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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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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案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1998)雨民初字第81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民终字第573号。

  2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树盛,经理。

  诉讼代理人:黎民,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红兰,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蒋磊,处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晓陵,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钮建平,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管理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元伯,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晓陵,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振秀;审判员:费月华;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亚峰;代理审判员:路进良、沈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4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824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11201910分,本单位驾驶员驾驶桑塔纳轿车正常行驶在被告管理的禄口机场高速公路上,为避让前方路中突然出现的障碍物而撞上路边护栏,致后排乘坐的三人被抛出车外,车辆严重损坏。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原告单位为处理事故支付费用231 12925元。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应对公路尽管理之职,保持公路的安全畅通。该次事故系被告没有履行公路管理义务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障碍物系过往车辆抛洒物,第三人才是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方已履行了巡查义务,只能保证巡查的路段在巡查时间内畅通,不能保证公路时刻处于安全畅通状态。事故是瞬间发生的,交警部门并未确认被告有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11201910分,副业公司驾驶员孙家福驾驶桑塔纳轿车(牌照号码苏L10789)沿南京禄口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2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障碍物(系过往车辆遗落的体积为200m×12m×038m的蛇皮雨布),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路东护栏,致后排乘坐的三人被抛出车外,其中潘兴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闻恩诚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胸部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建英头部多处肿块;前排乘坐的田树盛后脑勺撞破。苏L10789号桑塔纳轿车车壳变形、发动机损坏、轮胎脱落、后备箱钢圈撞毁。1997121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禄口机场高速公路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家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无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并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副业公司赔偿潘兴华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1 242元;赔偿伤者闻恩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7 328元;赔偿伤者田树盛医疗费、误工费5 38830元;赔偿伤者王建英医疗费、误工费1 340元;承担车辆损失费、护栏损失费、事故施救费、事故处理费合计30 620元,以上合计175 91830元。副业公司为处理该次事故共用去费用231 12925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因车辆损失向副业公司理赔33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车辆损坏情况。

  (2)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乘车人的受伤程度。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4)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见证书,证明副业公司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支付赔偿费用175 91830元。

  (5)原告单位支付费用财务凭证,证明副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费用2311292元。

  (6)保险理赔计算书,证明副业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向保险公司索赔33 26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家公路法规赋予被告对过往车辆有收取通行费,对出现损坏、污染路面,影响公路畅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对高速公路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被告的路政管理制度正是为了其实现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防止发生事故而制定的,而被告在庭审中却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当日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巡查义务。原告的车辆交纳通行费后正常行驶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突然发现无法预见的路障,避让中造成意外事故,而该路障本应由被告及时发现并清除,被告却因疏于巡查,未能发现该路障,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未能正确履行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义务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处理事故中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应予支持,已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予扣除。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损失费1426583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收取通行费的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行政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未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起诉抛弃防雨布的责任人。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其职责或服务范围包括路政、养护、规费征收及经营开发,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同时受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履行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和通行费征收管理职责。对违反路政管理和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法人性质及其职责。

  委托书,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受委托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及其委托执法范围。

  其余认定事实的证据同一审。

  ()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公路法规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的范围,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同时应履行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副业公司之间因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向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交纳了车辆通行费的行为而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公路上出现的障碍物没有及时清除,未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致被上诉人副业公司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副业公司的损失。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之一,其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与通行车辆所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而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经审查,国家计委在1997年《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收取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行为,不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其因经营收费行为而与通行车辆所有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依据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书,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享有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权,在其实施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为时,与通行车辆所有人之间形成行政管理关系,但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必须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这种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只存在于行政机关与通行车辆所有人之间,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日常以自己的名义经营管理高速公路,与通行车辆所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只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现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并非对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异议,而是对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从事经营性收费后未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造成其损失主张赔偿,显然是依据双方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以其受委托后享有的行政执法权来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副业公司间存在民事合同不当,称其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求将本案作为行政诉讼处理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理由之二,自己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疏于巡查没有证据,且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意见也未认定其有过错。本院认为,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是公路管理法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合同义务正是依据其法定义务而确定。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虽举证证明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完全履行法定义务。高速公路因车辆流量大,车速快,属高度危险区域。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合同一方,合同义务要求其对合同相对方的安全通行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保证进入其所辖路段的车辆在安全畅通的路面高速行驶。南京禄口机场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也足以保证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路面异常情况能够及时发现并予以清除。现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引发此次事故的路面障碍物没及时发现和清除,证明其未尽到勤勉而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的认定,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与通行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合同责任不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其免除合同责任的依据。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理由之三,副业公司应起诉抛弃防雨布的责任人,不应将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违约行为系因第三人遗落防雨布所致,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也应向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设定这一原则,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利益的平衡,法律在设定这一原则的同时,赋予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遗落防雨布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实体处理中,对高速公路管理处应承担民事责任无异议,但对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争议较大,有主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也有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我们认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处理本案都是可以的,关键是看当事人如何选择,本案处理涉及责任竞合原则的运用。所谓责任竞合,是指造成对方损害的同一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的情形,从同一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角度看,则形成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必须存在于平行规范,不能存在普通规范和特殊规范的竞合,即责任人的数种责任均属于平行法律规范调整范围。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其造成副业公司损害的同一行为符合侵权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二种责任要件: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法律为其设定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强制义务,因其对高速公路上遗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清除,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侵权责任要件;同时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即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车辆所有人履行缴费义务后即享有安全使用高速公路的权利,而高速公路管理处享有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又成为其合同义务,因未履行保障安全通行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责任要件。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同一不作为行为已符合二种责任要件,并且在法律适用上,均属于民法通则调整范围,不涉及特别规范的适用,由此产生了民法理论上的责任竞合。

  在产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请求权也产生竞合,但债权人不能不受限制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也不能按自己的意愿决定债务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虽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责任竞合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从而以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行式,认可了产生责任竞合时,原告享有的选择权。新颁布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责任竞合制度。本案中副业公司作为受损害一方提起诉讼时,已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不能依职权决定归责原则的适用。

  此外,民法理论确定的请求权的竞合,除了以上所述的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符合数种责任要件的同一行为享有数个请求权外,还存在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数个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对债权人造成同一法律后果,而该数个债务人的单独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共同侵权,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享有请求权。债权人可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一请求权的满足,对其余债务人的请求权则归于消灭。本案亦存在广义请求权的竞合,副业公司所受到的损害,系由抛撒障碍物的车辆所有人抛撒障碍物的行为和高速公路管理处不作为的行为造成的,两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均能单独造成副业公司的损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副业公司可以、也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现副业公司已选择向高速公路管理处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请求审理,同样不能依职权自行决定变更或追加被告。

  法院最后适用责任竞合原则,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案例编号】20002.5.1.5N

  【关键词】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侵权、责任竞合、请求权、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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