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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吉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国仓、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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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吉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国仓、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西吉县人民法院 WWW.NXXJFY.GOV.CN    2010-12-7 9:36:19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西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城中街。

  法定代表人田可敬,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信用联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尚武,信用联社公司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仓,男,1967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6708090034),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职工,住西吉县金苑小区。

  被告魏淑衡,女,1970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7009051620),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西吉县金苑小区。系被告李国仓之妻。

  被告马海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7901230013),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系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职工,住西吉县吉强镇中街5号。

  被告王志杰,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6810250014),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原系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经理,现在隆德县看守所服刑。

  原告西吉县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国仓、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王尚武,被告李国仓、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李国仓向我社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10个月,由被告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仓未能如约还款,经其申请,我社同意展期。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国仓还款20000元,对剩余180000元办理了转贷手续,继续由被告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三人提供保证,2009年3月18日借款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清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的承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国仓清偿我社借款180000元并支付2008年3月28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70055.53 元,对2010年1月19日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仍要求被告李国仓承担;2、被告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用联社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国仓于2008年3月2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各自的签名属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该款应由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负责清偿,不应由三被告清偿。被告魏淑衡质证后认为,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签名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照片也不是自己本人;借款的事她不知道。

  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辩称,2007年1月份,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缺少工程资金,欲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但原告信用联社只对私人借款不对公司借款,为解决公路工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当时任公路工程公司经理的王志杰具体负责与信用联社联系办理借款相关业务,借款手续办好后,公司出纳撒凤龙领我们三人去信用社签了字,除签字外,其余借款事项被告均未参与,该款借出后入了公司的帐,借款利息也是公司负责清偿的。2008年3月28日,公路工程公司王志杰指示他人向信用联社还了20000元,对剩余的180000元办理了转贷手续,我们三被告跟第一次借款一样在转贷手续上签了字。我们三被告的意见是公路工程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这笔借款不应由被告清偿。被告李国仓还辩称,自己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妻子魏淑衡不知道,魏淑衡在借款上的所有手续都是他办理的。

  被告魏淑衡辩称,自己丈夫李国仓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她不知道,她也没有去信用社签过名,过指印,她不是李国仓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当庭申请证人张汉通、撒风龙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

  1、证人张汉通、撒风龙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李国仓在信用社的200000元借款用于公路工程公司的周转,借款利息也是公司支付的,20000元借款本金也是公司还的;

  2、宁夏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宁夏农村信用社贷款清息凭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李国仓名下的借款记入了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的帐簿,并由公路工程公司负责清息的事实。

  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国仓和信用联社,借款的用途、去向及清息情况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魏淑衡辩解在该借款合同上的所有手续均为他人代办,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提交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国仓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月利率14.3175‰,由被告马海成、王志杰提供担保。2009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本清息。2010年5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国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马海成、王志杰提供担保,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担保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亦无异议,担保借贷事实清楚,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马海成、王志杰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马海成、王志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由被告李国仓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马海成、王志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辩解该笔借款为案外人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所用应由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且其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淑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4.3175‰月利率自2008年6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

  二、被告马海成、王志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魏淑衡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李国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 彦 峰

                              审  判  员  周 具 强

                              审  判  员  杨 晓 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九

                              书  记  员  马    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西吉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国仓、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西民初字第391

   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城中街。

  法定代表人田可敬,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信用联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尚武,信用联社公司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仓,男,196789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6708090034),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职工,住西吉县金苑小区。

  被告魏淑衡,女,19709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7009051620),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西吉县金苑小区。系被告李国仓之妻。

  被告马海成,男,1979123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7901230013),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系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职工,住西吉县吉强镇中街5号。

  被告王志杰,男,1968102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6810250014),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原系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经理,现在隆德县看守所服刑。

  原告西吉县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国仓、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5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7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王尚武,被告李国仓、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111日,被告李国仓向我社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10个月,由被告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仓未能如约还款,经其申请,我社同意展期。2008328日,被告李国仓还款20000元,对剩余180000元办理了转贷手续,继续由被告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三人提供保证,2009318日借款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清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的承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国仓清偿我社借款180000元并支付2008328日至2010119日期间的利息70055.53 元,对2010119日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仍要求被告李国仓承担;2、被告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用联社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国仓于200832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魏淑衡、马海成、王志杰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各自的签名属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该款应由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负责清偿,不应由三被告清偿。被告魏淑衡质证后认为,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签名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照片也不是自己本人;借款的事她不知道。

  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辩称,20071月份,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缺少工程资金,欲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但原告信用联社只对私人借款不对公司借款,为解决公路工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当时任公路工程公司经理的王志杰具体负责与信用联社联系办理借款相关业务,借款手续办好后,公司出纳撒凤龙领我们三人去信用社签了字,除签字外,其余借款事项被告均未参与,该款借出后入了公司的帐,借款利息也是公司负责清偿的。2008328日,公路工程公司王志杰指示他人向信用联社还了20000元,对剩余的180000元办理了转贷手续,我们三被告跟第一次借款一样在转贷手续上签了字。我们三被告的意见是公路工程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这笔借款不应由被告清偿。被告李国仓还辩称,自己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妻子魏淑衡不知道,魏淑衡在借款上的所有手续都是他办理的。

  被告魏淑衡辩称,自己丈夫李国仓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她不知道,她也没有去信用社签过名,过指印,她不是李国仓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当庭申请证人张汉通、撒风龙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

  1、证人张汉通、撒风龙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李国仓在信用社的200000元借款用于公路工程公司的周转,借款利息也是公司支付的,20000元借款本金也是公司还的;

  2、宁夏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宁夏农村信用社贷款清息凭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李国仓名下的借款记入了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的帐簿,并由公路工程公司负责清息的事实。

  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国仓和信用联社,借款的用途、去向及清息情况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魏淑衡辩解在该借款合同上的所有手续均为他人代办,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提交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328日,被告李国仓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08328日起至2009318日止,月利率14.3175‰,由被告马海成、王志杰提供担保。20093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本清息。201052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国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马海成、王志杰提供担保,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担保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亦无异议,担保借贷事实清楚,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马海成、王志杰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马海成、王志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由被告李国仓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马海成、王志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仓、马海成、王志杰辩解该笔借款为案外人西吉县公路工程公司所用应由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且其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淑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4.3175‰月利率自200862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

  二、被告马海成、王志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魏淑衡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李国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 彦 峰 

                              审  判  员  周 具 强

                              审  判  员  杨 晓 亮

                              二00年十月十九

                              书  记  员  马    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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