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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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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时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时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入职,从事客服工作,月工资人民币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2009年8月28日,后续约一年,期限至2010年9月1日止。2010年6月16日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已支付加班费,但不能细述每月的加班时间及支付每项工资的具体金额。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5,435.35元及夜班津贴1,44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及2009年9月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约定的工资金额,合同第三条约定奖金等根据实际出勤给付。

  2、2009年2月-2010年6月的领薪记录(附2009年1月-2010年6月自制的工资明细),工资均由被告签领,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均大于合同约定的工资。证实签收的工资中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关于2008年的工资,因当时未建立签收制度,故无法提供凭证,但被告在仲裁委已确认领取了2008年度的所有工资。

  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2008年8月的合同予以确认,对签署日期为2009年9月的合同不予确认,称其于2010年4月曾签署合同,但仅签署了姓名,并在抬头书写了名字和地址,其他内容包括期限、工资金额均非其书写,2009年其居住于某室,该合同上所载的803室,其于2010年才入住,因此该合同于2010年4月签署。对证据2称,对领薪记录真实性认可,附加的明细表系原告自制,故对所列明细不予确认。确认2009年之前的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都已领取。

  被告时某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及岗位,双方约定其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每月另有提成。第一份合同约定工资96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基本工资,20日发放业绩提成,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有签收。其手头仅有2008年签署的合同,2009年双方未签约,直至2010年4月才签过合同,但其仅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并未明确期限。原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8年6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止,约定工资960元/月,并约定其他(加班工资、附加工资)按实际出勤支付;后续签一年期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1日止,约定工资1,120元/月,其他(加班工资、附加工资)按实际出勤支付。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自动离职。

  被告在职期间,共有延时加班915小时,双休日加班176小时,节假日加班22小时。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共计360天夜间连续工作12小时。

  原告于每月15日左右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1,500元,并于每月25日左右支付被告上月提成等1,200元-3,200元不等。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883.71元。

  时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25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加班工资36,675元;支付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夜班补贴2,448元。该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35.35元、支付申请人夜班津贴1,44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2008年9月的合同届满后,双方曾签署第二份合同,但双方对合同签署的日期及约定的期限、工资产生争议。该劳动合同除合同期限及工作内容为手书部分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部分(包括工资金额),因此,被告称约定的月工资1,120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署的日期,并不影响合同的期限,即使被告关于“合同未载明期限”之述成立,也并不能否定合同约定的期限,既然被告在合同的“签名”一栏签署了姓名,只能表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2009年的合同予以确认。

  虽然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了其他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但原告并不能细述被告每月的加班时间,也不能细述支付工资的具体内容,而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系原告自制,它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因此,原告所谓的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并没有支付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已支付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原告承认被告存在加班,故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低于被告应得的金额,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从事夜班连续工作12小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夜班津贴,原告不能证实已经支付了夜班津贴,则应当向被告支付。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夜班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时某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5,435.35元;

  三、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时某夜班津贴人民币1,440元。

  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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