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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诉被告过仕祥,胡巧云借款抵押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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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诉被告过仕祥,胡巧云借款抵押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略)
2、案由:借款抵押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   住址地 含山县环峰镇环峰西路13号。
负责人宫旭惠   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晏维和,男,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略)                     
被告过仕祥,男,40岁,汉族,住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昭关西路15号。
委托代理人(略)
被告胡巧云,女,37岁,汉族,住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昭关西路15号。系被告过仕祥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杨 辰
二审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韩祖根;代理审判员:卢玉和
6、审结时间(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华阳信用社诉称,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原为含山县人民城市信用社。2001年5月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含山县支行批准,将含山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并入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并更名为“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1999年元月27日,被告过仕祥为经营需要分两次在原告处贷款共计壹拾捌万元整,月利率为8.6625‰。还贷日期为1999年11月30日。为此两被告以位于环峰镇昭关大街西段424—425号,所有权证号为:含房私字0300203号的房屋予以抵押,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7月20日和2004年12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未能予以归还。2006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后因证据不充分,原告撤回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为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贷款,理应及时归还,该债务应该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壹拾捌万元及利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过仕祥辩称,在原告处贷过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本金壹拾捌元是事实,但两笔贷款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诉状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只是2002年5月24日向被告过仕祥催过一次,过仕祥在上面签字。另外,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没有签定抵押合同,形式不合法;原告现在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证号与贷款据上记载的他项权证的证号不一样;抵押担保是过仕祥抵押担保的,但事先没有征的被告胡巧云的书面同意,应属无效;原告已超过行使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抵押权消灭。
被告胡巧云辩称,1、原告将胡巧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本案的贷款借据,抵押等办理贷款的手续中,都没有胡巧云的签字,被告胡巧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不适格。2、被告过仕祥在办理抵押时,胡巧云不知情。2006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胡巧云才知道,被告胡巧云不同意抵押。3、原告在诉状所称的催款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其中时间不事实,胡巧云只记得在2005年端午节前一天下午原告方的两位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款时间应为2005年6月6日。综上,被告胡巧云认为这两笔贷款都已超过诉讼时效;胡巧云不是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抵押不是共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已过了处置期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过仕祥因经营玻璃、家具、装潢生意的需要,于1999年元月27日分两笔从原含山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贷款到期日期都是1999年11月30日,并同原含山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签定了两份借款契约(一份借款契约号码:№ 137243、另一份借款契约号码:№ 137244),一笔本金是4万元;另一笔本金是14万元,月息均为8.6625‰,借款方式是抵押贷款,两份借款契约均手写补充了:以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字第99-024号的条款,被告过仕祥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县环峰镇昭关大街西段424-42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含房私字第0300203号)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方也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最先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字第99-024号,上面载明的权利存续期限是1999年元月27日至2000年元月27日,后期因他项权证书上权利存续期限到期,就同一抵押事实,又在房产部门重新办理了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字号为:含房他字第2085号,上面载明:权利种类是抵押,设定日期是2000年4月21日、约定期限是壹年、注销日期是2001年4月21日。
原含山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自2001年5月9日经人民银行批准翻牌为农村信用社,纳入含山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管理,并更名为含山县华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即本案的原告)。对本金是4万元的那笔贷款,被告过仕祥自1999年4月21日、1999年6月30日、1999年9月30日、2001年4月10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陆续结算支付贷款利息,利息结至2002年2月27日。对本金是14万元的那笔贷款,被告过仕祥自1999年4月21日、1999年6月30日、1999年9月30日、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28日、2000年12月31日、2002年7月31日陆续结算支付贷款利息,利息结至2001年2月19日。
原告在2002年5月24日、2004年7月20日、2004年12月25日向被告过仕祥送达了书面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其尽快偿还贷款本息,并派人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讨,主张权利。被告对拖欠的贷款本息未予偿还。2006年原告方为与被告方之间的贷款纠纷曾向本院起诉过一次,后因其他原因又撤回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
原告华阳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含山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一份(含信联字[2001]第14号),中国人民银行含山县支行文件一份(含银发[2001]30号),证明原含山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已纳入含山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通一管理,并更名为含山县华阳农村信用合作社。2、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巧云应作为本案的被告。3、被告过仕祥签字的两份借款申请书和两份借款契约,证明被告过仕祥于1999年元月27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贷款,本金分别是人民币14万、4万元,利率均为8.6625‰,用途是进货,借款方式约定是以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字第99-024号,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24日,2004年7月20日,2004年12月25日向被告书面催收贷款情况。其中2002年5月24日那次由被告过仕祥签字确认,后两次都由被告胡巧云代被告过仕祥签字确认。5、两份含山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一份含山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估价报告书,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号为字第99-024号,另一份号为含房他字第2085号),证明被告过仕祥以其所有的位于环峰镇昭关大街西段424-42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含房私字第0300203号)为上述两笔共计人民币本金壹拾捌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过仕祥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申请证人王训华,杨宗林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证明贷款18万元的贷款原因是多方面的,用途也不像贷款契约上讲的那样,借款时被告胡巧云不在场。
