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险情符合约定保险公司才会赔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甲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险种为交通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起至2010年4月止。2009年10月的一天,投保人甲某驾驶一辆中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现其前方车辆因事故停车,遂采取制动措施停车后,被后车尾随相撞,造成甲某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随后,甲某的家属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核查,被保险人甲某出险时所驾驶的车辆系某厂所有即属于法人所有,与该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私家车的标准不符,故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的通知书。甲某的家属因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依约向甲某的家属即保险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二、法院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保险人出险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私家车?被告是否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诉称:甲某系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本案保险合同险种受益人理赔的条件之一即投保人意外死亡。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甲某虽然属于该案保险合同所保险种条件之一意外死亡,但是原告却忽略了该案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保险责任”及“特别释义”部分的表述:在被保险人作为驾驶员驾驶私家车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才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并且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也对私家车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因被保险人甲某出险时所驾驶的车辆属法人所有,与该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私家车的标准不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XXXX卡”时,该卡附带的“服务手册”中有对于“保险责任”的明确表述,即在被保险人作为驾驶员驾驶私家车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才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该服务手册中的“特别释义”也明确界定了所谓“私家车”的概念,即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小型汽车标准,且产权属于个人所有的汽车本案保险卡适用条款的《XXXX保险条款》中的注释部分进一步详细界定了本保险合同中 “私家车” 的定义,指私人生活用车,即个人或家庭所有并用于非经营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且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车辆所有权为个人或家庭所有,以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购买的车辆均不在本范围内;……3.车型仅限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一《准驾车及代号》中“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代号为“CI”中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根据原告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被保险人出险时所驾车辆属某工厂所有,即法人所有,且该车的车辆类型为中型厢式货车,这显然与本案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私家车概念不符,故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出险时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私家车,被告依法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代理律师的观点
律师在代理本案时指出:众所周知,私家车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于家庭或个人交通、生活所需而非营业性的车辆。结合本案情况,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产品为“XXXX卡”,该卡的“服务手册”及适用条款都有关于“私家车”的准确定义,被保险人出险时所驾驶的车辆根本就不符合约定的“私家车”定义,所以保险人当然没有予以赔付的义务。
三、本案启示
不难看出,该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仔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等注意事项。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所以,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都会提醒投保人应该注意的事项,当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时也会再次确认投保人认真阅读相关保险条款。而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往往因为害怕麻烦或者为了省事而不愿意仔细阅读相关注意事项,从而导致在出险后得不到赔偿。为了切实维护自身利益,建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务必花一些时间来仔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以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