要求,驾驶员平时缺乏对车辆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并排除不安全隐患,仍继续运行,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对车辆人员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发分局对损坏路面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以便来往行驶的车辆驾驶员采取措施避开或减速经过损坏路面,肇事地段所损坏路面已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起次要作用,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事故的现场路面不存在损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此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变更永安市人民法院(1998)永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应赔偿被上诉人颜宝璋侵权造成的损失42 60070元的40%,即17 04028元,该款在接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 340元,由上诉人负担1 736元,被上诉人负担2 604元。
(七)解说
本案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被侵害人以何种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及区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人民法院能否否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关于被侵害人请求赔偿的途径
有三种意见:一是依照《国家赔偿法》提起赔偿;二是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赔偿;三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请求赔偿。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公共设施管理瑕疵侵权赔偿纠纷。所谓公共设施管理瑕疵是指各级政府或公共团体为公共目的而设立并管理,为社会公众使用之营造物,该营造物因设置或管理存在着瑕疵而存在危险性,在一定条件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本案的受害人不能依《国家赔偿法》的途径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中行政赔偿部分规定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但并未将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受害人依《国家赔偿法》的途径寻求赔偿,于法不符。其次,受害人不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公路管理部门并未针对某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中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事实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侵权赔偿范围。本案属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本案中,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各种公路规费,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对公路行使养护、修理职责,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适用的法律程序是正确的。
2关于民事责任归责问题
本案具体涉及到过错推定责任和混合过错两个方面责任的认定。首先,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发生变化,仍然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但过错推定责任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一是确认行为人责任必须有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前提。二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据制度,即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转移给行为人。只要损害事实发生,法律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排斥其责任承担的无过错理由。如果提不出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即确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其次,本案属混合过错。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过错。由于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要根据过错的大小和过错的程度,确定行为人和受害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行为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部门,对公路负有及时修复、养护、管理职责,应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但其对损坏路面未能及时修复,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诉人的这一应尽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符合法律设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被上诉人颜宝璋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及时发现排除不安全隐患,主观上有过错,且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认真区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及程度,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3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否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仅考虑到车辆的机械性能,未考虑到道路的损坏状况等其他综合因素,从而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颜宝璋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是不妥的。
【案例编号】2000S2.9.2N
【关键词】民事诉讼、勘验笔录、保险、理赔、混合过错、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