被告胡巧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胡巧云与被告过仕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胡巧云是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抵押应征得胡巧云的同意,胡巧云当时是不知情的。2、2006年11月20日的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以及证人郑叔友,王仁琴的当庭证言,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签发时间与签收时间不一致,原告信用社只向被告过仕祥送达催款通知书是一次,被告胡巧云代过仕祥签收催款通知书的时间应是2005年的端午节的前一天。
3、一审判案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过仕祥与原含山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之间签定的两份借款契约,实质上是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两份借款契约中补充约定的“以房屋抵押”的担保条款,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过仕祥抗辩的无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两被告抗辩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的均已到设定日期,应予注销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只要其担保的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当然存在,不会消灭。两被告抗辩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过仕祥抗辩的原告已超过行使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抵押权消灭的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然也不能成立。两被告系夫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华阳信用社作为原含山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理应享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全部的权利、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过仕祥、胡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为4万借款的利息从2002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另一笔本金为14万借款的利息从2001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对属于被告过仕祥所有的,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昭关大街西段424-42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含房私字第0300203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过仕祥、胡巧云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过仕祥、胡巧云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仅发生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中或离婚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本案是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作为借款人过仕祥的妻子胡巧云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不是借款抵押合同的主体,原审法院判决胡巧云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支付利息的时间而非利息结至的时间计算时效起算点,显然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胡巧云的签字并不产生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2004年7月20日、2004年12月25日两份催款通知书是同时送达的,时间为2005年6月6日。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过仕祥涉案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一是该房屋进行抵押未经共有产权人胡巧云同意,抵押无效;二是抵押未办理书面合同,形式不合法;三是被上诉人行使担保物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抵押除斥期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阳信用社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姻法等法律并没有界定对共同债务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之后主张权利,胡巧云是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故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述抵押无效没有理由。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巢湖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巢湖中院二审审理认为:过仕祥和胡巧云系夫妻关系,过仕祥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华阳信用社贷款用于经营,且胡巧云对此并没有反对,故该笔贷款是胡巧云与过仕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胡巧云作为夫妻一方有清偿的义务,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偿还涉案贷款并无不当。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更具有清偿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胡巧云不承担清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支付利息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同时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最后一期利息支付日而非利息结至日。本案14万元贷款最后一次利息支付日是2002年7月31日,2004年7月20日,胡巧云在华阳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4万元的贷款最后一次利息支付日是2004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25日,胡巧云在华阳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之后,华阳信用社又于2005年6月6日对诉争两笔贷款进行催收,2006年10月又曾向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华阳信用社对诉争贷款主张呈连续状态,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上诉人诉称2004年7月20日、12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是于2005年6月6日同时送达的,其时间是后期填上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利息是本金的从债务,它是依附于主债务的,上诉人庭审中认为催款通知书上只主张本金但没有主张利息观点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过仕祥在两份借款契约中约定“以房屋抵押”的担保条款,且胡巧云在起诉前一直未对抵押贷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当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房产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没有消灭,上诉人上诉本案抵押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抵押除斥期限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①本案原告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过仕祥每次向原告结算支付利息的时间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从结息的时间来看,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②被告过仕祥以房屋抵押是合法有效的,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房产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只要其担保的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当然存在,不会消灭。被告胡巧云以抵押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时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抵押无效的观点也不能成立。胡巧云在起诉前一直未对抵押贷款提出异议,故原告华阳信用社对抵押的房屋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本案涉诉的两笔贷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由一方向原告贷的款,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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