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三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三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地址永安市牺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廖江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三明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宝璋,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汽车驾驶员,住大田县桃源镇旧衔97号。
委托代理人周荣烈,三明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秀琳,三明兴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因道路损坏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1998)永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超,被上诉人颜宝璋及委托代理人周荣烈、叶秀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颜宝璋驾驶车辆行驶至国道205线2260KM+450M路段时,该路段道路损坏、有坑,致使原告驾驶车辆右前轮驶入该坑时右前轮飞出,方向失控坠入河中。永安交警大队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其记载的事故地点205线226KM+600M与实际认定的事故地点不符,原审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事故现场作了勘查笔录,确认国道205线2260+450M为本案事故地点。被告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系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负有修建、养护、管理职责,道路损坏、有坑、被告未能及时修复、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也未设置任何警视标志、致使原告驾驶车辆经过损坏的道路时翻车,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车辆道路损坏及夜间行驶,未能谨慎驾驶、对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路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决定书,与其作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已获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应各承担原告因道路损坏导致行驶车辆翻车造成损失的50%。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应赔偿原告颜宝璋因道路损坏导致行驶车辆翻车造成的损失42600.70元的50%,即21300.3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不服,以被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明道路有损坏、有坑,现场也无任何坑的痕迹,事故的原因,经交警部门检验,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转向器不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路段无严重损坏,无施工,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不必设警视标志、信号,原审未委托专业部门对“坑”如何引起车辆肇事进行鉴定、而凭勘查笔录认定事故原因,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理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颜宝璋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5日21时50分,被上诉人颜宝璋驾驶的闽G-20099号农用车,自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2260KM+450M处交会车时,道路右侧路面因破损形成下沉、缺口中点距道路右侧路边1.5米,该车通过损坏的路面时,右前轮飞出,方向失控,滑行22.5米后冲断护栏杆坠入河中。事故发生后,乘坐该车的货主颜文东受伤,自1997年11月15日至1998年3月3日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988.70元,该款已由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驾驶的闽G-20099号农用车经三明市道路交通事故估损中心评估:损失16972元。被上诉人花费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检验修复费220元,停车代管费220元,被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100.70元。被上诉人的车辆车上座位人员有向保险公司投保,经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明支公司索赔,获得被保险人的“司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12500元。
另查明,国道205线2260RM+450M路段系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养护、管理路段。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该路段未设置警视标志、信号。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在事故发生地贡川至永安方向道路右侧有缺口,中点距路边1.5米,从缺口至路边边沿,路面有长22.5米的刮痕。1997年11月28日永安市新安汽车技术服务事务所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鉴定结论:闽G-20099号六轮农用车静态检验,肇事原因驾驶员平时缺乏例保,没有发现右前轮的径向移动,超标而未及时紧固检查,仍继续运行引起的。1997年12月1日,永安市交警大队的(1997)永交认字第2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颜宝璋驾驶该车转向器不合安全要求,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道路路况差,造成该车右前轮及制动毂脱离,方向失控;因该车转向器不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1997年12月19日永安交警大队制作损害赔偿调解书。颜宝璋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永安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发票、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费及其它票据、保险公司理赔证明、颜文东证言,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桃源修配服务站有关肇事农用车所有人的证明、肇事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宝璋驾驶闽G-20099号农用车经过缺损路面时,右前轮飞出、方向失控,车辆滑行22.5米后坠入河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伤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颜宝璋所驾驶肇事车辆,转向器不合安全要求,驾驶员平时缺乏对车辆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排除不安全隐患,仍继续运行,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对车辆、人员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对损坏路面,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以便来往行驶的车辆驾驶员采取措施避开或减速经过损坏路面,肇事地段所损坏路面已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起次要作用,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事故的现场路面不存在损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此情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确认事故的责任方面,未充分注意到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对双方责任的确认不当,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永安市人民法院(1998)永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应赔偿被上诉人颜宝璋侵权造成的损失42600.70的40%,即17040.28元,该款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承担868元,被上诉人承担1302元(该款已由上诉人垫付,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或在执行中抵扣)。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承担868元,被上诉人承担1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培榴
审 判 员 李祖超
代理审判员 郑水清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梅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