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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成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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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成辉借款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法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右彪,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坪信用社主任。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成辉,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安坪乡藕塘村1组。
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奉节信用联社)诉被告谢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右彪、马德权,被告谢成辉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信用联社诉称: 2006年6月30日被告谢成辉在我社的分支机构安坪信用社借款25.9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9日,年利率为10.854%。同年12月27日,被告谢成辉再次在安坪信用社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7.06875‰。对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按季度结息,若被告不按约定按时结息,我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安坪信用社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成辉在获得借款后仅结息一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谢成辉立即偿还借款27.25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我社的诉讼主张有如下证据材料证实:①《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1份;②《承诺书》1份;③(安)农信社2006年个借字第8412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④《安坪信用社贷款借据》1份;⑤《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代借款合同)》1份。
被告谢成辉辩称:我与安坪信用社存在借贷关系是实。原告所称的借款25.9万元,并非是一次所借,而是由安坪信用社对我以前的所有借款汇总形成的,我请求法院对汇总情况进行核查。原告诉称我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它也没有向我催收,现在该笔借款没有到期,我请求到期归还。借款1.35万元与借款25.9万元是两笔相对独立的,借款1.35万元,并没有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时,该笔借款也没有到期。请求人民法院对两笔借款依法判决。
原告奉节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并交被告谢成辉质证。被告谢成辉除对原告奉节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①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中已当庭采纳原告奉节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①、③、④、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材料②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30日,被告谢成辉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奉节信用联社下设的安坪信用社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于同日签订(安)农信社2006年个借字第84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坪信用社于订立合同之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5.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30日,年利率10.854%,借款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第一条:“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时支付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乙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四条:“其他事项本人自愿用藕塘场镇(信用社斜对面)住房一套抵押给信用社作贷款抵押,特此承诺。如贷款违约,由信用社自行准意处置此套住房,收取贷款本息。”谢神亮、谢文亮、谢天贵、谢成学四人为谢成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订立合同当日,安坪信用社向被告谢成辉提供借款25.9万元。在办理贷款借据时,借款到期日改为2009年6月29日。对于合同中约定被告谢成辉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谢成辉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截至2006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其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06年12月27日,被告谢成辉再次在安坪信用社借款1.35万元。双方约定次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7.06875‰。原告奉节信用联社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谢成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奉节信用联社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谢成辉于2006年12月27日所借1.35万元的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奉节信用联社下设机构安坪信用社与被告谢成辉于2006年6月30日所订立(安)农信社2006年个借字第8412号《个人借款合同》除抵押担保条款外,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由于被告谢成辉提供的抵押物系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但是从订立合同到现在,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未生效。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谢成辉应当按季度支付利息,但被告谢成辉在支付了截至2006年12月28日的利息后,至今没有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成辉辩称25.9万元的贷款,系以前贷款的总和,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奉节信用联社在诉讼中,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1.35万元的该笔贷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坪信用社与被告谢成辉于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除抵押担保条款未生效外,其余条款有效。
二、解除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坪信用社与被告谢成辉于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三、被告谢成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点八五四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规定支付复利。
义务人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依法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元,由原告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一百元,被告谢成辉负担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费3200元的汇款凭证(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武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甄吉秀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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